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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中农村户口如何以城镇居民标准理赔?
作者:彭功平 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30日
     
冯某驾驶轿车行驶,超车时,在路面的西侧与对向行驶由当事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载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下:
       冯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刘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六条第一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事人刘某乙的行为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经法医司法鉴定书评定,鉴定意见:1、刘某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多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4000元或据实结算。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194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76753.79元,其中72492.97元返还给被告冯某;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16341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随后,财产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故上诉人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刘某甲聘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功平,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浪,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刘某甲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其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务工所在单位深圳市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刘某甲工资表、刘某甲居住证明、刘某甲与他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和房屋租金、水电费和燃气费票据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所制作的三份调查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调取的刘某居住证等证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财保公司、刘某甲、冯某对一审法院进行调查所形成的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刘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系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亦在深圳市。
      因受害人刘某甲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一审法院所在地标准,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复函的精神。财保公司认为一审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刘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大学生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看似不符合该规定,但是对于城镇户口的大学生在城市求学同样没有工作的,肯定是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这样就真的造成“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一般来说,伤者的户口问题涉及到赔偿金标准。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残疾赔偿标准,相差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本案中,金雅所彭律和邓律,收集了充足的证据,诸如居住证、租房合同、工资证明等。促使法院支持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标赔偿金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