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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应注意的特殊情形
作者:邱戈龙 律师  时间:2012年08月14日
一是无论债务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当行为人以追索债务为借口,实则意在勒索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以此为目的实施非法拘禁、扣押的行为时,应当判定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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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如前所述,行为人最初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确是为了索要债务,但倘若在此过程中,他索要的财物数额远远超过其债务范围时,则表明其主观方面已发生了改变,变为借机勒索财物,侵犯的犯罪客体也增加了,此时,行为的定性也应相应发生变化,即实施了同一个控制他人人身自由、意在索取财物的行为,财物中既包含债务又包含了额外的他人财物,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反之,如行为人最初是想通过绑架他人勒索大量财物,而双方之间恰好存在未了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改变了初衷,决定只要被害人或其亲友清偿了其拖欠的债务即可放人,放弃了原先的要求。从表面看来,似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已由“求财”变为了“索债”,但不能因此就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是以勒索财物的目的支配并实施完毕绑架他人的行为,在主观意图目的、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等各个方面均已符合了绑架罪的全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后来虽然放弃了非法索要财物的要求,但绑架罪的行为已既遂,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仍应认定为绑架罪。
三是在共同犯罪中,还要注意区分各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怎样的,如几个债权人共同对同一债务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部分行为人只要能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款即可;而部分行为人则不满足于此,还要对方“连本带利”还回来,提出了远远超出自己债务范畴的财物要求,这时,对他们的定罪量刑就应有不同,以体现“罪刑相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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