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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綦江X会所大堂经理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作者:陶跃明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13日
作者:陶跃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4-9-13
一、  案情简介
綦江X会所201310月开业,系李水、孙钢、柯文(化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会所招募、组织程某、杨某、邓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木子耳(化名)被聘为会所大堂经理,领班欢歌(化名)管理卖淫女,王爽、梅苹(化名)为会所收银。2014419日公安机关查获会所有卖淫嫖娼活动。
检察机关指控会所出资人李水、孙钢、柯文构成组织卖淫罪,大堂经理木子耳构成组织卖淫罪,收银王爽、梅苹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法院于日前开庭审理,大堂经理木子耳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法庭上争论激烈。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木子耳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是争议焦点所在。
第一种意见认为,木子耳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为木子耳明知会所进行组织卖淫活动,木子耳作为会所大堂经理,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木子耳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是木子耳对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仅是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三、分析与评议
组织卖淫罪,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强迫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13页,主编胡康生、李福成,法律出版社19974月第1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大堂经理木子耳构不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木子耳不是会所的投资人和设立者。
会所的出资人和设立者是李水、孙钢、柯文,木子耳只是雇请的工作人员。会所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均与木子耳没有利益关系。
第二、被告人木子耳没有组织、策划会所的卖淫活动。
会所的经营和管理模式,系由会所出资人商量确定,木子耳并未参与。木子耳作为一名员工,按指示管理会所,对会所的经营管理不具有发言权,没有参与组织、策划会所的卖淫活动。
第三、被告人木子耳没有安排、指挥会所的卖淫活动。
会所的卖淫女不由木子耳安排、调度。卖淫女和嫖客之间不是木子耳牵线搭桥。会所的卖淫女由领班欢歌管理。
第四、被告人木子耳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动机、故意。
木子耳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没有从他人卖淫活动中牟取暴利的目的。
第五、被告人木子耳未招募、管理卖淫女。
木子耳与卖淫女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掌控卖淫女的卖淫活动,不在卖淫活动中提取报酬。
第六、木子耳并不负责会所的全部日常管理事务,未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
木子耳被聘请为大堂经理,实际其职责有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理的外延扩大,部门负责人、大堂负责人,甚至业务员等,都可以称为经理,不能因为有经理的头衔,就一律认定负责单位全部管理事务。
木子耳负责的事务仅是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不涉及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也未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组织他人卖淫。
第七、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犯有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的控方证据,着重体现在如何组织妇女卖淫、如何指挥和策划卖淫、如何招募妇女卖淫、如何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如何从卖淫活动中牟取暴利等。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木子耳犯有组织卖淫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木子耳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也没有雇佣、招募、容留、强迫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未实施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木子耳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作者单位  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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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