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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适用研究
作者:张洪强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5日
摘 要: 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呈现井喷态势,而花样翻新的电信诈骗犯罪给人们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也给社会治理带来很大压力 。 鉴于此,必须通过法律的手段予以规制 。 但是,电信诈骗犯罪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一系列司法适用问题,如立案标准缺陷 、 共犯主观故意认定困难 、 主体范围过窄 、 防控缺乏域外合作以及刑罚体系不科学,等等 。 那 么,要遏制电信诈骗犯罪泛滥之势,就必须完善电信诈骗犯罪相关立法,加强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国际合作,科学制定电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 。
 改革开放几十年以来的蓬勃发展,使我国的经 济发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 而这一变化,也体现在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换代上,这其中以电信技术 的日新月异为典型代表 。 电信技术的巨大进步推 动着电信产业 、 电信产品和电信服务不断涌现新的 功能,这极大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 。 但是,我们享受着电信技术带来的一系列便捷 的同时,也伴随着非法分子利用电信技术实施犯罪 产生的严重危害和后果 。 面对这样的态势, 1996 年最高法院出台的 《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 以下简称最高法《 审理 诈骗案件解释 》 ) 以及  2011  年最高法 、 最高检颁布 的 《 办理诈骗案件解释 》 都对电信诈骗犯罪进行规制 。 但实践表明,电信诈骗犯罪的相关立法并没有 很好地发挥打击犯罪的立法初衷 。
   那么,在电信诈 骗犯罪迎来一个新的高发期之际,需要对电信诈骗 犯罪的立法进行深入研究,以期达到遏制电信诈骗犯罪肆意滋生的效果 。
   一 、 电信诈骗犯罪概述 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作为一个新兴的犯罪类 型,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逐渐成为一个社会关 注焦点 。 但是,电信诈骗犯罪这一犯罪类型却是一个 “ 舶来品 ” ,电信诈骗犯罪被国际社会公认为起 源于我国 “ 宝岛台湾 ” ,因两岸之间的交流而进入 大陆 。 电信诈骗犯罪集团首先在福建沿海等地进 行活动,随后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又将犯罪活动的领域扩展到内陆地区,造成全国范围内打击电信诈骗 犯罪的形势十分严峻 。 面对这样恶劣的态势,公安 机关和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针对性措施,如最高 法院出台的 《 审理诈骗案件解释》 以及公安机关开 展的专项行动 。 为了更好地提升打击电信诈骗犯 罪的效果,公安部于  2009  年正式将利用电信技术 犯罪的行为定性为 “ 电信诈骗犯罪 ” ,这样使执法 机关可以清晰甄别电信分子的行为是否是电信诈骗犯罪行为 。 对于电信诈骗犯罪的内涵界定学界有不同 的观点,经过分析整合,学界的不同观点可以归 纳为以下几个层面: 有的学者认为,电信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等技术以虚 构事实的方式对普通群众进行诈骗,从而将受 害者 的 银 行 存 款 转 移 的 行 为  。 有 的 学 者 认 为,电信诈骗犯罪是指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使用电话等电子技术,通过虚构事实和隐 瞒真相的手段,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并遭受损失的行为  。 综上所述,学者 关于电信诈骗犯罪的定义本质是一的,即电 信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完全按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来阐述 、 说明的 。 电信诈骗犯 罪的内涵指电信诈骗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通过电话 、 网络和计算机等技术,以虚构事实和 隐瞒真相的手段,使电信诈骗受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并且实际上处分财产的行为 。 换言之,电信诈骗犯罪的内涵被界定准确之后, 有助于职能部门对电信诈骗犯罪进行精确 、 严 厉打击 。 