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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侵犯商业秘密罪-浅谈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作者:邱戈龙 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01日

侵犯商业秘密罪-浅谈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一、商业秘密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未公开信息”,尽管世界各国对其理解有所不同,但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因而依法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成为共识。商业秘密的外泄,不仅会给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会在行业内发生各种各样的“大战”,使同行业间产生不正当的竞争。
1.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是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有时是巨大的经济利益。一些不法分子为获一已之利,采取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有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据美国《新闻周刊》公布的统计数字,美国每年因商业情报泄露造成的损失高达数十亿美元。据法国某
杂志报道,法国仅1992年因商业秘密泄露造成的损失就超过100亿法郎。要克服上述问题,必须加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它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有效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通过责令停止侵害等民事手段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加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它可以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逐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2.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是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需要。
目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就WTO成员国而言,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运用民事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中国要加入WTO,就应当遵循国际惯例和WTO的要求,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只有如此,才能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才能最大限度保护中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3.加强商业秘密民法保护,是提高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整体效果的需要。
在现实生活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以民事侵权最为常见,运用民事法律武器制裁侵权行为,给权利人以多种形式的民事法律救济,就十分自然地成为人们最常用的法律保护方法。民法保护成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众多形式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加强和民法保护,意味着抓住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和关键,有助于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整体效果。
  
二、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秘密的权利归属即商业秘密归谁所有、使用,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专利法、合同法关于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规定,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1.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单位。职务性商业秘密是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它需要单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凝聚着单位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长期的经验积累等。尽管从事商业秘密开发的职工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但单位已为此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应属于单位。
2.非职务性商业秘密权属于个人。该类商业秘密是职工个人在本职工作之外,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创造出来的,与职工职务无关,应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3.职工利用单位的条件或经验,在本职工作之外开发的商业秘密,原则上归职工个人所有。单位在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有优先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如果单位与职工在商业秘密权利归属问题上另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4.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权属,依双方签订的协议而定,协议没有约定的,归受委托方所有。该类商业秘密依据委托开发协议而产生,委托方把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经营问题交给受委托方进行开发,委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它本质上是一个合同问题,有关权属约定的合同应优先适用。没有权属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商业秘密归受委托方所有,委托方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5.数人共同开发的商业秘密归开发人共有。该类商业秘密本质上属于共有财产,但与一般共有财产相比,它难以分割。共有人对其只宜共同共有,难以按份共有,因此,应当约定收益分配办法。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使用、收益;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收益归使用方。但是,如果处分该商业秘密,必须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所得收益由共有人分享。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基于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责任的构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前述几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2.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既包括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减少,竞争优势的削弱或丧失,又包括权利人名誉、荣誉、商誉的受损。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存在并不必然地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权利人受到的损害是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行为人才需承担民事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主观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实质要件。该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恢复名誉、荣誉等。其中,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是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在赔偿损失方面,我国法律坚持“赔偿直接损失原则”,权利人的间接损失一般不予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根据这一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赔偿额的确定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可以计算的,赔偿额即为该损失额;损失额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损失额和利润均难以计算的,应坚持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同类经营者、同类信息的平均获利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商业秘密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权利人因调查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违约金的适用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一方违反了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数额依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而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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