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四川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熊某涉嫌受贿案一审 辩护词
作者:李鹰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3日

熊某涉嫌受贿案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李鹰律师(即我本人)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出庭为被告人熊某进行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通过控、辩、审三方在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阶段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核实。仅从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认定,即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果用数学公式来表述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首
2、熊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根据此规定,辩护人认为,熊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的规定。
3、熊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其中第5种情形是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经电话通知到案符合“自动投案”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线索虽然被侦查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没有逃避,而是主动来到案,体现了自动性。将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既符合我国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使行为人认罪、伏法,进而配合司法机关准确、高效地查清案件事实。我国对自首采取鼓励的做法,在认定上亦持从宽态度。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告人与被抓获归案之被告人相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在量刑时应相应地从宽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果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先潜逃一段时间再主动投案,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现在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直接到案,反而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显然违背常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自动投案应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考察,
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判断投案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意志,尽管行为人投案的动机各异,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出于真诚悔过,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投案的自动性,只要在其具有人身自由之时,不是出于违背其本意的原因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应认定具有自动性。
认定职务犯罪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
根据《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第一条的逻辑意思,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已被办案机关事先掌握的情况下,归案自动性的最后时间节点并非电话通知之时,而应当确立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或宣布采取“双规”、“双指”等调查措施,及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宣布采取强制措施。
如果行为人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在尚未宣布拘留等强制措施之时就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因电话通知不是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措施只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与逮捕五种,电话通知尽管可能会带来后续强制措施,但毕竟不在强制措施之列,传唤无论是书面或口头,均不属于这五种强制措施中的任何一种。在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应以行为人投案时人身是否处于自由状态为标准来认定。如果其投案当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未受到实际控制,即使已被采取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如司法机关已对其拘留、逮捕,其脱逃后又自动到案的,也应当认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具体到本案中来,熊某系接到单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由于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其当时亦未受到过讯问,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其选择余地是很大的,既可以主动归案,也可以逃之夭夭,能够及时到案体现出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表明其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应当认为其具备了归案的自动性。尽管在其投案之前反贪局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但这并不能成为妨碍其自动投案的理由。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在人身自由未受到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自行归案,应以自动投案认定。
被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实践中,根据有人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2)、犯罪事实虽已被掌握,行为人仍然构成“自动投案” 
在行为人归案之前,根据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程度,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办案机关并未掌握行为人任何具体的犯罪线索,仅作为一般性排查而电话通知行为人来接受调查;二是办案机关已经对行为人有一定的怀疑,或掌握了一些线索,但尚不足以对行为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电话通知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了解情况;三是办案机关已充分掌握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但因考虑节约司法成本等各种因素,而电话通知其到案,随即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
由此可见,办案机关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之时,可能并未掌握也有可能掌握犯罪事实,不论掌握程度如何,均不能成为行为人构成自动投案的障碍。本案嫌疑人熊某在归案之前,侦查机关(即某县检察院反贪局)尽管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但行为人仍然可以构成“自动投案”。
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具有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并且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线索,从而为侦查机关顺利破案,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属于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款项、真诚悔过,建议从轻处罚
起诉书已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她已对其行为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以实际行动真诚悔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深刻。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中再次明确: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被告人在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建议考虑从轻处罚。
根据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涉嫌本案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归案到现在庭审的整个过程中,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及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对于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要依法从宽处理”,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我国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恳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201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