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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肖小勇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11日
何某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上海市,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建中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受已在境外购买到废纺织品的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客户委托,利用从陈某乙处获得的编号为SEPAX2012021626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冒用进口许可证利用商的名义,以伪造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为客户代理进口废纺织品,将来自日本、韩国等国的废纺织品共计八票166吨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进口后未运到许可证上批准的利用商湖北省武穴市新矶棉业有限公司,而是直接发运给浙江省苍南县的客户。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3、进口许可证、海关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书证;4、证人徐某、魏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海关监管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2月,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何某受已在境外购买到废纺织品的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客户委托,利用从陈某乙处获得的编号为SEPAX2012021626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冒用进口许可证利用商湖北省武穴市新矶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天津润城天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委托方,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委托方代为报关,以伪造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为客户代理进口废纺织品,将来自日本、韩国等国的废纺织品共计八票166吨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进口后未运到许可证上批准的利用商湖北省武穴市新矶棉业有限公司,而是直接发运给浙江省苍南县的客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及抓获经过:2013年5月17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在立案调查陈某甲等涉嫌走私废物过程中,发现何某涉案,具体情况是陈某乙、陈某甲父子2012年非法购买SEPAX2012021626号许可证,以伪报方式走私进口623吨废物,因陈某甲在浙江犯的走私废物案于2012年被嘉兴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陈某乙于是将剩余247吨配额的许可证给予何某继续使用,并将温州客户资料一并交何某,同时通知温州客户需进口废纺织品时,直接与何某联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据此认定何某涉嫌走私废物罪,先后于2014年2月26日、3月12日、13日在上海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何某对其以伪报收货人方式走私进口废纺织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期间积极配合海关缉私部门调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于2014年3月17日正式立案,于3月18日通知其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考虑其配合态度较好,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4年3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通过全面调查,查明何某涉案犯罪事实。至此,何某涉嫌走私固体废物一案告破。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证明:进口商天津润成天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利用商武穴市新矶棉业有限公司,进口许可证号:SEPAX2012021626,商品名称纺织材料制其他碎织物,数量870吨,发证日期2012年1月1日,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2012年12月31日,报关口岸上海。
3、何某用该许可证进口废纺织品的8票报关单及随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证明: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进口商天津润成天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报关进口纺织材料制其他碎织物,于2012年8月1日至12月18日,先后8票进口166吨(实为166.04吨),上述进口物品收货单位为武穴市新矶棉业有限公司。
报关单详情如下:
222520121250203652报关单,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启运国泰国,净重27.5吨,总价9625美元。
222520121250203653报关单,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启运国泰国,净重28吨,总价9800美元。
222520121250444835报关单,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启运国日本,净重10.29吨;总价8124.2美元。
222520121250444838报关单,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启运国日本,净重25.26吨,总价18637.2美元。
222520121250444848报关单,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启运国日本;净重33.42吨,总价24897.1美元。
222520121250444863报关单,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启运国日本,净重20.22吨,总价9285美元。
222520121250444875报关单,申报日期2012年12月10日,启运国日本,净重8.35吨,总价6621.2美元。
222520121250444894报关单,申报日期2012年12月18日,启运国韩国,净重13吨;总价4810美元。
4、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该局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9日对被告人何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经调查并综合属地派出所、居委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符合在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5、证人徐某(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我是2012年下半年左右加入锦睿公司的,主要负责报关业务。我与何某很早就认识了,我本人有报关员资质,何某找到我报关,上海锦睿公司提供资料给我,我就根据他们提供的资料进行报关。收货的单位我只记得天津润成。
