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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慧某贩毒超5公斤改判死缓成功保命的重审一审辩护词
作者:肖小勇 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3日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接受慧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慧某同意,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慧某涉嫌贩毒一案一审的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慧某涉嫌贩卖5998.57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慧某贩卖5998.57克毒品,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关键事实不清:1、被告人慧某涉嫌贩毒的第一笔即2015年2月25日的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原审庭审材料显示,该笔贩毒仅有被告人慧某、周某某、肖某某三人的口供,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既没有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其所谓毒品下线人兰某某、杨某某对此完全予以否认。该起毒品交易的上家与下家事实不清,毒品的上家没有查获、下家否认有该毒品,没有证据证实毒品的来源与去向。关于上家,慧某供述是从一个叫“富仔”的男子手里购买的毒品,而慧某已提供了案发的时间及“富仔”联系方式等资料,公安机关始终没能查获该人。关于下家,根据周某某等人供述,毒品最终走向是给了“兰某某”,而“兰某某”对于此完全予以否认。既然慧某供述毒品是卖给这些人的,肯定就有联系方式,为什么侦查机关没有顺藤摸瓜,将这些人抓获归案。没有抓获上家,下家又完全不承认这个情况,就无法证实慧某是否参与这次毒品买卖活动。原审法院对该笔毒品贩卖的犯罪经过,毒品的数量、含量等重要技术参数,只是依据几个犯罪人的口供就予以认定,我们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慧某涉嫌贩毒的第二笔即2015年3月12日的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周某某收到钱后与慧某在东莞市厚街珊瑚路一家宾馆门口见面并将96000元交给慧某,之后周某某安排肖某某赶到宾馆内与慧某见面,肖某某根据慧某的吩咐从毒品上家处取到3千克甲基苯丙胺,....”该起毒品交易细节事实不清,慧某、周某某、肖某某三人之间的供述完全不致,存在重大的矛盾: (1)周某某在2015年3月17日的笔录讲:“...。我按照罗强的安排,在东莞将9.6万元取出来之后于当天晚上22时许找到慧某,然后慧某交给我一个黑我的袋子,袋子里面装的毒品冰毒,...”,周某某在2015年3月25日的笔录又讲:“...,慧某说他在厚街酒吧附近的一个宾馆门口,...,我把车停在厚街酒吧街上的路边上,然后我就给肖某某打电话说让他到酒吧街来一下,肖某某就说好,然后过了一会肖某某就过来了,我下车把用环保袋装的96000元现金给了肖某某,对肖某某说慧某在前面那个宾馆门口把环保袋给他,再把东西拿回来,...”,周某某前面讲他把钱直接给了慧某,后面双讲他把钱先给肖某某,由肖某某把钱给慧某,前后矛盾。而肖某某在2015年3月25日的笔录讲:“...,我上了他的车之后问他干什么,他说让我去前面的一个宾馆大厅去找“勇哥”,“勇哥”就在大厅等我,我就去了那个宾馆的大厅找到“勇哥”,“勇哥”让我坐在大厅的沙发上,没过两分钟,有一个男子从宾馆往外走,我也没有注意到这个男子是从楼上下来的还是从大厅走出去的,“勇哥”就让我跟着那个男子,....”,这里肖某某根本就没有讲到拿钱的事情,肖某某也没有从慧某那里拿到毒品。几次供述相矛盾,在这起贩卖毒品犯罪关键细节供述相互矛盾。

(二)本案证据漏洞百出,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慧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慧某实施该起犯罪事实尽管有32份证据,但这些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存在问题,无法形成证据锁链。1、第1组至第5组证据,主要涉案人员的口供,其中兰某某、杨某某否认犯罪,慧某、周某某、肖某某三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第6组及第11至20组证人证言,与起诉书指控的慧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系,只能证明在襄阳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不能证明慧某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2、第24至28组证据检验报告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质疑。(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没有提供鉴定人资格证书,没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人资格证书,因此技术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侦查机关没有将鉴定结论告知慧某,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慧某的诉讼权利,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只有一名鉴定人,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的规定,该鉴定报告明显违法。同时该报告在形式无检验人员执业证号、无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依法不能作为有效鉴定使用。(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没有《受理鉴定登记表》、交接清单、称重笔录等记录毒品流转过程的资料,无法确定扣押时的毒品与送检验毒品具有同一性,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更为重要的是,所有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均只是对所谓第二次涉嫌贩毒毒品进行的鉴定,而对于指控的第一次涉嫌贩毒没有任何鉴定报告、甚至连称重的记录、查扣记录也有,完全推定。这在法律上讲是不严谨的,更不能据此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慧某慧某涉嫌贩卖5998.57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被告人慧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慧某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畸重。(一)被告人慧某具有坦白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被告人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杨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等人毒品交易所了解的情况,供述稳定一致,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书以及原审判决书也都认定被告人慧某具有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其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生效,因此慧某的坦白情节依法应认定为从宽处罚情节。(二)被告人慧某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原审判决认定慧某参与贩卖冰毒部分由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客观上减轻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三)被告人慧某不是涉案毒品提供者、不是贩毒的提议,在整个案件中起的是居间介绍的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依当从轻、减轻处罚。从原审认定的案件情况,退一步讲,即指控被告人慧某涉嫌贩毒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慧某也不是涉案毒品的提供者,本案涉案毒品提供者“富仔”、“小段”均未抓获归案,但不能够因此认为涉案毒品就是被告人慧某的,就认为慧某就是真正意义上的毒贩。办案机关完全可以调取相关视频资料、核查慧某提供的“富仔”、“小段”的联系方式,落实毒品来源相关情况。从原审认定的案件情况,两次所谓的毒品交易均系杨某某提出、组织人员周某某、肖某某,并提供资金,慧某只是被动的接受安排,其目的只是为了赚取一点居间介绍的费用。被告人慧某在此两次所谓毒品交易中均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介绍联络的作用,在整个过程中完全没有直接接触毒品。因此,被告人慧某在犯罪之中是起从属、辅助性的作用,其对本案毒品贩卖交易的完成起的是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是起的居间的作用。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纪要)[法〔2015〕129]号:“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人,可以认定为主犯”,本案之中,即使按原审法院认定的情况,被告人慧某实施的也仅为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没有接触毒品的行为,没有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和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四)被告人慧某罪不至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畸重1、原审判决认定慧某伙同他人贩卖5998.57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无法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依据疑罪从无的刑诉法原则,应当不予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慧某参与贩卖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规定,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人,可以不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因此慧某具有多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且有明显悔罪表现,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处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慧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慧某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畸重,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请求法院明镜高悬,作出一个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公正判决。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 2019年 月 日后记:慧某涉及贩卖毒品超过5公斤,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代理二审,省高院发回重审,十堰中院一审改判慧某死缓,成功保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