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担任李某等涉嫌抢劫案被告人李某的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讯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本案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启具有如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裁量时予以考虑。
一、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0年10月15日,在抢劫作案时年龄为17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李某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交待同案犯情况,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并积极交待了本案共犯万俊的犯罪情况,依法可以酌情从轻从罚。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李某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充分考虑与采纳。
三、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系从犯地位,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处于次要地位。在抢劫犯罪过程中,2007年12月份的那一起抢劫中,王凯、王杰等系主犯,李某系从犯。另外2008年1月份的抢劫犯意是肖龙引起。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仅仅是协助而已,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所以,被告人李某在这起犯罪活动中作用是次要的,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此犯罪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由于其父母平时还要打工养家无暇严管,加之被告人李某淡薄的法律意识和侥幸的心理让他参与了此次犯罪,犯下了令今生后悔莫及的错误。通过这一段时间的羁押教育,被告李某已得到了很好的改造,对自己的抢劫行为非常后悔,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一个对社会对家庭有益的青年。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在这起犯罪活动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法院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零零八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