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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作者:童云清 律师  时间:2009年09月04日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钰鑫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罗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罗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调查了现场目击证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周密的分析,我认为被告人罗某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事实不清,也无法查清,自诉人剪某虽有受伤的结果,但不能确定该结果的原因。                 
  首先,在被告人罗某踢自诉人剪某之前,自诉人的摩托车与案外人童某的三轮慢慢游发生了撞击的交通事故。这可能是致伤自诉人的真正原因。因为车辆相撞 冲击力远大于人踢一脚的冲击力,且李某在派出所报案笔录的第1页第2面地11行明确承认翻车使他夫妻受伤。第二,在自诉人和被告人发生纠纷后,当时到桃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骨折,自诉人也没有住院,自诉人住院是在第二天,在住院前的这一段时间,自诉人是否因其他原因受过伤,自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排除其合理怀疑。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踢一脚是自诉人受伤的唯一原因。
二、从本案自诉人的证据来看,相互矛盾,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首先,交警大队对交通肇事案的询问笔录,是事隔八天后凭当事人的回忆记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在14天后凭回忆记录,交警队和派出所没有一份笔录是在3月2号记录的,难免遗忘,记录是不真实的,不准确的。其二,仅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目击证人,当事人有责任的想急于脱责,受伤的急于找到承担责任人,主观随意性大,客观真实性小,不能作为刑事犯罪的证据。童某是交通肇事的一方当事人,急于推脱因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是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的人,其笔录证明力低, 不能采信。李某是自诉人的妻子,也是重大利害关系人,且在交警的笔录和派出所的笔录明显相悖,在交警大队的笔录说是自诉人撞上了三轮车,在派出所的笔录说是三轮车碰倒了自诉人的摩托车,前后明显矛盾,更不能采信。再者,在自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连踢的部位,倒的方向,倒下的方式,受伤部位没有对应关系,本案的另一位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当时自诉人被踢一脚后,部位在背部,而自诉人倒下是右侧倒下,这与受力方向不一致,显然不是踢倒的,而是自己倒下去的,这与被告人调查的现场目击证人罗某、钟某的证词一致。自诉人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致少要有犯罪故意的证据,犯罪客观要件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因果关系的证据,并形成证据链条。而本案中自诉人仅证明踢一脚的事实,到底这一脚有多大的力,能否使自诉人致残,是不是这一脚使自诉人致残,交通事故中自诉人是否未受伤,自诉人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楚。所以,不能认定犯罪。
三、自诉人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自诉人起诉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而本案不仅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前后矛盾,就连自诉人自己的身份都没证明清楚,且出现几个名字,起诉的主体用的剪某某,而索赔的诊断和住院发票是剪~~,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人。再者,自诉人的伤自称是被告人踢一脚所致,而被告人在此又发生过交通事故,住院之前自诉人到医院作过检查,没有受伤。在住院前的这一段时间是空白的,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在干什么?有没有其他受伤原因?根据“优势证据”理论,控方有责任将被告人罪行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辩方只需对被告人罪行提出合理怀疑就可以了。所以自诉人没有证据排除以上的合理怀疑,自然,犯罪不能成立,这就是“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
四、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首先,自诉人的民事部分的证据其主体与刑事部分的主体不符。一个是剪某某,另一个人翦~~,不能移花接木。再者,被告人踢了自诉人一脚,经医院检查未受伤,双方已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已补偿自诉人500元,说明以对民事责任做出了处理,民事责任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是允许的,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理由撤销。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没有证据排除其受伤有其他原因的合理怀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宣告被告人罗某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童云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