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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费可获赔
作者:罗学德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原告毛某与被告叶某、被告成都××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及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区××巷××号×栋。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区××巷××号×栋。
被告成都××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巷××号×栋。
负责人曾某某。
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巷××号×栋。。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区××巷××号×栋。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区××巷××号×栋。
原告毛某与被告叶某、被告成都××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及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叶某、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8月7日,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V529V “马自达”车与被告叶某驾驶的被告成都××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TW970“捷达”轿车在经华南路蜀都花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产生修理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21050元。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 10010元、车辆贬值费8042元、鉴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责任车辆在第三人处已经投保,应当由第三人予以赔偿。
被告成都××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未答辩及举证。
第三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在原告和被告叶某在场时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3641元,虽然原告不同意,但也应当以此为实际损失,对超过的维修费,是原告自行更换部件(可以维修的部件)而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否则,原告应当返还更换的车辆部件。对车辆贬值费和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7日,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川AV529V“马自达”轿车行驶在经华南路蜀都花园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车牌号为川ATW970“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第三人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并当场作了定损报告单,无原告和第一被告的签字。原告在成都通安汽车有限公司产生车辆维修费10010元;原告车辆经成都兴中信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贬值损失8024元,并产生鉴定费3000 元。另查明,川ATW970“捷达”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种。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不同意追加第二被告的上级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并且自愿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贬值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维修协议单、修理费发票、定损报告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车辆,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能举证印证其具有法定免责情形,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人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再按照投保车辆责任系数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和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提出应按照其定损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其余修理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按照公平原则,原告应当返换更换部件。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0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8010元,按照被告承担责任系数计算,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因原告车辆受损的贬值费属间接损失,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该项损失费 11042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毛某支付道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804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042元.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毛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10010元。同时毛某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返还更换车辆部件。
三、成都××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