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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劳动纠纷仲裁裁决书
作者:罗学德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锦劳人仲委裁字(2011142
申请人:刘*波,男,汉族,1986**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富顺县石道乡***21号,身份证号码:51032219****170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锦江区*****服装店;
法定代表人:甘*强;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西段***7号;
委托代理人:彭*恙,广州市*****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安,广州市*****服装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与201110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于2011128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彭*恙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10月至2011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4344.82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1010月至201110月的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20101015日入职,担任仓管职位。试用期工资1600元,20114月起调整到2100元。申请人20111015日起就未上班,根据申请人在职期间共领取工资25709元,平均工资为1977.62元。支付双倍工资应该是25709元,而不是33000元。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于20111015日自动离职。所以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20101015日至20111015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共加班50个周六,按照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8965.52元。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请求驳回。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01015日入职,20111015日离职。其中20101015日至20101130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申请人提交了一分被申请人2011101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自己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申请人领取工资情况为2010121850元、201112390元、201121389元、201131942年、201142350元、201152350元、201162350元、201172350元、201182550元、201192435元。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8965.52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申请人20101015日入职,20111015日离职。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认可应支付双倍工资25709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请求予以办法支持。申请人当庭陈述是被申请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当庭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事实。因此,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当庭陈述第三项申请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1015日至20111015日期间加班工资8965.5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请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申请人认可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四项申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及审理的客观事实,现就申请人刘小波申请锦江区欧魅赛尔魅力服装店劳动争议一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
25709(贰万伍仟柒佰零玖)元整;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8965.52
(捌仟玖佰陆拾伍圆伍角贰分);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交201010月至201110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