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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张某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
作者:张洪强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10日


 [辩护观点]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名。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以上(1)—(5)款项的法律界定。在此,特别针对(4)(5)二种情形作分析和提出辩护意见:
()、针对以上法律条款第(4)项规定关于是否具有逃匿的行为。
公安机关多份立案表栏目中,反复提到了张某携款潜逃的侦控措辞,然而这一指控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
(1)、被告人张某住家在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溪前99号,妻儿老小及家产均在家中,即便有法律文书送达由家中亲属代签也属合法并生效,不存在逃匿的法律问题。
(2)、本案中,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时,执法机关正是从被告人家中搜查、查封房产,扣押小轿车、存折和首饰物品的,法律文书也确实送达家中而且生效并实际执行了。不存在逃匿的事实与可能。
(3)、被告人将与16户购房户解除合同退本赔息等纠纷善后事宜委托给当地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委托书,由律师江化莺负责专项法律事务工作,被告人对律师明确了态度:争取尽快退款,留下地块自己开发……”,江律师也确实开展了此项实际的工作。并且登报公示,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可以授权委托他人处理。即便被告人离开当地外出,也不属于携款外逃的情形。
(4)、被告人多达70-80次与购房户接触协、商谈判解决纠纷,购房户多人多次冲入被告人宅户吵闹,甚至在市政府上访时公开围攻被告人,被告人为此求助政府保护人身安全才得以脱身,再有,被告人多次自行和通过江化莺律师向福清市政府呈递专题报告,要求政府协调解决此项疑难,这些等等系列行为均更加证明被告人张某根本没有逃匿的行为。
一言以蔽之,张某本属合法的中国香港居民,往返内地老家和香港等地这叫逃匿么?香港公民往返自己的祖国首都(北京)和老家之间能否被归责为外逃”?不能吧!但是就是这样一个本属正常且简单的事实问题,从公安立案侦查至今,一直被紧追不放啊!所以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这样确实冤了被告人,伤害了一名港澳同胞爱国思乡的热忱!
()、针对以上法律规定第(5)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除了一房二卖张某并没有其他方法,一女二嫁的情形并非就是诈骗犯罪,而以上规定所述的其他方法也还必须根据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够适用,否则,不能凭空作出主观有罪推定。
二、关于有否隐瞒事实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其中5块用地已经销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将该地重复销售给他人并签订协议书,以牟取非法利益
(1)、必须纠正的是:其中5块地并非已经销售,因为这5块地仅仅是与购房户(前者)签订了协议,收取了部分预付款,房地产并没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物权还在张某手中,对方仅仅享有合同项下的债权。张某将该地块的房地产权重复售给另一家只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应负的是民事违约责任,因为并不是将已经交付和转移产权的地产再度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所以不够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说5块用地已经销售的情况下这一认定的前提条件设定出现明显错误,根据逻辑其指控的结论就一定不可能正确。
(2)、张某没有隐瞒事实,理由之一:已经委托律师公开登报,具有公示性;理由之二:委托律师登报之前与购房户协商解约及退本赔息(详见公安卷(2)P47—48何钦朝《询问笔录》公安卷(2)P70—71薛艳钦《询问笔录》)
(3)、《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根本没有隐瞒事实这一项法定要件,该条款第()项指的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然而,被告人张某恰恰没有任何虚构单位或冒名的情节,其所在公司单位及土地开发经营权均属合法正当。
三、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问题。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1)、被告人亲自委托律师公开登报,该行为具备了没有主观占有故意的公示证明力,且多次(至少三次)向律师表达同意律师提出的二个退款方案中第一个方案即退本赔息,保留土地自己开发(详见公安卷(5)P351—353江化莺律师《询问笔录》)
(2)、公开登报之前被告人多次对购房户何钦朝、薛艳钦等人明确提出了退款赔息的解决方案,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3)、所收款项去向明确:缴纳总公司管理费250万元(尚欠9万元),以及用于小区围墙、道路等建设;②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100余万元;③小区下水道建设;④其他各种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费用。
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前期投资本身是客观和必需的,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
四、从物权和合同债权再看本案罪与非罪。
(1)、从物权法律关系上看:
如前所述张某所在公司将建房用地签约分销转让并收取部分预付款项。但是,地产没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即物权未交割,买方虽然交纳部分购地款但仍未取得该土地使用物权(只取得合同债权)。所以,从物权上讲张某仍然对该地块享有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他将土地重复出售的行为,充其量仅构成合同违约责任,不能够构成犯罪。
(2)、从合同债权角度看:
张某所在公司与购房户(前者)签订合同转让自建房用地,已取得合法的前提(详见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融国土资[2007]646号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给公安机关的《部分土地划分销售等问题的复函》),前期合同并未违法而是有效。张某违约将房产用地重复分销给他人(后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购房户(前者)形成的是债权,被告人张某认罚愿意退还本息及赔偿,对此合同中白纸黑字确定了如违约则退回本金并按3%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明确透明,不存在诈骗之说。
五、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
2007 36日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用于骗取41.5万元的10#地块薛艳钦(又名:薛艳芳)《询问笔录》P71—72述:购地户土地有重复,无法建房,于是就由社会人员向我们十多户购地户收销土地,用于建房地产,我本人是以1.5%的利息收到退款后将土地转让给社会人员,其他购房户也是跟我一样将土地转让出去。
至此,本案没有受害者,只有赢利人,哪有听说被刑事诈骗者不但获得还本还有利息回报的事?没有!从来没有。不过,对此,也许会有反驳者说:这还本付息的不是被告人,但是别忘了土地开发权本属张某所在的分公司。一开始取得合法开发权也是张某所在分公司,前期大量投入同样是张某。所谓社会人员退本赔息给原购房户。因为建房用地地价攀升,有利可图,这其中有利部分包含张某前期获得许可以及投资部分的无形和有形资产在内,所以土地使用开发经营权的有价性决定了张某取得项目开发权一开始就拥有了其物权并不是虚构事实空手套白狼,被告人的行为与刑事诈骗犯罪的法律界定具有本质的区别。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203万余元,这些钱款实际上被告人所在公司已经将其投入到前期项目建设中去了,充其量是违约行为不存在诈骗所得。
()没有受害人的犯罪指控本身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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