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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中学生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校方已投保,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作者:杜杰锋 律师  时间:2012年11月04日
【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学生。20091221030分,原告课操时间去厕所,由于厕所台阶有冰,导致原告左腿摔伤,后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19天,Ⅱ级护理,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查,原告住院
期间支付医药费4470. 70元、交通费114元(6元/天*19=114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故按照原告家住彩屯,住院19天,II级护理,护理人员每天送饭三次,每次往返车票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28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830. 56元(2890. 35/3019=1830. 56元,原告父亲20097-9月平均工资为2890. 35元,护理19天),合计6700. 26元。
    另查明,原告通过被告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与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了《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伤残赔偿。原告缴纳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保费为20元,基本医疗保险保费为40元。2008829,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签订《本溪市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承保协议
书》,协议约定: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其承保的本溪市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业务划拨给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套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201089,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183. 03元、门诊费108. 20元,合计2291. 23元。
    再查明,原告通过被告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伤残赔偿,原告缴纳保费40元。2010101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722. 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58,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 2010)本树法医鉴定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益铭左胫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属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学生,其在上学期间,因厕所台阶积冰未予及时清理,导致原告在去厕所时摔倒并致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对公共设施积冰没有及时清理,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案发时已满13周岁,系限制艮事行为能力人,对
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辨别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通过被告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与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了《本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合同》,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其承保的本溪市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业务划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故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
业管理局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通过被告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4470. 70
元、交通费114元(6元/天*19=114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故按照原告家住彩屯,住院19天,Ⅱ级护理,护理人员每天送饭三次,每次往返车票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 28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830. 56(2890. 35/3019=1830. 56元,原告父亲20097-9月平均工资为2890. 35元,护理19)、残疾赔偿金24600. 80元(12300. 40元/年*10%20= 24600. 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101. 06元。扣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的医药费4013. 71元(2291. 23+1722. 48=4013. 71元),尚有30087. 35元未予赔偿。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010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提出的其以本溪市教育局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业务合作协议》),如果学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理赔的主张,由于其权利义务主体系本溪市教育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本案权利义务主体不符,故本案无法处理。被告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若有主张,可以另案诉讼。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洼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赔偿原告医药费4470.7元、交通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误工费1835. 56元、残疾赔偿金2460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101. 06元,扣除已付医药费4013. 71元,还应给付原告30087. 35元的百分之六十,即18052. 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本溪市第二十二中学负担392元,原告张益铭负担261元。
【律师意见】
    因学校管理的疏忽,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中小学生,在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虽然校方已经进行了相关内容的投保,其是否依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就本案来看,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第一,校方作为中小学生的管理者,对其学生有着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只是针对学生年龄(或者年级)的不同,可以区别对待。对于幼儿园和低年级的小学生(10周岁以下),校方应负全部责任,而对于高年级的中小学生(10周岁至18周岁),校方应负部分责任或者没右责任。因为前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后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虽然被告校方已经为原告进行了相关内容的投保,但是由
于雪后没有对厕所的积雪进行及时清理,从而使得厕所内出现结冰的现象,正是由于被告在日常管理方面的疏忽,从而导致了原告摔伤的结果,难脱其责,其所作出的冰雪天气系自然灾害、不可抗力而与其无关的辩解也显得苍白无力。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本案的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在遇到路面出现冰冻的情况下,其可以做出躲避绕行或者其他避免受伤事故发生的民事行为。故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校方)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校方与原告之间是一种侵权关系,正是由于校方的管理职责才使得其成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本案中的各个保险公司都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担保赔偿义务,所以其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校方,提及其以本溪市教育局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业务合作协议》),如果学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理赔的主张。该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系本溪市教育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因其与本案权利义务主体不符,对此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可以在赔
偿完毕以后,针对这一合同关系另案提起诉讼。
    第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得到了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较多出现在侵犯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相关人格权的案件中,在侵犯公民身体权的案件中较少。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又因原告年龄较小,同时原告是一名体育特长生,这对其以后的成长、生活和发展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故而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0)溪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