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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罗学德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云。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洲,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英。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洲,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本祥。
法定代理人叶中云。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洲,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况*成。
辩护人刘*洪,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1)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云、李*英、叶*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云、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孙*洲,被告人况*成及其辩护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9月的一天凌晨、12月23日凌晨,1999年5月2日凌晨、5月8日凌晨、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况*成先后伙同徐*军、谢*彬、邵*华、邵*成、杨*伦(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在邛崃市横扇子路段、范店子路段、徐品秀的代销店,采用持刀、棒威胁、殴打等方法,实施抢劫5次、抢劫14人获得赃款赃物共计500余元;抢劫过程中致伤4人,其中叶*江因伤口感染引起感染性休克死亡,另3人为轻微伤。况*成于2011年1月12日在上海市被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况*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况*成加害叶*江致死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况*成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1114元。
被告人况*成对指控其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仅持木棒参与作案,未持刀加害叶*江。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能证明况*成持刀加害叶*江,况*成在共同犯罪中与徐*军相比作用相对次要,况绍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9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况绍成与徐*军、谢*彬、邵*华、邵*成(均已判刑)结伙共谋后,分别持刀、木棒来到邛崃市横扇子路段,拦住骑摩托车路过的刘*堂、欧*琼夫妇,殴打刘*堂并从欧*琼处抢得90余元,尔后逃离现场,赃款分赃耗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堂、欧*琼的陈述。证实1998年9月一天凌晨,二人骑摩托车途经邛崃市横扇子路段时,被五名持木棒的小伙子拦下,刘*堂反抗时不敌而逃走,欧*琼钱包内数十元被抢走。
2、同案人徐*军、谢*彬、邵*华的证言。均供认抢劫了两名被害人9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况*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1998年9月第一次抢劫,在横扇子路段拦下骑摩托车路过的一男一女,打跑该男子,从该女子钱包内搜到90元钱;指认了作案地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1998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徐*军因对邛崃市孔明乡青冈墩村1组的徐*秀不满而伙同谢*彬及被告人况*成共谋抢劫,徐*军踢门后与谢晓彬、况*成进入徐*秀的代销店内,三人蒙面并用床单蒙住徐品秀头部,抢走100余元后分赃耗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秀的陈述。证实1998年12月23日凌晨,徐*秀在邛崃市孔明乡自己的代销店内睡觉时,被人用床单蒙住头部,现金等物被抢走。
2、同案人徐*军、谢*彬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均供认因徐*军与徐*秀有矛盾而伙同况*成抢劫徐*秀代销店的事实。徐*军指认了抢劫地点。
3、被告人况*成的供述。供认1998年12月23日凌晨,由徐*军提议,蒙面进入孔明乡徐*秀的代销店抢得100余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三)1999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况绍成与徐*军、谢*彬、邵*华、杨*伦(已判刑)、况*建(另处)结伙共谋后,分别持刀、木棒来到邛崃市横扇子路段,先后拦住骑摩托车路过的多名被害人,采用持刀、棒威胁、殴打等方法,抢走欧*良7元、刘*华10余元、罗*军100余元、徐*和10余元、叶*良100余元、叶*江(又名叶*超)100余元,并将叶*江手背砍伤,赃款分赃耗用。叶*江后因伤口感染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云、李*英育有被害人叶*江等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祥系叶*江之子。被告人况*成与同案人在抢劫过程中将叶*江致伤导致其医治无效死亡,确已给叶*云、李*英、叶*祥造成了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况绍成通过近亲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欧*良、刘*华、罗*军、徐*和、叶*良、叶*江妻子罗*芬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999年5月2日凌晨,欧*、刘*华、罗*军、徐*和、叶*良、叶*江骑摩托车先后途经邛崃市横扇子路段时,被多名持刀、棒的男子拦下并遭到殴打,身上所带现金被抢走,叶*江左手背被砍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叶*良辨认出徐*军为抢劫嫌疑人之一。
2、同案人徐*军、谢*彬、邵*华、杨*伦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均供认了参与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供认有同案人将被害人砍伤。徐*军指认了抢劫地点。
3、被告人况*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1999年5月初的一天,持木棒参与抢劫,在横扇子路段先后拦下四、五辆摩托车抢得数百元钱,其中一名被抢男子反抗,被同案人持刀砍伤手背。况*成指认了抢劫地点。
4、尸检笔录、照片、证明及死因分析说明。证实死者叶*江(又名叶*超),左手掌背有一长3.5厘米的创口,伤口感染。经法医鉴定,死因为伤口感染引起的感染性休克死亡。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口簿、身份证、近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身份、与被害人近亲属关系,叶*云、李*英共生育有三名子女的情况。
