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作者:肖小勇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9日
法律意见书
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的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对于该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单位参考。
一、案件简单经过:
2014年2月14日上午8点左右,陈某某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64附31号附近发培优的宣传单,在此负责卫生的袁建国在马路对面发现后,对陈某某喊不能发传单,陈某某当时没有理会他,袁建国就从马路对面过来。他又说这里不能发单子,陈某某回答没有发。袁建国听了很生气,把清扫的工具放在路边上,冲过来左手推陈某某的肩膀,右手向陈某某的额头上打了一拳。陈某某被打后,为了避免袁建国继续殴打,就本能的用双手推袁建国的双肩,袁建国立即仰面倒地。同时,陈某某向由于重心失去平衡,双膝跪到了袁建国的身旁。此时,袁建国的女儿等亲属已过来了,并拿来枕头和被子,让袁继续躺在地上。随后,陈伟达于8点35分拨打了120,路边的群众拨打了110。陈某某大约等待了半小时,梅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陈某某上了警车。大约又过了15分钟120过来,将袁送到天佑医院,后陈某某被带了派出所接受询问。10时15分,袁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同日被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
法医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合袁建国倒地后在短时间内死亡的经过,分析认为,袁建国系顶枕部着地造成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其颅脑外伤系相对致命伤,一般难以在短时间内致人死亡。结合其双肺水肿严重,有严重心脏病等因素认为其自身疾病与其死亡后果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而认为头部外伤是始动因素,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自身疾病是辅助因素。”结论意见:袁建国在严重心脏疾病的基础上因颅脑外伤导致死亡。
二、律师意见:
我们认为,陈某某应当预见对袁建国推倒行为可能造成袁建国倒地受伤,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袁建国头部倒地后颅脑受伤,加之自身重大疾病继而死亡,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陈某某大事业在纠纷中推倒被害人致其倒地后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认为,认定陈某某主观上应当知道推倒可能造轻伤以上后果的事实根据不充分,陈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对于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即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为人的生理机能的健全。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推倒故意,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推倒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到本案,从主观上分析,陈某某在与袁建国发生纠纷中打击陈某某的头部被打一拳,陈某某推袁的行为的主观心态是避免其继续侵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上具有破坏张正全人理机能的健全的主观故意。从行为本身分析,陈某某的行为属于轻微暴力,通常情况下,这种轻微暴力行为只会造成对方暂时性的肌肉疼痛或者神经刺激,不会破坏他人人理机能的健全。我们不应强求陈某某应当明知其推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轻伤以上后果,甚至死亡,这样认定无异于客观归罪。
从袁建国受伤、死亡原因分析,法医鉴定袁建国的死亡原因是倒地时头部着地,撞击致其颅骨骨折及颅内出血,加之其有心脏有严重疾病,导致死亡。其脑部受伤的后果不是陈某某推的行为直接造成,而是袁建国倒地加之身体疾病两方面的原因形成。因此,陈某某并无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四、律师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陈某某的行为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鉴于其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良好,且有自首的情节,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提起至检察院及法院,并建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家属愿意提供相关保证人及保证金。
律师:肖小勇
201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