但实践表明,即使相关机关采取诸多措施来应对电信诈骗犯罪高发的态势,电信诈 骗犯罪活动依然十分猖獗 。 实践表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已然 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 而这一严重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使民众的财产和安全遭受 极大的侵害 。 一方面,电信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以获取他人财物为犯罪诱因。 数量惊人的 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必然使民众的财产遭受巨大的 损失,如安徽省去年因电信诈骗损失达  6  亿多元 。 另一方面,电信诈骗犯罪是一种非接触的犯罪行 为,以获取受害者的个人信息为准备工作。 那么, 受害者信息的大量泄露使民众的安全感受到严重 削弱 。 其次,政府等职能部门的权威受到削弱 。 一 方面,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持续发酵,使民众的财 产和社会正常秩序受到侵害。 即使公安机关开展 一系列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专项行动,电信诈骗犯 罪活动依然活跃,这就一定程度上拷问着政府的社 会治理能力 。 另一方面,电信诈骗犯罪以手段 不断翻新为特征,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经常冒用公 安机关或者法院的名义对民众进行诈骗,这也极大地削弱了政府的权威性 。 最后,滋生诸多电信诈骗 犯罪的 “ 上下游 ” 犯罪 。 一方面,获取公民个人信 息是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准备阶段,而这一行为也 极可能触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另一方面,电信 诈骗犯罪嫌疑人顺利骗取他人财物后,往往会通过 非法手段将 “ 黑钱 ” 洗“ 白 ” ,从而可能触犯洗钱罪 。 面对电信诈骗犯罪产生的严重后果,司法机关必须予以规制 。 但是,我国目前关于电信诈骗犯罪的立 法规定主要以 《 审理诈骗案件解释 》 和 《 办理诈骗 案件解释 》 为依据,司法实践中电信诈骗犯罪的司 法适用并未实现电信诈骗犯罪立法初衷。    
    二 、 电信诈骗犯罪司法适用问题 如前所述,电信诈骗犯罪是科技迅猛发展带来 的异化产物,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充分利用现代通讯 和网银支付技术,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的手段不断翻新,犯罪形式 不断创新且具有极强的蒙蔽性,这就给民众的财产 带来极大的损失,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政府的权威 性 。 面对这一严峻的形势,司法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电信诈骗犯罪予以调整 。 但是,司法 机关在适用电信诈骗犯罪相关法律时遇到一系列 问题和瓶颈 。
   ( 一) 电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的缺陷 现行刑法规定,电信诈骗犯罪归属于普通诈骗 犯罪,这就表明电信诈骗犯罪同样适用于诈骗犯罪 相关法律规定。 换言之,电信诈骗犯罪没有独立的 罪名,只能按照刑法第  266  条予以规制 。 而这就意 味着电信诈骗犯罪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 “ 数额较 大 ” 标准方能进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 然而,司法实 践中,电信诈骗犯罪 “ 数额较大 ” 这一立案标准存 在着操作上的难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不统一 。 关于电 信诈骗犯罪 “ 数额较大 ” 标准的规定,主要涉及两 个司法解释: 第一,最高法 《 审理诈骗案件解释 》 中 将诈骗罪的 “ 数额较大 ” 确定为  2000  元以上 。 与 此同时,该解释也赋予地方自由裁量权,授权各省 可以依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将 “ 数额较大 ” 的标准界 定在  2000  至  4000  元之间 。 但是,经济发展水平的 天然差异导致各省制定的 “ 数额较大 ” 标准存在着差异,如江苏省是  3000  元以上,上海市是  4000  元 以上,这种各地不统一的电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 与电信诈骗犯罪具有跨地区作案特征的现实极其不相符,而这一不统一的现状也给电信诈骗犯罪分 子留下可乘之机 。 另一方面,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 标准没有正常的增长机制 。 根据法律规定,电信诈 骗犯罪立案的最低标准从  2000  元提高到  3000  元 。 但是,这一改变远远无法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 。 司法实践中,电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过低导致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数量激增,有限的人手造成无法每 个案件都及时结案,从而削弱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 力度 。