6、收据。证实被告人况绍成通过近亲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钱款已交至本院暂存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四)1999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况*成与徐*军、谢*彬、樊*春(已判刑)、况*建结伙并共谋后,分别持刀、木棒来到邛崃市横扇子路段,拦下骑摩托车路过的刘*利、骆*霞夫妇,抢得8元、手表一只等物,赃款、赃物分赃耗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利、骆*霞的陈述。证实1999年5月8日凌晨,刘*利、骆*霞骑摩托车途经邛崃市横扇子路段时,被多名持刀、棒的男子拦下并遭到殴打,身上所带现金、手表被抢走。
2、同案人徐*军、谢*彬、樊*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供认了参与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徐*军指认了抢劫地点。
3、被告人况*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1999年5月10日左右第四次抢劫,在横扇子路段抢了骑摩托车的一对夫妇几元钱、一只手表。况绍成指认了抢劫地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五)1999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况*成与徐*军、谢*彬、樊*春、况*建及李*祥、郭*均另处)结伙并共谋后,分别持刀、木棒来到邛崃市石头乡范店子路段,先后拦下骑摩托车路过的多名被害人,采用持刀、棒威胁、殴打等方法,抢走叶*军200元、叶*林197元、杨*福248元,后分赃耗用。叶*军头部、叶*林手部、杨*福背部均被砍伤,经鉴定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军、叶*林、杨*福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999年5月24日凌晨,叶*军、叶*林、杨*福骑摩托车先后途经邛崃市范店子路段时,被多名持刀、棒的男子拦下、遭到殴打并被砍伤,身上所带现金被抢走。叶*军辨认出樊庆春为抢劫嫌疑人之一。
2、同案人徐*军、谢*彬、邵*华、邵*成、杨*伦、樊*春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均供认了参与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徐*军指认了抢劫地点。
3、被告人况*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1999年5月下旬参与抢劫,在范店子路段抢了两辆摩托车,抢得的钱超过百元。况*成指认了抢劫地点。
4、病情证明单、伤情照片及伤情程度说明。证实叶映军头部砍伤,叶体林手部砍伤,杨*福背部砍伤,经鉴定均系轻微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徐*军、谢*彬、邵*华、邵*成、杨*伦、樊*春均已被抓获并受到了刑事处罚。2011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农建村9组2021号将被告人况绍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及案件调查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1999年5月根据叶*云、杨*福报案,发现该系列抢劫案并立案侦查,先后抓获徐*军、谢*彬、邵*华、邵*成、樊*春、杨*伦,并对况*成上网追逃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12日晚,上海市公安民警在金山卫镇农建村9组2021号抓获网上逃犯况绍成的情况。
3、(1999)成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系列抢劫案的同案人徐代军、谢晓彬、邵传华、邵自成、杨国伦、樊庆春已归案,确认况绍成(被同案人称为况少成)参与作案并在逃,叶绪江遭到抢劫时手背被砍伤。认定该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分主、从犯。以犯抢劫罪对前述归案人员给予了刑罚处罚,其中徐代军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谢晓彬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邵传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杨国伦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樊庆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邵自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况绍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绍成伙同徐代军、谢晓彬、邵传华、杨国伦、樊庆春、邵自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该案系共同犯罪,况绍成与同案人相互结伙、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地位相当,不分主、从犯,根据其具体行为和作用并结合全案情节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况绍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况绍成所提仅持木棒参与作案,未持刀加害叶绪江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不能证明况绍成持刀加害叶绪江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采纳该辩解、辩护意见,但因叶绪江受伤致死系况绍成与同案人共同实施抢劫所致,故况绍成与同案人仍应共同对叶绪江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况绍成与徐代军相比作用相对次要、况绍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况绍成与同案人共同实施抢劫致死被害人叶绪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况绍成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人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请的金额,但因系实际必然支出,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中云、李大英、叶本祥的年龄以及尚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况绍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本法律效力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况绍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中云、李大英、叶本祥丧葬费1347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叶中云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8元,李大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5978元,叶本祥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8.6元,共计9126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乔
代理审判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欢
附:本判决所引用之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