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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现货维权之诉上海黄金交易所民事起诉状
作者:徐涛 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5日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33905.3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2. 判令被告3对被告1、被告2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深圳市恒金动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金动力公司)客服以炒作黄金“TD”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在其推荐介绍后,原告按被告1客服要求上传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在被告2金融结算中心处注册,交易账号1089644945,并通过该公司结算系统在被告3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黄金“TD”,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有客服人员喊单指导交易。原告在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通过建设银行(账户6222801590501090851)共计向被告2银行账户入金1856970元,期间进行了若干次交易,在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出金1123064.65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733905.35元。 
    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中被告1深圳市恒金动力公司、被告2深圳金融结算中心向原告提供了金融服务。涉案金融服务一般商事行为中交易双方应遵循行为自愿、风险自担、盈亏自负的原则不同的是,随着金融产品尤其是金融衍生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断提升,投资者在信息方面处于明显劣势地位,而金融机构则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容易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金融市场发生失灵,使投资者利益蒙受不应有的损失,故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应对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义务,即向投资者提供投资或理财顾问服务时,其对投资者须承担受托义务,尽量避免投资者因专业性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而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亦可防止其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投资者权益而从中牟利。因被告深圳金融结算中心、深圳市恒金动力公司与原告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故被告深圳金融结算中心、深圳市恒金动力公司应履行此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包括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和适当推介义务等,但被告深圳金融结算中心、深圳市恒金动力公司并未履行其相关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会员在受理客户开户申请时,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交易风险,并认真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上海黄金交易所客户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会员的客户适当性管理,包括以下内容:(一)了解客户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二)了解拟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三)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并进行持续跟踪和管理;(四)提供产品或服务前,向客户介绍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客户教育;(五)揭示产品或服务风险,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第七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会员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应当履行以下客户适当性管理义务:(一)对于普通客户,应当全面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客户适当性管理义务。第八条规定,客户要求会员提供产品或服务,会员认为该产品或服务超出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的,应当向客户警示风险;客户坚持要求会员提供的,会员应当要求其签署《承诺书》,承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被告深圳市恒金动力公司系被告上金所的会员单位,被告深圳金融结算中心系被告上金所的金融类会员单位,因此,被告深圳市恒金动力公司、深圳金融结算中心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应受被告上金所发布的上述管理规则的约束。第二,本案原告属于普通投资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深圳市恒金动力公司、深圳金融结算中心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应全面履行客户适当性管理义务,即向各案原告充分揭示交易风险,并认真评估各案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并进行持续跟踪和管理,其中向各案原告充分揭示风险、认真评估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并向投资人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或服务等义务均应在投资人进行投资前履行。第三,告知义务系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的关键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告知义务的标准,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并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综上,被告深圳市恒金动力公司、深圳金融结算中心在向原告推荐涉案金融产品时,未履行上述适当性管理义务,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