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钢结构)与中铁二十一局二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工程纠纷一案,承办法官违法办案、枉法裁决一事,反映如下:
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骊山大环线王坡沟南桥工程由中铁二公司在2011年2月分包给中楚钢结构等进行钢结构部分施工,2011年7月中铁二十一局意欲单方违约不成,于同年10月起诉至西安中院。西安中院以(2011)西民四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承办法官承办法官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枉法裁判。理由如下:
一、法官违背事实,非法断定中楚钢结构与中铁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西安中院依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认为中楚钢结构及第三人参加招标,各方已以各自行为表明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不予履行。
(一)中铁二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举办所谓“内部招标”,中楚钢结构亦未参与其所谓的招标活动。
1、就涉案工程中楚钢结构与中铁二公司早在2011年2月已达成分包协议,协议生效后中楚钢结构按中铁二公司的要求即着手开始钢结构的备料、加工等。中铁二公司在与中楚钢结构签订协议后就该涉案工程再举办所谓的“内部招标”显然违背合同,中铁二公司根本就不能举办所谓的“内部招标”。
2、中楚钢结构不可能在2011年5月份举行过涉案工程的所“内部招标”。
骊山大环线桥梁王坡沟南桥工程,于2011年8月以后才开标确定中铁二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中铁二公司怎么可能在其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就在2011年5月举行该涉案项目分包的“内部招标”呢?对于这个事实,西安中院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
3、中铁二公司在2011年7月2日还书面发函称,由于技术问题,为防止钢构件加工发生返工,通知中楚钢结构暂停施工。与西安中院所称的所谓“内部招标”、“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协议不予履行”的观点自相矛盾。然而西安中院对此证据视而不见,违背事实作出判决。
(二)中铁二公司所谓的“内部招标”根本不能成立,西安中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1、所谓“内部招标”违反国家招投标法的规定,根本不能成立。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的规定,招标应当有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等材料。然而西安中院在既没有招标邀请书、没有投标文件,也没有评标材料、没有中标通知书、不中标通知书等材料,仅凭中铁二公司提交的所谓“二航公司的公司资质”等就认定中铁二公司举办所谓的招标,是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的武断认定。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本没有所谓的“内部招标”之说,西安中院与中铁二公司共同“创造”了法律之外的违法招标方式,所以西安中院认定中铁二公司举办过的所谓“内部招标”根本就不能成立。同时,如前所述,在西安中院认定的中铁二公司举办所谓的“内部招标”时,中铁二公司对涉案项目还没有中标,中铁二公司用虚假的工程以所谓“内部招标”进行分包,该所谓“内部招标”不能成立。
2、中楚钢结构与中铁二公司没有协议一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西安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认为中楚钢结构参与中铁二公司并未举办的所谓“招标”,就表明各方已以各自行为表明对之前签订协议不予履行。此观点完全是法官为了达到非法解除合同寻找的一个借口。什么叫“协商一致”,字面上理解至少是对合同的解除、解除前的处理、解除后的安排,形成一致意见口头或书面的协议。而本案中,从中楚钢结构与中铁二公司不但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反到是中铁二公司经常催中楚钢结构加快工程进展,6月还到中楚钢结构的团风县及天津市检查工程质量、考察中楚钢结构的工程进度。至到7月初才发函书面形式,以所谓的技术问题、避免返工为由,暂停施工。即便是这个所谓的暂停施工,也不是中铁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该项目被其上级违反招投标法,非法干予该项目所导致。
同时,中楚钢结构亦不可能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中楚钢结构与中铁二公司在2011年2月对该项目已达成分包协议,已明确了该涉案项目的钢结构部分由中楚钢结构承建,同时协议签订后中楚钢结构于垫资已完成二千多吨钢结构的加工工作。在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中楚钢结构怎么可能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呢?
所以,中铁二公司没有举办过所谓的“内部招标”,中楚钢结构亦未参加,西安中院以合同法第93条为由,解除双方依法成立的协议,完全没有任何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裁判。
二、西安中院武断驳回中楚钢结构赔偿损失的诉请,违背事实、违背法律。
1、西安中院简单认为中楚钢结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难以为由驳回中楚钢结构的反诉。
中楚钢结构提交了为项目购买钢材的协议、钢材产品合格证书、运输协议等,相关证据是否有关联性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更可以进行现场实物勘测,因为中铁二公司也在诉状中承认,钢结构只为该项目所用,所以是否有关联性有争议时就应当进行相关实物勘测、检查,十分明显就可以得出中楚钢结构所加工的钢构是否为该工程所用,是否有关联性作出正确的判断。然而西安中院十分轻率、十分武断的作出没有关联性的结论,完全不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当采取的办案原则。
2、中楚钢结构是在中铁二公司书面发函要求下进行的钢结构加工,而并非中楚钢结构单方面的行为。
西安中院认为,中楚钢结构在备料前未与中铁二公司协商而冒然采购钢材料,我们认为此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二《工作函》表明,在协议签订后,中铁二公司书面要求“中楚钢结构加紧备料、安排钢结构加工”。此证据充分证实了中楚钢结构的备料、加工完全是依中铁二公司的要求下进行的,完全是合法的行为。西安中院对此证据是什么意见?是不是西安中院对此证据视而不见?西安中院反而认为一切都是中楚钢结构冒然行为、过错全在中楚钢结构一方。请问西安中院的依据何在?所以中楚钢结构认为,西安中院严重违背事实,作出对中楚钢结构的损失不予认定的判断是完全错误的。
3、中楚钢结构的履约情况得到中铁二公司的认可。
中铁二公司认为中楚钢结构系自行备料、自行加工,并没有得到中铁二公司的认可,我们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有充分的证据显示中铁二公司的项目经理吕亚军等人,多到中楚钢结构所在地及中楚钢结构的工厂地即天津、团风了解工程进展,并对中楚钢结构的工程质量认可、要求加快进度。同时,对于中楚钢结构采购的钢材料及已加工的钢箱梁半成品,并有中铁二公司工程项目人员韩鹏的书面确认。所以中楚钢结构的履行合同的行为一直得到中铁二公司的认可。
三、西安中院在枉法裁决的同时,对中铁二公司严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1、西安中院纵容中铁二公司工程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
中铁二公司在2011年8月以后才中标涉案工程项目,然而在这之前中铁二公司就以中标人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中楚钢结构在与中铁二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协议前,中铁二公司在该项目工地的基础已开工、项目部已成立、人员已进场,基于此情况,中楚钢结构与其在2011年2月签订了涉案项目的分包协议,所以中铁二公司存在明显的诈骗行为。
2、西安中院纵容中铁二公司违法转包。
涉案项目现由中标人以外的公司承建并进行分包。该项目现在的施工方并非中铁二公司的发包,而是该项目中标人中铁二公司以外的公司与宝桥公司签订非法分包协议而施工。该项目存在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更何况该项目系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存在此严重违法行为,完全应当追究相关责任方及监督方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而西安中院对于以上中铁二公司严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综上,我们相信我们国家颁布的法律是公正的!恳请查明事实,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久失司法公正的民众,盼早日彰显司法公正!
2012年元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