   ( 二) 电信诈骗犯罪共犯主观故意认定困难 随着受害人防护意识的提高和现代技术的进 步,电信诈骗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呈现一种 “ 产业链式 ” 的新特点 。 这就意味着一个电信诈骗犯罪 过程是由多个人完成的,各自负责各自的任务,前 者完成诈骗任务则会进入下一个诈骗环节,这样环 环相扣最终骗取受害者财物。 多个电信诈骗犯具 有共同的犯意实施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但司法实践 中,电信诈骗犯罪过程分工明确 、 细化,这给司法机 关认定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意图带来一些困难。 一 般而言,对于电信诈骗犯罪主导者犯意的认定十分 容易,但是,对于那些集团首脑在境外或者区域外, 犯罪具体实施者在境内或者区域内的电信诈骗犯 罪意图认定存在难处。 因为境内的具体操作者之 间相互独立且不认识彼此,都是直接对其领导负 责,从而缺乏共同犯罪意图的联络,很难认定共同 犯罪,如一些非法企业或者个人通过不合法的手段向电信企业 、 医院 、 兼职机构 、 商业场所 、 房屋销售 公司和银行获取公民的身份证信息 、 电话号码 、 银 行卡信息等个人信息,再出售给其他有不法需要的个人或者组织( 这里以电信诈骗犯罪分子为主) , 这些提供信息的行为实际上是帮助电信诈骗犯罪分子顺利实施电信诈骗活动 。 对于这样的行为就 需要进行研究,如果不能有效认定这些帮助行为的 共犯故意,不利于有效根治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滋生. 

   ( 三) 电信诈骗犯罪主体范围过窄 司法实践表明,电信诈骗犯罪是一个以团伙作案 、 分工明确 、 流水线式作业为典型特征的犯罪类 型 。 这就意味着电信诈骗犯罪的主体范围必然涵 盖广泛而全面 。 但现实经验显示,我国关于电信诈 骗犯罪主体范围的规定较为狭窄。 而这主要体现 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现行刑法规定,电信诈骗 犯罪主体必须是  16  周岁以上 。 那么,这就意味着 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行为是 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 。 但根据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取得的经验表明,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的年龄呈现低 龄化趋势 。 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这些不满 16  周岁的群体抗拒诱惑的能力较差 、 过于相信他 人以及熟练掌握计算机等现代技术 。鉴于此,电信 诈骗犯罪主体须为  16  周岁以上的原有规定就不能 满足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需要,从而给电信诈骗犯 罪提供逃脱处罚的空间和余地。 另一方面,现行刑 法规定,电信诈骗犯罪是自然人犯罪 。 一般而言, 只有刑法规定某类犯罪是单位犯罪才是单位犯罪 。 根据电信诈骗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电信诈骗犯罪作为一种普通的诈骗犯罪,其主体一般只涵盖自然 人 。 但据电信诈骗犯罪情况分析得知,电信诈骗犯 罪的主体从个体逐渐演变为团体作案 。 那么,如果 仍然将电信诈骗犯罪的主体限为自然人犯罪,这就不符合客观现实需要 。 鉴于此,针对一些合法成立 且从事合法业务的公司或者组织,只是偶尔从事或 者为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从事诈骗活动的行为提供 帮助需要予以规制 。
