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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赔偿
作者:黄俊 律师  时间:2015年07月20日
案情回放:李某无证酒后驾驶登记在张某的名下客车(该客车具有安全隐患),造成陈某死亡。陈某家属要求李某和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证据:事故认定书(李某负全责)、死亡记录、病历表、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书、处理事故人员身份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遗体处理费用票据、遗体火化证明、遗体处理费用票据、骨灰处理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收据、交警询问笔录、入职登记表、公司证明。
张某答辩:张某答辩称车辆已经卖给了李某,其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李某和陈某共同赔偿陈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300000元。
黄俊律师意见:黄俊律师认为张某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意见为:一、即使张某、李某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案涉机动车,但是车仍记载在张某名下,张某作为车主,仍需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二、涉案车辆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张某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一)涉案车辆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
 1、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机动车要上路行驶的就必须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要及时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机动车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不得上路行驶,即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的机动车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
2、涉案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性能检查,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不得上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禁止上路行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2】第A4}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记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见,案涉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依法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
   (二)张某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张某作为车主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小结: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及时报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书,住院期间的所有证明、发票都要保存好,有购买保险的要及时联系保险公司,了解清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