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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对一起砍伐林木犯罪案件的思考
作者:唐羽生 律师  时间:2011年08月07日
犯罪嫌疑人秦某,与周某谈好在周某的自留山购买松树50棵(单价30/棵),后又向周某之子在该自留山购买松树24棵(单价25/棵),在未办理林业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王某、卜某、石某等人在该自留山总共砍伐了101棵松树(折合木蓄积46.045立方米),并请王某、文某进行解板后卖给冉某,总共获得赃款8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在未办理林业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自留山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违反了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论处。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秦某的行为应当是违反了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秦某砍伐74棵松树的行为应当是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砍伐购买外的27棵松树的行为在未办理林业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其行为违反了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一般原则,两者择一罪处罚。
秦某的行为究竟该以盗伐林木罪论处还是该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笔者下面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进行逐一对比分析上述三种意见: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两者都侵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主要的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不同,盗伐林木罪具有故意并且必须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滥伐林木罪构成只要具有违反森林法或者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任意采伐的故意即可。2、客观方面不同,盗伐林木罪则是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多为秘密采伐。滥伐林木罪是未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一般为公开采伐。3、犯罪主体不同,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滥伐林木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4、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犯罪行为不仅侵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对林木资源的所有权。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其犯罪行为仅侵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
综上所述,秦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的关键在于确认他是否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林木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周某自留山的林木的所有权归周某所有。因此,秦某通过商谈购买的办法取得了购买的74棵树木的实际所有权,不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公开砍伐行为只侵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构成了滥伐林木罪。秦某砍伐其他27棵松树的行为,由于不能说明他是否向周某购买,因此既侵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秩序,又还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对林木资源的所有权,应当构成盗伐林木罪。笔者认为,秦某的行为构成了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不能成为实质的数罪,因此根据“禁止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在定罪不明的情形下,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一般原则予以处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是合乎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