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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被指控诈骗900多万一案
作者:张洪强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09日
 
唐某被指控诈骗900多万一案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诈骗金额9822683元事实不清、证据未确实、充分。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刑法规定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出谋划策,计划安排犯罪,指挥其他集团成员实施犯罪活动的人,犯罪集团成员犯罪行为产生的利益往往归属于首要分子。因此,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都在首要分子的主观犯罪故意之中,也都是在他的组织、领导、指挥之下实施的,理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并非首要分子,被告人在公司做过销售但是业绩一般,做过文员也是从事普通性工作,做过培训师也仅仅是做了几个月,受过其培训的人非常少,因此,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并未起到主要关键作用,也未在犯罪集团中出谋划策,更未计划安排和指挥其他人员犯罪,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并不应该将其他人的犯罪数额归罪于唐某某,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定罪处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金额9822683元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如此大的金额,主要是认定其作为公司培训师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就其他人员的犯罪金额承担刑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唐某某自20133月份担任培训师至2013913日被抓,共计6个月左右,其中20138月份全公司放假一个月,在此期间经过其培训的人员不多,均为新入职人员,新入职被培训的人员在培训后很多离开了公司,未从事犯罪或从事时间很短。另外,唐某某对员工的培训资料均为段某某提供的的,唐某某只是按照老板的指挥和安排去做的,培训内容也不涉及诈骗,主要是公司薪酬、规章制度、与客户交谈的方式方法等另外,唐某某从事培训师如此短的时间,何来8922683元的涉案金额。
3、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杨某、段某等人的笔录中仅仅供述唐某某为培训师并没有详细说明唐某某从何时干的培训师,培训内容是什么,哪些人被其培训过,这些被培训的人员有多少,涉案金额有多少等等,公安机关也没有询问其他涉案被告上述问题,以及是否被唐某某培训过,培训是否涉及诈骗内容等,因此公诉机关计算出唐某某涉案金额8922683元让辩护人不能理解,其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其计算犯罪金额的人员是否被唐某某培训,是否是在唐某某从事培训师期间所得,辩护人无法看出。
4、本案中唐某某干过一段时间的销售业务员,后来从事文员工作,其所有行为均在杨坤、段某某等人指挥、领导下开展的,其所得收益也仅仅是工资,并没有根据其他人员业绩获得额外收益,公诉人按照首要分子定罪处罚,明显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唐某某来说是有失公平正义的。
5、如果认定唐某某作为培训师应当对集团所犯罪行负责,那么,为什么在其之前一直从事培训师工作的赵某某没有被抓,也没有在此案件中被公诉。
二、对于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的具体诈骗行为具体数额的认定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
首先,从受害人的笔录中并没有确认具体与其联系诈骗他的人员是谁;其次,从唐某某的供述中也没有确定自己具体从事了几期诈骗、诈骗金额和受害人情况;最后,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仅仅是公司的电子表格,该表格属于单一证据并未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确实充分的认定唐某某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唐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无论是从事文员,还是培训师,均是一般性工作人员,其作用是辅助和次要作用,同时也拿着一般性工作人员的工资,诈骗所得未落入其腰包,全部归属公司老板,其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按照从犯定罪处罚。
2、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在到案后,根据记忆陆续向公安机关坦白供述了其实施犯罪的事实,其中很多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并且被告人唐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真悔过,确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唐某某犯罪金额相对较小主,主观恶性较小。
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司做销售期间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犯罪数额不大,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间也不长,而后不再从事销售而是从事一般性文员工作,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进行刑罚教育后可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本质并不坏,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在于对法律认知的不足和对自己行为理解不深,对其从轻处罚并经国家劳动教育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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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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