   ( 四) 电信诈骗犯罪防控缺乏域外合作 近期, “ 大陆移交电信诈骗犯罪给台湾当局,台湾当局在机场予以释放 ” 的新闻引起大陆民众 的广泛关注和争议 。 台湾当局以大陆无权惩治台 湾籍的电信诈骗犯而释放他们,而民众对台湾当局 释放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的举动十分不满,这是一种放纵犯罪 、 不负责任的行为 。 实际上,通过这样 一则新闻可以看出我国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过程中 缺乏与域外执法机构的合作经验 。 我国在防控电 信诈骗犯罪方面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合作中遇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大陆与台湾地区执法 存在障碍 。 众所周知,电信诈骗犯罪起源于台湾地 区,随着两岸之间交流的开放,电信诈骗犯罪也进入大陆并且生根发芽,逐渐成为一个严重社会问 题 。 在这样的背景下,两岸签署了 《 海峡两岸共同 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 来应对两岸之间的犯 罪 。 但司法实践表明,电信诈骗犯罪形势依然严峻,主要面临协议性质不明 、 协议规定的打击犯罪 的措施是否与已有的法律冲突 、 涉及两岸案件办理 程序不清晰 、 两岸司法机关分工不同以及两岸警方 未能建立全面的官方沟通渠道等问题,这些执法困境都制约着对电信诈骗犯罪的惩治力度。 另一 方面,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层次有限 。 随着 各个国家和地区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措施更加全面有力,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从台湾地区 、 大陆转移 到东南亚 、 非洲 。 这些地区的政府治理能力低下, 导致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以此为据点向我国民众实 施电信诈骗,却逃避我国司法机关的打击。 最近肯 尼亚向我国移交不少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但我国 与国际社会在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层面上存在着不 能退回赃款以及出入境管理松懈等问题 。
   ( 五) 电信诈骗犯罪刑罚体系不科学 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将电信诈骗犯罪定为普通诈骗罪,适用刑法第  266  条,对电信诈骗犯罪被 告人处以罚金 、 没收财产 、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无 期徒刑这几种刑罚 。 那么,针对电信诈骗犯罪被告 人的刑罚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电 信诈骗犯罪刑罚种类有限。 现有的刑罚种类,适用 电信诈骗犯罪的包括自由刑 、 财产刑 、 罚金刑 。 近 年来,各种防控电信诈骗措施的构建造成电信诈骗 犯罪分子实施诈骗活动的难度增加,这也促使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将注意力转移到具备高级知识和技 能的人才上,不断招募精通计算机技术 、 网络 、 通信 技术以及网银系统的专业人才进入团队 。 对于这 类犯罪嫌疑人予以自由刑、 罚金刑和财产刑进行规 制则不能满足 “ 定点 ” 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作用 。 另一方面,电信诈骗犯罪刑罚适用单一 。 根据我国 司法传统以及民众的心理接受能力,面对电信诈骗犯罪给民众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的情况,民众希望司 法机关对电信诈骗犯罪人予以严厉处罚 。 鉴于此, 司法机关往往对电信诈骗犯罪被告人的刑罚以自 由刑为主 。 但是,这种刑罚方式不能最大限度地予以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威慑力,使电信诈骗分子产生 一种坐几年牢换来巨大利益的心态,这种低投入 、 高回报的行为方式,会刺激更多的民众加入电信诈 骗犯罪活动中 。
   三、 电信诈骗犯罪司法适用路径选择 如前所述,电信诈骗犯罪司法适用面临着一系 列问题,如立案标准缺陷 、 共犯故意认定困难 、 犯罪 主体范围过窄 、 防控缺乏域外合作以及刑罚体系不科学,等等 。 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民众的财产和维 护社会稳定,就必须要加强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力 度,而要改变电信诈骗犯罪在司法适用中遇到的问 题,就必须着重完善电信诈骗犯罪相关立法规定。
   电信诈骗犯罪司法适用路径选择,主要从以下几个 方面构建:
