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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肇事司机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后公司仍需支付精神损失费
作者:邓晓容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3日

肇事司机上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法院判其承担刑事责任,但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责任依然得以支持。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邓晓容,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邓晓容,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邓晓容,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成都市武侯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1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2月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容、原审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因刑事犯罪产生的损失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失,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支持3万元精神抚慰金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原审原告是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案肇事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重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是赔偿义务人,单位并未承担刑事责任,截止庭审当日,**未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原审原告没有在精神上得到任何抚慰,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原审被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保险公司将**公司垫付的8万元从赔偿款中划给**公司。
原审被告**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张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804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驾驶渝B×××××号货车,行驶至沙坪坝区金悦锦城工地内时,与行人张某接触,并造成行人张某被碾压当场死亡、**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观察不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年满76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张某婚生三个子女,即长子***、次女**、三子***;其妻向**已先于死亡。还查明,渝B×××××号货车系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后审。该车在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认为**存在肇事逃逸,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后,也享有追偿权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等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赔偿责任比例,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的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驾驶员存在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下免赔以及享有交强险追偿权的意见,因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驾驶员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驾驶员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驾驶员存在明知发生事故,而后恶意逃离的情形,故不予采信。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为148050元。丧葬费,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依法计算6个月为3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死亡原因、原被告过错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现涉嫌交通肇事罪,所以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3人5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张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因张某死亡而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的死亡赔偿金68050元、丧葬费3369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105946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交纳2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一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渝0106刑初15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2017)渝0106刑初1520号缓刑罪犯义务告知书。(2017)渝0106刑初1520号执行通知书。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现已查明,渝B×××××号货车系**公司所有,**系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该车辆向*******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一审法院判决*******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其子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是赔偿义务人,并未受到刑事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向本案赔偿权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泽
审判员闫信良
审判员师玉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