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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委托炒股是否受法律保护?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徐涛 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0日

摘要:
    1、与很多人的认知不同,个人委托亲朋好友炒股一般情况下并不违法,自然人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就是有法律效力的。
    2、但是,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的约定,即保底条款,会导致委托理财合同存在无效风险,当然也有案例支持保底条款的有效性。本文介绍的两个案例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作出了相反的认定。
    3、无效的后果根据炒股盈亏情况的不同,法院处理也不尽相同,法院在考量时主要遵循过错责任,并兼顾公平原则,多数情况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形成了无效认定但有效处理的结果。
    一、北京法院案例
    案例来源:徐东成等与张惠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7107号】
    1、基本事实
    2015年5月5日,徐东成(甲方)与张惠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乙方将其拟出借资金存入乙方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并将账户名称及密码交付甲方。乙方将其证券资金账户及密码交付甲方后,除非该账户资产总值低于200万元,否则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该证券资金账户进行除登陆查看外的其他任何操作。甲方承诺按期归还乙方全部本金,否则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月10%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乙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操作其证券资金账户,否则除对其擅自操作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外,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协议到期后,乙方保证将其证券资金账户中甲方的本金及账户总盈利的50%在三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应按支付金额日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张惠玲在协议尾部签字确认,徐东成在协议尾部盖人名章予以确认,鹏宇公司亦在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当日,张惠玲向其开立于国泰君安的证券账户中汇入200万元。
    2015年5月8日,徐东成(甲方)与张惠玲(乙方)又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涉及金额300万元,协议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相同。
    当日,张惠玲向其开立于国泰君安的证券账户中汇入300万元。
    截至2016年5月5日,涉案证券账户内资产总值为1,332,305元;截至2016年5月8日,涉案证券账户内资产总值为1,291,510元。张惠玲自愿以2016年5月5日的证券账户内资产总值作为徐东成委托理财期间资产余额。
    张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东成、鹏宇公司赔偿张惠玲理财本金3,667,695元。
    2、关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虽然张惠玲与徐东成签订的《借款协议》虽名为借款,但依据该协议,张惠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向涉案证券账户注入资金的义务,徐东成享有在受托期间操作证券资金账户并在委托期限届满时收取部分利润的权利,同时负有在委托期限届满时向张惠玲返还本金及盈利的义务,因此该协议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3、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并进而导致整体合同无效。
     “因涉案《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徐东成保证将其证券资金账户中张惠玲的本金及一定比例的账户总盈利支付给张惠玲,该约定属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之责任,而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之责任。因此保底条款既有悖民法中公平原则之本义,亦不符合委托关系中的责任承担规则。同时,在高风险的证券市场中以保底条款确保“只赚不赔",亦严重违背了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因此上述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约定。结合涉案协议内容来看,因保底条款系该涉案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故其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涉案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4、无效的处理结果
    虽然本案两审法院均认定合同无效,但最终的判决结果都支持了委托人/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徐东成对于张惠玲基于涉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资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惠玲要求徐东成赔偿本金(5000000元-1332305元=3667695元)36676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广州法院案例
    案例来源:颜秋明、袁江荣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8372号】
    1、基本事实
    2013年9月,在颜秋明承诺保本的前提下,袁江荣将其在安信证券开立的账户交由颜秋明进行投资管理(包括账户和密码),由颜秋明操作相关股票的买卖。袁江荣与颜秋明约定,炒股收益由袁江荣与颜秋明五五分成,如有亏损由颜秋明承担。2015年2月,袁江荣将上述安信证券账户中的资产转入其于广发证券开立的账户。袁江荣委托颜秋明炒股理财的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8年7月30日。在此期间,袁江荣先后分次向其证券账户投入的资金合共为137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袁江荣和颜秋明在证券账户盈利时按五五的比例各分得盈利75万元。2018年7月30日15时,袁江荣广发证券账户资产总额为378,119.38元。2018年8月1日,颜秋明向袁江荣支付20万元。
    袁江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颜秋明赔偿袁江荣117万元及利息……
    2、关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袁江荣与颜秋明虽未签订书面理财合同,但可确认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
    3、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保底条款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此类型保底条款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对该问题的看法如下:首先,本案双方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规定的不得从事代客理财、承诺收益的证券公司等特殊主体,而法律对特殊主体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不能直接类推适用于非特殊主体,故不存在因违反前述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方式为上诉人受托使用被上诉人账户内的自有资金为其进行证券投资,不涉及国家利益,亦不存在利用配资进行高杠杆交易等危害金融市场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该条款不因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第三,本案双方民事地位平等,且均非在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的主体,双方在确定交易主体时存在充分的双向选择权,而案涉合同内容为委托进行证券投资,以营利为目的,属于商事行为,也与供水、供电、供气之类等与满足基本生活需求为目的的合同不同,当事人并无一定要达成协议以保证正常生活需求的现实压力,因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于是否订立委托理财合同、与何人订立委托理财合同、订立何种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均享有充分的表意自由与缔约自由,达成的条款应当有理由被认为是自主磋商、审慎决策的结果,是自愿原则和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为争取高比例的利润分成,自愿承担较高风险,在不负担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以保底为条件,自愿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使用其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即使是由于证券市场为高风险投资场所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的结果要求其承担保底责任,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也并不因为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
    4、有效的处理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金137万元与证券账户资产余额378,119.38元,以及被告已还20万元的差额计算判决结果,但鉴于本案存在历史高额已分配理财收益150万元,二审法院将公平原则也纳入考量因素:
    “纵观整个账户的盈亏,双方分配的利润总和实际是大于之后的亏损的,即从整体而言,通过上诉人的投资活动,被上诉人案涉账户是获得了盈利的。考虑到此情形,若要求上诉人完全承担盈利分配后账户损失填补责任,上诉人将在返还全部盈利分配之后(包括已返还20万元)还需再支付被上诉人约25万元,被上诉人则因此而获利约75万元,将导致账户总体盈利的情况下,上诉人不但未能取得利益,而且还需支付较大金额给被上诉人,双方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完全填补盈利分配之后账户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全部支持,本院据此酌情依据公平原则调整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为55万元。”
    最终,双方实际盈亏情况如下:
    委托方:账户余额378,119.38元+已还20万元+已分配75万元+判决55万元-本金137万元=508,119.38元
    受托方:已分配75万元-已还20万元-判决55万元=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