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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承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胜诉案
作者:章丘胡安昭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8日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一审法院己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对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的案件作出实体判决显属错误。一审判决有明显的逻辑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也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该土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解决,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提起诉讼,这才是正常的法律处理途径,而本案是民事案件,一审法院本应依法以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在对上述问题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顾某对一审法院认定土地微调不服,法律上也没有土地微调这个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动摇的原则,XX村村民四组在三十年承包期内并没有权利进行随意调整。首先,从其地位上没有权利,该村民小组并不独立于村民委员会,其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办公场所,并不属于独立的其他组织,其次从实体上该村民小组也没有权利随意对土地微调。同时,该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在村中张贴了通知就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完全错误。本案所谓的土地微调完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土地调整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一审法院经过实际测量勘验,证实王某、顾某的土地均不足证书记载面积,现场测量勘验结果也完全体现顾某并没有强占王某土地的实际情况,因为如果真是顾某强占了土地,测量的结果应该是顾某的土地多了,而王某的土地少,不可能出现俩人都存在土地不足的情况。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与村干部调查谈话就认定顾某实际耕种的各块土地相加超出了其应当种植的土地面积完全不符合事实属于错误认定。四、一审法院认为认定顾某应将自己原耕种的土地中南段6.96米土地交付王某属于错误认定,首先土地微调不合法,其次,在三十年土地承包期限不变的情况下,王某将其土地交付给南边地邻陈其友系其个人行为,如果其认为土地微调不合法应当向陈其友要回土地,而不应让顾某去违背自己的意愿,且在村民四组本身就没有权利调整土地的情况下被迫去接受违法的土地调整方案。五、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XX四垱,XX四垱在某村土地上确实存在,但与XX地块并不属于同一地块,两者分属不同地块,也并不存在重名的情况,王某的证书本身就存在错误,属于应当提出行政诉讼予以撤销的情形,而在本案中却拿来当有效证据予以使用,顾某在XX四垱都没有土地又如何存在侵权的情况。六、王某系重复起诉。王某的本次起诉与(2016)鲁0181民初4070号案件完全相同,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己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
王某辩称,1、首先我对集体承包土地的微调进行一次说明,第一轮土地生产路就是一条羊肠小路,到现在已经不能满足农业现代化社会的需求,所以说政府对原先的生产路进行了拓宽,在拓宽中就不免占用已经承包了土地,所以说在不影响大多数村民土地承包的情况下进行了微调,我这个情况就是一个例子,从我的确权证上可以看出我的南邻陈其友就是靠近生产路,生产路的拓宽就占用了陈其友的承包地,村委及生产小组在对顾某实际人口与对应的承包地不少的情况下进行了微调,这完全是承包合同中甲方的权利,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在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栏中明确规定,甲方执行县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定,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承包地生产路的拓宽所占用的土地承包地进行微调是甲方的权利,合情、合理、合法。顾某在事实与理由一栏中口口声声说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的案件不应当由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由法院判决是错误的。本土地承包合同中在第六条其他一栏第二款中明文规定:本合同由相公镇人民政府农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签证。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说找法院解决完全是合法、正当的。3、法院实际测量勘验的土地只是顾某与王某产生纠纷的土地,并不是顾某的全部土地。顾某所抢种的王某的土地已经确权并且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证书明文规定土地已经确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很显然顾某抢种了王某的土地,已经违法,理应退还给王某。顾某在事实与理由一栏第四项中口口声声说王某将其土地交给南边地邻陈其友系个人行为,这完全是强词夺理,生产路拓宽对土地进行微调,完全是村委及生产小组做出的决定,是政府行为,退一万步讲,即使微调不合理,顾某应该找村委,不应该抢种王某已经确权的土地,这种行为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某退还强占王某的承包地;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顾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某与顾某同为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XX村四组村民。按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历史现状,二人系地邻,王某耕种土地在南,顾某土地居北。按照章丘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8日为王某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王某与顾某地邻的土地登记为“地块名称XX四垱,地块编码370181104219002XX,实测亩数1.2亩,北至顾某”。在统一发放经营权证过程中,因顾某对自己的地亩数有争议,顾某的章丘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并未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顾某也未在其上签字。但顾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在XX地块,其与王某系南北地邻,王某居南,顾某居北。2017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会同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XX村委干部、王某、顾某所在第四生产组负责人以及王某、顾某对双方争议地段进行了实际测量勘验,证实争议地段在王某证书上记载为XX四垱,在顾某未经签字、盖章确认的承包合同书上记载为XX地块,并且勘验结论为王某土地为东西长47.5米,南北宽8.8米;顾某土地为东西长53米,南北宽15.7米,均不足证书记载面积。
2、2015年9月,王某、顾某所在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四组对村民原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村民小组在村中张贴了通知。王某、顾某相邻地块也进行了微调,按照原土地承包顺序自南向北依次顺延6.96米。王某将自己原承包地的南段南北宽6.96米的土地交给南边地邻陈其友耕种,但顾某未将自己原耕种的土地中南段6.96米宽土地交付王某。经与王某、顾某所在村干部调查谈话,顾某实际承包耕种的各地块土地相加,超出了其应当种植的土地面积。
3、2016年12月,王某与其妻、媳、孙女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顾某,要求判令顾某退还强占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81民初字第40XX号民事判决书,以王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致有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中,王某、顾某均属于本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发包方是法律赋予的权利。顾某提交的登记名称为顾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名盖章,按照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书并没有生效,但根据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一审法院并不以此否认顾某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王某、顾某所属第四村民小组根据本小组实际情况对本小组各农户所承包土地进行微调并无法律明令禁止,也不违背国家的大政方针。在微调前村民小组也在相关范围内张贴了通知,进行了明示。顾某提交37人签名捺印的反映材料在法律上属于证人证言,该37人理应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但顾某仅仅提交书面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故无法采信。另通过庭审及一审法院的实地勘验,应当说该小组绝大多数村民已经按照微调后的土地承包方案进行耕种,少有争议,说明村民小组对承包土地的调整符合本小组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对此予以服从。顾某不按村民小组方案执行,此举欠妥,王某主张顾某交还承包地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主张顾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顾某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自己耕种土地中南段南北宽6.96米的土地交还给王某耕种(该6.96米土地位于王某新证记载为XX四垱、顾某证记载为桃园,王某、顾某为地邻,王某居南,顾某居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顾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王某与其妻、媳、孙女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顾某,要求判令顾某退还强占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016年12月20,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81民初字第40XX号民事判决书,以王某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王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顾某,要求判令顾某退还强占王某的承包地;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顾某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已生效的(2016)鲁0181民初40XX号民事判决中,王某均为原告,两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37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某;顾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