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中山特大集资诈骗案——缓刑、变更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作者:周智文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0日

案例要旨
2016年5月,被告人余某纠纷林某等人成立中山市某公司。宣称投资1万元,10个工作日可以得到80%的投资回报,可获得18000元诱骗他人投资。截止2016年6月20日,林某等人共骗取包括1419名被害人投资款2178万元,返还被害人投资本息约1148万元,尚有本金约1540万元未返还。后林某等30余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检察院认为林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林某被抓获后立即委托了律师辩护。律师提出林某是从犯、指控诈骗金额有误、只应对参与期间的犯罪承担责任、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采纳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依法判处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等人以某公司名义,通过在中山市某酒楼召开现场投资大会和建立微信群等方式向被害人宣称每人每天可向某公司投资2千元、5千元、1万元等金额1次,在10个工作日后可以得到80%的投资回报,分别可获得返本付息3600元、9000元、1.8万元诱骗他人投资,并规定成功推荐他人投资的可以获得他人投资额10%作为推荐投资奖励以鼓动投资者向他人宣传吸引更多人到某公司投资。被告人林某等人在收取被害人投资款后将钱款全部用于投资返利,未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林某等人共骗取包括1419名被害人投资款2178万元,返还被害人投资本息1148.0925万元,尚有本金约1540.75万元未返还。2016年6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某酒楼抓获余某等人,缴获赃款604.75万元等;2017年5月18日在上海抓获林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共刑事责任。
辩护方案
集资诈骗罪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林某是本案的受害者,是被余某宣传的“高额返利”蛊惑的人之一。
余某在上海市举行的“***”投资项目会议中就到处宣传自己也是也是做金融投资的,又在酒店中宣传自己将要在中山市开投资公司,只要在这个公司投资,就可以获得高额返利,事后自己塑造了一个完美的身份“金融金牌讲师”,并且利用该身份在微信平台公开讲授课程,余某又在中山市人大附近的酒店声势浩大的举行了公司的筹备会议,使得林某等人都觉得余某神乎其神,跟着他可以赚大钱。
其次,林某认识余某也是在“***”现场知道的,林某去上海的目地就是为了去投资,当在现场听到余某的项目更赚钱,她当然会想要参加余某的项目,但是林某从始到终都是将自己的钱投进去,然后取得高额返利,所以从主观上讲,林某不可能有非法占用的目的。
林某与章某、李某等人都一样,他们热衷于进行各种投资,因为以前投资“3M”等项目亏本,所以又想投资某公司,可以赚点钱弥补之前的损失。再者,现在的金融投资公司鱼龙混杂,而林某已经50多岁,又是初中文化水平,在这种铺天盖地的宣传中,她根本没有辨别能力,只是看到微信朋友圈里面余某的宣传,还有朋友的介绍,就跟着一起投资而已。某公司实际上也有做“百草魔力膏”、“面膜”等产品,有营利模式。林某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其实已经进入余某的骗局。
本案涉及1419名被害人,而林某与其他被害人唯一不同的就是其来某公司打了几天杂,卖了五天的门票,如果凭这点就认为林某是余某集资诈骗的共犯,未免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
如果法院认定林某构成犯罪,林某有以下减轻、从轻的情节:
1、林某是从犯。
林某并没有参与预谋。林某没有与余某正面交谈,也是与朋友王燕、殷亚萍等人交谈得知此事,就参与了理财投资。
某公司是2016年5月23日开业,林某是2016年6月初才来到中山。林某没有参与公司的筹备及开业。因林某已经50多岁,只是个农村妇女,没有文化,在某公司只是打杂,被安排去冲茶倒水等工作。其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一次都没有参加公司的管理人员会议,也没有得到什么利益。2016年6月17日左右,林某就已经离开公司了,林某参与的时间非常短,所起作用比较小。
林某没有拉人进行投资,没有给其他人造成损失,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