   ( 一) 完善电信诈骗犯罪相关立法现行刑法规定,对于触犯电信诈骗犯罪规定的 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按照诈骗罪的刑罚予以规制 。 但是,附属诈骗罪的立法体系实质上无法满足严惩 电信诈骗犯罪的司法需要。 我们要改变这样的局 面就必须要完善电信诈骗犯罪立法,主要从以下四 个方面构建立法体系: 1.扩大电信诈骗犯罪主体 司法实践表明,电信诈骗犯罪呈现低龄化 、 团 伙化和集团化趋势 。 这就意味着电信诈骗犯罪的犯罪主体为  16  周岁以上自然人的原有规定显然与 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现状不符 。 那么,为了达到有效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效果,就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 着手: 一方面,将  14  至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主 体范围 。 如前所述,通过打击电信诈骗犯罪专项活 动得到的数据表明,为了逃避司法机关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组织越来越注重将  14  至  16  周岁的未成 年人吸收进诈骗集团 。 面对这样的现象,必须要将 电信诈骗犯罪主体由  16  周岁以上扩展到  14  周岁 以上,这样才能起到防范电信诈骗集团吸纳未成年 人进入犯罪集团以及震慑未成年人审慎参加电信诈骗犯罪 。 另一方面,增设单位犯罪主体 。 现行刑 法规定,我国电信诈骗犯罪的主体仅限自然人 。 但 是,电信诈骗犯罪不仅是自然人犯罪,也涉及大量 的单位犯罪,必须将那些帮助电信诈骗犯罪分子顺利实施诈骗活动的单位纳入打击的范畴,如给电信 诈骗分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组织 、 帮助转移赃款 人员 、 培训人员,等等 。 只有增设单位为犯罪主体, 才有可能切断电信诈骗分子的 “ 左膀右臂 ”。 2.  科学设置刑罚体系正如边沁所言 “ 探求各种不同的刑罚,使之适 合于每种犯罪,以及发明一些新的带有示范性和表 征性的方法,无疑是很有必要的 ” [ 4 ] ,面对日益猖 獗的电信诈骗犯罪形势,必须加大电信诈骗犯罪刑 罚惩治力度 。 但是,目前关于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 设置不能满足司法需要,必须予以调整,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设置: 一方面,适当增加资格刑 。 电信诈骗犯罪是一种充分利用现代通信技术和计 算机技术的新型犯罪,这就代表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往往精通最新的技术 。 与此同时,电信诈骗犯罪集 团会囊括许多高级知识分子,针对这种犯罪分子如 果仅仅处以自由刑,无法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 只 有增加资格刑,对于违反职业守则的专业人才取消其终生职业的资格,这样可以增加电信诈骗分子的 犯罪成本 。 另一方面,合理适用刑罚种类 。 当前, 法院对电信诈骗犯罪被告人往往以有期徒刑 、 无期 徒刑进行量刑,这种单一的刑罚方式不能全面起到打痛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的 “ 根 ” 的作用 。 因此,对 电信诈骗犯罪被告人应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主,不 能仅仅适用自由刑,而应该构建以自由刑和财产刑 为主的 “ 双线结构 ” ,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被 告人的财产方式,最大限度地达到遏制电信诈骗犯 罪泛滥之势,充分发挥好刑罚的威慑作用 。 3.  准确认定共犯意图 通过媒体曝光的一个个 “ 破获最大电信诈骗 犯罪 ” 集团的新闻,可以明显看出电信诈骗犯罪的 典型特征就是团伙作案 。 换言之,电信诈骗犯罪集 团为了降低被公安机关打击的风险,往往将组织结构设置得十分紧密,负责人和领导机构往往都会分 布在境外,通过单线联系的方式控制境内的电信诈 骗直接实施者,而直接实施者之间彼此不认识,这 就导致电信诈骗犯罪的实施者不知道其是为电信诈骗犯罪在做准备工作,就算知道是在搜集个人信 息或者转移款项,也不知道其行为真正的意义 。 这 就不利于认定共同犯罪的犯罪意图,而要改变这一 困境,就必须综合各种证据来证明直接实施者具有帮助电信诈骗犯罪的意图 。 那么,对于给电信诈骗 活动提供信用卡 、 手机 、 网络技术支持和转移赃款 的行为,就应当认定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应该知道 或者知道其行为是在帮助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从而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 与此同时,结合对电信诈 骗犯罪主犯的认定,从而更加准确地认定电信诈骗 共同犯罪 。
  ( 二) 加强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国际与地区合作 司法实践表明,电信诈骗犯罪呈现一种 “ 决策 机构分布在境外,通过电话 、 计算机等手段对境内的受害者进行诈骗 ” 的新趋势 。 那么,要想彻底打 击电信诈骗犯罪,就必须加强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国 际合作,而这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布局: 一方 面,加强与我国台湾地区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合作 。 