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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1.69亿!宁波史上最大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之虚拟许可价值法律探究
作者:邱戈龙 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6日

1.69亿!宁波史上最大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之虚拟许可价值法律探究

商业秘密是企业最重要的财富,是获取行业竞争优势的绝对壁垒。在2021年9月3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市史上涉案金额最高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中,“跳槽”员工以原公司的技术秘密为基础,在新公司启动了类似的项目论证工作,涉及的商业秘密虚拟许可价值高达1.69亿余元。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长昊律师认为,商业秘密的虚拟许可价值的法律适用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一)基本案情
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营有色合金材料等产品的设计、开发、制造、加工、销售。博威公司自主研发了共计11项铜合金技术,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通过保密协议、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单位浙江某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成立于2019年3月,其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为减少研发成本投入、快速投产高产能的铜合金项目,自2019年4月起,通过高薪利诱的方式,先后招募博威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翁某、技术人员王某、苏某、黄某、刘某、廖某等六人入职其公司,组建铜合金高强项目组,借此利用博威公司的技术资料复制铜合金生产线。
上述六人分工配合,用擅自从博威公司带出的技术资料为基础,以不正当手段相互复制、使用、共享博威公司的技术信息,在新公司启动了类似铜合金项目的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拟定、生产线布局规划、设备考察等筹备工作,完成了可行性报告。期间,翁某担任新公司总裁,负责项目组总体工作,王某担任项目组组长,组织领导廖某等四人开展相关工作。
经评估,博威公司所主张的各项铜合金技术虚拟许可价值合计1.69亿余元。

(二)一审判决
2021年9月3日,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某等六被告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被告人翁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等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其余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至15万元不等的刑罚。

(三)律师寄语: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不应等同于虚拟许可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根据浙江省《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采用不同的损失认定模式:(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或使用自身掌握的商业秘密自行进行生产和销售。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并未彻底丧失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未来仍可从其商业秘密中获益,故一般不宜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或自身价值作为损失。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认定损失:(1)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2)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评估的或实际发生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翁某等六被告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虚拟许可价值1.69亿余元”认定本案的重大损失。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商业秘密的虚拟许可价值并不等同于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用。根据《许可使用合同》的特点,被许可人所获得的仅仅是在一定期间、在约定的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权,许可使用费是以使用为目的而支付的对价。司法实践中,对于并未实际发生,但确实又有许可使用价值的商业秘密的鉴定评估,商业秘密许可费的确定不仅因主体而异,受到交易关系、许可方式、使用期限等多种因素影响,鉴定评估机构依据什么样的市场标准来测算,也直接关系到商业秘密的价值及其许可费用。因此,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用不能等同于商业秘密的虚拟许可价值。
在国家激励创新、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大背景下,长昊律师也呼吁社会各界尊重知识与创新,营造更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更优的法治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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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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