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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彭某状涉嫌医药类诈骗一案的辩护词
作者:肖小勇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2日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彭某状近亲属委托并经彭某状本人的同意,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彭某状涉嫌诈骗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彭某状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彭某状在此诈骗案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判断彭某状在此案中地位。1、从主观上来看,彭某状并非此次共同犯罪的起意者,对犯意的形成并未起到任何促进作用。


首先,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可知,此案是以武汉浩海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为依托,以销售假药为诈骗工具,进行诈骗客户资金的犯罪活动,系共同犯罪。公司老板是此次共同犯罪的起意者,也是此案的策划者,对于如何进行诈骗(诈骗的方式)均由他们策划、确定。其次,彭某状因找工作而应聘到公司,其一开始并不知道公司诈骗的真实目的。由此可见,彭某状对此次共同犯罪犯意的发起和形成均无任何促进作用。

2.从客观上看,彭某状没有直接实施欺骗的危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属于帮助犯。彭某状并没有直接实施欺诈的危害行为,“被害人”并未因彭某状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彭某状虽在此次犯罪中,为犯罪结果的实现提供了一定便利和帮助,但对犯罪结果的实现作用较低,也可见其参与度较低,故应为帮助犯。

3、从实际的危害结果及实际获利上看,其个人的实际获利很小。彭某状系该公司通过网络招聘入职,在工作期间领取基本的工资加提成,截止案发近一年的时间,获得的收入人民币4万元左右,与武汉地区正常小职员工资水平相符。彭某状既非公司负责人、也非公司股东,彭某状在该公司整个涉案金额中的作用很小、获利也较少。因此,辩护人认为彭某状作为销售组长的工作,在客观层面上为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和帮助,创造了条件,但从其对此次犯罪犯意形成的作用、危害行为实施的分工、个人获利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状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在犯罪分工上应属于帮助犯,在所起作用上应为从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我们认为虽然同案犯并没有归案,但不影响被告人彭某状在共同犯罪之中系从犯的认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彭某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予以忏悔,并当庭认罪,态度诚恳。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有了深刻的认识,对给社会和受害者家庭所造成的损害深深自责,感觉十分后悔,表示一定会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因此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彭某状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说明被告人彭某状并非是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恶习。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的道路,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彭某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彭某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行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过程以及详细的内部分工合作方式,将自己参与的犯罪活动及知悉的情况都如实告知了侦查机关,通过阅卷可知,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述一直是稳定的,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坦白”情节,恳请法庭考虑其具有这一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彭某状主动悔过,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彭某状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与严重性,具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并且其家属已经代被告人彭某状退赔了自已经手的全部受害人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彭某状在犯罪之中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以上建议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此致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律师 二O一八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