如前所言,电信诈骗犯罪起源于台湾,这就需要我 们加强与发源地司法机关的合作,而两岸特殊的历史关系造成合作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时存在一些难 题 。 两岸人民为了共同的福祉,必须坚持两岸执法 机构之间达成 “ 信息共享 、 互相协作 、 分工负责 、 明 确管辖 ” 的共识 。 在不与各自法律相冲突的基础 上,最大可能地积极回应对方的请求,如允许台湾 人士到珠海市看守所看望台湾籍电信诈骗犯罪嫌 疑人的身体和权利保障情况,等等。 只有增进两岸 合作的层次和水平,才能将电信诈骗犯罪生存的空 间继续缩小 。 另一方面,加强与东南亚 、 非洲等地 区的合作 。 随着两岸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合作逐渐加深,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不得不将诈骗 “ 大本 营 ” 迁移到其他地区,如非洲肯尼亚 、 东南亚菲律 宾,要构建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 “ 天罗地网 ” 必须 加强与这些地区的合作,各国在打击跨境电信诈骗犯罪时,可以超越主权 、 政治 、 地域 、 司法制度等因 素的影响,为各国人民谋福祉 。
   ( 三) 科学确定电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 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只要达到诈骗罪的 “ 数额较大 ” 的标准即可 。 但是,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存在着一系列问题,要解决电信诈骗犯罪 立案标准遇到的瓶颈,就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统一电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 目前, 《 办理 诈骗案件解释 》 规定电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为 3000  至  10000  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并且各地可以 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 设定本辖区的数额较大标准。 只有统一全国电信 诈骗犯罪 “ 数额较大 ” 的标准,才能保证各地以相 同数额的立案标准适用相同的刑罚 。 其次,提高电 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 。 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民众的工资也随之增加 。 作为电信诈骗犯罪最低立案 标准也应该随经济发展水平有所提高,如提高至 5000  元 。 最后,有区别地设置电信诈骗犯罪和诈 骗罪的 “ 数额较大 ” 标准 。面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复 杂性和特殊性,如果将电信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罪 的 “ 数额较大 ” 标准作同一规定,将必然不能应对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问题 。 这就要求我们要将电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与诈骗罪立案标准区别开 来,在诈骗罪 “ 数额较大 ” 标准基础上将电信诈骗 犯罪标准提高到  5000  元,而将诈骗罪 “ 数额较大 ” 标准还是定为  3000  元  。 迪尔凯姆曾说 “ 把犯罪归于正常的社会学现 象,这不只是说,由于人类具有不可纠正的恶习,所 以犯罪就成为一种人们虽不愿意但又不可避免的 现象; 而且,也要确认犯罪是社会健康的一个因素,是健康的社会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 。 犯罪之所以 是正常现象,首先是因为社会绝对不可能没有犯 罪 ” ,这就意味着电信诈骗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 罪现象是正常的 。 电信诈骗犯罪给人们的财产和 安全造成损失,成为其他犯罪的催化剂,也削弱着 政府的权威性 。 面对这样严峻的局面,加强电信诈骗犯罪的司法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 可是,司法适用 过程中遇到诸如 “ 数额较大 ” 标准缺陷 、 缺乏域外 合作 、 刑罚体系设置不科学 、 主体范围过窄以及共犯意图难确定等问题,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完 善电信诈骗犯罪相关立法,加强电信诈骗犯罪国际 合作,科学界定电信诈骗犯罪立案标准 。 只有这 样,才能构建电信诈骗犯罪的 “ 防火墙 ”。 原创作者: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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