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董炜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作者:童云清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27日
董 炜 运 输 毒 品 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接受董炜父亲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董炜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以共同犯罪的理由指控董炜与董意园“一道安排陈斌前往云南从董意园处运输毒品回常德”和“陈斌乘车从云南返回常德,途中与董炜约定接应地点”。到底这个“一道安排”和“约定接应地点”的事实存不存在?下面看一看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材料。
首先看“一道安排”是否存在?1、侦查机关2013年12月7日对陈斌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12行,陈斌供述:是董意园安排其从缅甸带回来的麻古,没有供述是董炜一道安排的。2、侦查机关2013年12月8日对陈斌的讯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一行供述:董意园10月下旬到其上班的电子加工厂要其帮他运毒品,并在第3页详细供述是如何安排的,没有提到董炜参与安排运输毒品。3、侦查机关提取的陈斌手机中的短信:陈斌的手机号18673696706,董意园的手机号15197429578。第21页、23页有:有董意园安排陈斌买鞋子的对话,说明是董意园安排运输毒品而不是董炜,这与陈斌的供述一致。在第27页2013年11月21日10:25:47董意园发给陈斌的短信:“你知道我在这呆一天就要两百,我又没钱了,和你伟哥又说不明白,体谅下我吧,真的很难。”这里董意园和董炜说不明白,说明其根本就没有对董炜说,董意园贩毒和安排陈斌运输毒品都是瞒着董炜的,董炜根本不知道董意园和陈斌贩毒和运输毒品,又何来“一道安排”一说呢?4、2013年11月21日11:47:56的短信,董意园问陈斌:“伟哥问你没?”陈斌回信:“没。”董意园又发:“如果问你一定要说后天来,免得他多心。”这说明董意园和陈斌约定不告诉董炜去发的真实时间,董炜连陈斌去发的时间都不知道,怎么“一道安排”呢?所以“一道安排”是不存在的。
再看“约定接应地点”是否存在?1、陈斌2013年12月7日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第七页第二行中的供述,侦查人员问:“你到常德之后对于接货董意园是怎么安排的?是怎么跟你交代的?”陈斌答:“他叫我到常德之后打电话给他,他会安排人来接货,到你们查获到我时,董意园还没有告诉我具体怎么交货,我也没来得及跟他打电话。”董意园还没给陈斌打电话告诉接货的人,那么陈斌不知道是谁接货,怎么会约定接应地点呢?这说明“起诉书指控的途中与董炜约定接应地点”也完全是不存在的。2、再看2013年12月8日陈斌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第3页倒数第5行,问:“常德这边接货的人与你联系过吗?”陈斌答:“一直没有与我联系过,我也不知道是哪一个,因为董意园交待我到常德汽车站下车后与他联系,一切听他的安排行事。”与前一天供述一致,“没有联系”就说明没有“约定接应地点”。3、再看2014年1月9日侦查机关对陈斌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15行,问:“你前两次在公安机关交待的情况是否属实?”答:“是属实的。”但在这后面一句:“12月7日我到常德后也应是伟哥来接我的。”这句答非所问猜测性的话,说明董炜没有与陈斌“约定接应”,否则就不用猜测了。4、当然本案陈斌的供述前后矛盾,在2014年1月9日和6月10日的两次供述中,对董炜不利,但到审判陈斌时陈斌当庭否定了对董炜的供述,并在公诉机关提审时做了合理解释,这个前后矛盾的证据应该采信对被告有利的部分还是采信对被告不利的部分呢?辩护人认为,根据刑诉法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为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据“有利被告”的原则采信证据。
二、起诉书指控董炜和陈斌构成共同犯罪,并系主犯的问题。所谓共同犯罪,是刑法第25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共同犯罪必须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二人以上”,二是有“共同犯罪行为”,三是“共同犯罪故意”。本案指控董炜与陈斌共同犯罪,但从以上所述的证据来看,根本没有发现董炜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董炜既没有“一道安排”,也不存在“一道接应”,抓获陈斌时董炜也没在现场,根本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再说“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犯人均有犯罪故意,共犯人不仅认识到自己有犯罪故意,而且认识到其他人也有犯罪故意,再者就是共犯人都有互相协作的意思,即主观上存在着意思联络,相互沟通,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纵观本案,如上所列举的证据:陈斌运输毒品都是董意园安排,且陈斌根本不知道是谁接货就被抓获,而且陈斌和董意园都生怕董炜知道,故意瞒着董炜,两人根本没有接货的意识联络,根本不存在共同故意,完全是陈斌一人在董意园的安排下运输毒品,是其单独进行的犯罪,不存在主犯从犯之说。
第三,本案证明董炜犯罪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董炜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168条、195条规定了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及判决案件的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证明董炜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只有陈斌的供述和侦查机关提取的陈斌手机的短信记录。陈斌短信是一个间接证据,有些模棱两可的话,好像有问题,但不能直接反映董炜参与了运输毒品,因为短信中没有提及毒品、麻古等与毒品有关的语句。而陈斌的供述虽然是直接证据,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审判时的供述,及公诉人提审时的供述前后矛盾,如果如前所述,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采信证据的话,陈斌的供述应该被排除,那么本案定罪的证据就只有短信这一间接证据了,很显然定罪的证据是严重不足、不充分。
2、再说陈斌的供述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真实性受感知、记忆力、表达能力、利害关系、思想感情等因素影响,不能如实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陈斌作为被抓获的嫌疑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主观上难免有脱罪或立功,把责任推到其他人身上的想法,因此这种证据没有其他足够的证据排除其矛盾,很难保证其真实性,也应该谨慎使用。
3、本案公诉机关自己都认为证据不足,所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两次都没有补侦到任何证据,说明案件仍然处于证据不足的状态。总不会公诉机关开始认为证据不足,只要补充侦查了,不管是否补侦到证据,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了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明确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不符合刑诉法的这一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被告董炜不小心给董意园借了钱而受到牵连,但董炜并不明知董意园借钱是为了贩毒,也不知道陈斌为董意园运输毒品,董意园和陈斌都没有把贩毒和运输毒品的事告诉董炜,董炜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董炜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证据矛盾之处较多,没有足够证据排除这些矛盾,事实案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况且公诉机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没有补侦到任何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应该判决被告人无罪并予以释放。
 
 
辩护人:童云清    
201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