6、证人魏某(苍南客户)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年中,陈某乙跟我打电话,说他那里不能继续代理进口废布。于是我就找何某代理。我和何某没有签订过合同,何某的代理费和陈某乙的价格差不多,算下来便宜一点,包括的服务是一模一样的。但我跟何某做的量非常小。侦查机关出示一票报关单上的货物,是我购买的,年底进的一个柜子。废布料收到之后,全部卖给当地的作坊。这些小作坊没有申领过环保部门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7、证人左某(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上海锦睿公司是2011年5月成立的,注册地址与办公地址不一致,注册地址是宝山区杨泰路386号B-574,实际办公地是虹口区唐山路216号司麦脱商务中心309A。我和何某是公司的投资人(各自投资一半,各占50%股份),我是法人代表,何某是总经理,我主要负责货物运输这一块,何某主要负责进口报关这方面。以上海锦睿公司为申报单位的进口报关单是以我公司的资质来进行报关的,进出口业务均是由何某负责。
8、证人赵某(天津润城天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每次环保部门审批下来许可证之后,熊某等人都会以工厂的名义截留一部分环保证,这些环保证的去向我不清楚。我估计这2张许可证就是截留中的部分。我没有将天津润成的公章转借过他人,也没有提供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张给过其他人以报关,在薛德轩和熊某申请环保证的过程中,我按照他们的要求,提供过30份加盖印章的空白纸,盖章位置均是比照申请表需要盖章的位置。这30份是分别给武穴新矶棉、荆州永昌、京山祥发这三家加工厂申请环保证时使用,每家五套,每套两份,总共30张,除此之外,再无其他。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委托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的情况,2012年拿到天津润成天蕴的许可证后,我通过一个朋友找到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锦睿联系人叫何某。他们公司在唐山路上,大约有三四个人的样子,公司的单证很多都是进口废物的,量还很大。我与何某在他的办公室洽谈的合作细节。他们公司当时谈的清关费包干价每柜3000元,税款另付,如果货物运到苍南,每个柜再加6000多元。谈妥合作之后,我就回家把相关情况跟我父亲说了,后来我父亲具体怎么操作的,我就没管了。关于通关,需要进口的废物都是客户直接在国外联系好的,由我们来告知国外客户制作发票、装箱单、合同,合同上的买方是空着的,由我告诉他们填”天津润成天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把报关的相应资料准备好之后,我在将这些资料邮寄给上海锦睿那里。锦睿收到资料后,就会制作报关需要的资料去报关,关税先由他们垫付,货物清关后我再将税款打给他们。上海锦睿负责安排车辆将货物运到客户指定的地点。付给上海锦睿的代理费、运费、货物进口时的税款,我大部分都是通过我的银行卡打给锦睿的,都是在货物放行后支付的。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我拿到许可证后就去了上海,陈某甲通过一个朋友的关系找到何某,委托锦睿报关公司进口。在陈某甲出事后,我打电话给锦睿报关公司的何某说,把许可证和温州的客户都转让给他,价款从我们应付给何某的报关代理费中抵扣,他同意了。2012年5月初公司的员工就都走了,我就打电话给何某,说这个业务我们不做,剩下的许可证和客户都转让他,许可证里剩下的费用就从报关费里扣除。2012年5月以后,我把许可证、盖有天津润成印章的空白纸和客户的手机号都转交给何某了,同时我也通知温州客户我不做了,许可证还有剩余,都交给何某了。
11、被告人何某供述: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2011年5月成立的,2011年12月30日取得报关、报检资质。我是总经理,主要负责进口报关这方面,公司很小。公司主要做废塑料的进口报关,也接过一些废布的报关代理。2012年六七月,陈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公司出了点事情,许可证还有些余量,他再介绍2个客户直接联系我,把余量用完。2012年六七月,陈某乙打电话我以后的报关资料也是客户从境外寄来的,但外贸合同上有卖方的印章,没有买方的印章,于是我们公司把空白报检委托书上天津润成天蕴的印章复印到外贸合同上重新制作一份用于报关。简单点说,2012年六七月之后,就是由国外的客户直接快递给我,我对某些单据进行加工之后再送往海关报关。2012年8月1日到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8份海关进口报关单,之所以要对报关资料进行”加工”,因为不这么做的话,就没法报关,也就没法代理进口相关的货物。所有的废布进口之后都是运送到温州去了。许可证上的实际利用单位是湖北的一家企业。
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构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17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缉私分局在立案调查陈某甲等涉嫌走私废物过程中,发现何某涉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缉私分局先后于2014年2月26日、3月12日、13日在上海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走私废物的主要犯罪事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缉私分局于2014年3月17日正式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何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在立案前2014年2月26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交代帮助陈某乙、陈某甲代理报关进口19票1204.8吨废纺织品的事实,还积极收集、提供了陈某乙、陈某甲走私570余吨废纺织品的国内发货清单等资料。陈某甲、陈某乙案件破获,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在立案调查上海益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明等涉嫌走私废物罪过程中,发现陈某甲等走私固体废物,2014年3月4日通知陈某甲、陈某乙接受调查,后该案于当日告破。被告人何某交代属于是在立案(2014年3月17日)前的行为,且该事实是其参与陈某乙、陈某甲等人走私废物犯罪中重要环节,该行为对陈某乙、陈某甲案件侦破起了作用,但并未起着决定实际作用。故,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何某受已在境外购买到废纺织品的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客户委托,利用《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冒用进口许可证利用商名义,以天津润城天蕴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委托方,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委托方代为报关,以伪造合同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为客户代理进口废纺织品,其作为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管人员,积极参与走私固体废物报关,在与他人共同走私固体废物犯罪中,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管人员何某起着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作为上海锦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违反海关监管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海燕
审 判 员 王孝田
人民陪审员 沈林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