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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湖北某某公司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辩护词
作者:肖小勇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9日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贵阳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某某贵阳分公司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本辩护人认为,某某贵阳分公司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一、王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某某教育无关。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单位犯罪应当具备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意志所支配,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具备以上特征。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均显示,王某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既无单位领导层的集体决定,也无该单位法人代表的授权,其获取招生信息的行为属于其个人的行为。(1)王某某购买信息的钱是其个人账户支出,不是某某贵阳分公司账户;(2)某某贵阳分公司没有授权王某某去购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某某贵阳分公司授意王某某去购买信息;(3)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也证明是信息贩子主动找到王某某,询问是否购买,说明王某某的购买有很大的随意性,不是主动蓄谋去做的事情。二、某某贵阳分公司没有实施窃取或其它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此条规定,非法获取即指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窃取”指秘密盗取,“其他方法”指“窃取”之外的非法获取手段。“其他方法”具体有哪些表现刑法没有规定。非法获取是否包括正常的购买?我们认为,非法的“购买”和“窃取”在性质和危害程度上有本质区别。在被告购买该项信息时,被告不可能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购买的行为在本质上讲是善意的取得,而窃取是恶意取得,在本质上窃取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在法律上是可能要追究责任,但对善意的、正常的购买行为,应当依法保护购买人的合法权利,这样才有利于市场规则的竖立。同时,根据我们的了解,在北京首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中,也只对出售者判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购买者没有判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其它非法获取手段的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将正常的购买视为犯罪。三、某某贵阳分公司正当购买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更不构成情况严重。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滥用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致使某一领域的社会秩序混乱以及其他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利益损失的行为才可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的贵阳市2012年公安机关公开招考人民警察考试考生个人信息,其信息只用于某某贵阳分公司的公务员培训与咨询,为参训考生提供专业的考试辅导,从个人角度来讲,有利于考生的个人发展,从社会角度来讲,有利于公务员的能力提高,对社会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行为。因此讲,既便是被告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由于其没有社会危害性,更不构成“情节严重”,因此,不应当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某某贵阳分公司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本案中王某某获取信息的行为正当合法,且不构成情节严重,因此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亦不能成立。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