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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罗学德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1日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龚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与被告徐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及委托代理人罗学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龚某系被告徐某的母亲。2013年11月13日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前归还,被告龚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1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5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收后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9月11日违约金为79443元,并从2014年9月12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龚某在被告徐蔷借款本金4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某、龚某辩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498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且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另被告方一直在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
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被告陆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向原告还款14笔,共计498000元。其中:截止2014年7月11日,第一笔借款40万元产生逾期违约金30810.83元,第二笔借款8万元产生逾期违约金5007.78元,被告已还款合计493000元(前述逾期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结合逾期金额及逾期天数计算);2014年8月1日,被告已还款5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证明、中国银行银行明细、建设银行银行明细、户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关于双方就归还借款本金与违约金的争议,本院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多笔借款时,借款人的还款应当先冲抵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债务,因此截止2014年7月11日徐蔷已归还的款项493000元在冲抵第一笔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后剩余的款项为62189.17元(493000元-40万元-30810.83元),该余款用于冲抵第二笔借款本金,则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7810.83元(8万元-62189.17元),2014年8月1日徐某再次归还款项5000元,则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金额为12810.83元(17810.83元-5000元)。故,被告徐某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2810.83元(19万元+12810.83元)。
对于违约金的争议,按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5.6%的4倍计算,截止2014年7月11日,第一笔借款本金以及逾期违约金均已还清,第二笔借款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为5007.78元,至2014年8月1日第二笔借款产生违约金为229.54元,第三笔借款产生逾期违约金为5363.73元。故,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徐蔷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10601.05元(5007.78元+229.54元+5363.73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继续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2810.83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关于违约金争议中确认的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龚某为徐某第一笔借款4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经查明徐蔷的第一笔借款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龚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龚某对徐某的其他未作担保的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2810.83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东逾期违约金10601.05元,并以202810.8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继续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680元,被告徐某、龚某负担39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