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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探讨美墨商业秘密的协定
作者:邱戈龙 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6日

一、商业秘密

《美墨加协定》第20章1节共8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民事、行政和刑事保护。

1、“商业秘密”以及“侵占”的定义
《美墨加协定》第20.1.3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一类秘密不为相关人员所知悉或易获得的、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并由合法控制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保持其秘密性的信息整体或部分。“侵占”是指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包括由第三人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在该第三人已经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商业秘密是通过违反诚实商业惯例方式获得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为“《反法》”)第9条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与《美墨加协定》相似,可以说我国为权利人提供了与《美墨加协定》等同的保护水平。

2、临时措施
《美墨加协定》第20.1.4条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有权命令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例如命令禁止侵占商业秘密并保全相关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与之相似。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美国礼来公司(EliLillyandCompany)、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即根据上述条文做出行为保全裁定,成为国内首例商业秘密行为禁令。

3、民事司法程序中秘密性的保护
《美墨加协定》第20.1.5条第1款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民事司法机关应有权保护任何商业秘密、或声称的其他信息的秘密性,有权对违反保护秘密性命令的当事人、律师、专家或其他受此诉讼的个人施加制裁。第2款规定,如果利益关系人声称信息为商业秘密,其司法机关在没有首先向该人提供以密封形式提交的机会下,不得披露该信息。我国目前诉讼法体系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68条中的不公开质证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不公开审理制度16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55条的裁判文书限制公开制度。与《美墨加协定》相比,我国并未对违反保护秘密性的相关人设置责任与惩罚措施,需要进行完善。

4、商业秘密的民事和刑事保护
《美墨加协定》第20.1.1条规定,缔约方应为商业秘密所有人提供民事司法程序禁止其他任何人侵占商业秘密并为权利人提供救济。第20.1.2条规定,缔约方应针对未授权侵占和恶意侵占商业秘密规定刑事程序和惩罚,并列出判定刑罚的程度时可考虑的因素。就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我国不仅在《反法》中通过民事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同样在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0.1.6条为民事救济措施,要求司法机关至少有权决定禁令救济、命令商业秘密侵占人就其侵占行为,支付足以补偿合法控制商业秘密人遭受损害的损害赔偿金。我国《反法》第17条第4款关于侵害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达到了与之等同的保护水平。

5、禁止政府官员在官方职责范围之外未经授权披露、使用商业秘密
《美墨加协定》第20.1.8条规定,在可以向法院或政府实体提交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和监管程序中,缔约方应禁止中央政府官员在该人员职责范围之外未经授权披露商业秘密。第20.1.8条第2款规定了威慑等级的处罚,包括罚款,停工或解雇,以及监禁,以防止未经授权披露第1款所述商业秘密。我国《反法》第15条也规制或禁止政府官员的此类行为,但是整体来看,我国的处罚措施较轻,只有“处分”。

6、商业秘密的许可和转让
《美墨加协定》第20.1.7条规定,缔约方不得施加过度或歧视性条件或稀释商业秘密价值的条件,阻止或阻碍商业秘密的自愿许可。在美国特朗普政府向中国发起贸易战所依据的《依据<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对中国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和创新的相关法规、政策和时间的调查结果》(以下简称为“301报告”)中,列有“我国歧视性技术许可限制”内容。301报告认为,这些歧视性强制性条款主要规定在我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条例中:一是发生侵权纠纷时技术转让方的强制性赔偿责任;二是进口技术改进成果属于改进方,且转让方不得在合同中对受让人改进技术或使用改进技术进行限制;三是合同到期后技术引进方有权继续使用相关技术。
我国学者对301报告规定的歧视性许可限制做出评论,认为技术转让方承担所转让技术的“瑕疵担保责任”,并就技术实施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行业惯例;中国技术转让方若在合同中试图限制对方改进技术,同样面临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再者,商务谈判从来都是以双方实力决定的,强势技术转让方通常会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补偿,比如就潜在的损害赔偿责任获得更高的许可/转让费用或相应的风险补偿金。动态来看,很难认为这些合同条款的限制措施实质上损害了美国公司的利益,报告中亦没有提出案例和证据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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