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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法 庭 不 依 推 测 定 案
作者:沈英华 律师  时间:2009年06月01日

-----景德镇首例贩毒案
C某是南昌市民,被控把毒品卖给景德镇市民陈某等十余人。因为本案是景德镇地区破获的首例贩毒案,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59成立,C某可能被处极刑。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现名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张律师、沈律师受被告人C某母亲的委托,担任C某的辩护人。
 
案情简介
1997112,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C某贩卖毒品59,其中包括:
1996227C某在南昌市江西饭店卖给陈某、胡某等海洛因5.5(六包)。
同年35日,C某在南昌市省军区招待所卖给陈某、占某、彭某等海洛因10(七包)。
同年3月下旬,C某在南昌市江西饭店卖给胡某、付某、吴某海洛因18(十八包)。
同年45日,C某在南昌市江西饭店卖给陈某、江某、王某海洛因6.5(六包)。
同年49日,C某在南昌市一“面的”上卖给胡某、陈某海洛因20(二十九包),并当场被景德镇警方抓获。
 
【律师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C1996227在南昌市江西饭店卖给景德镇人陈某、胡某等海洛因5.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指控C某同年49日在南昌市一“面的”上卖给景德镇人胡某、陈某海洛因20与事实不符。因为C某用来出卖的只有20包,另外9C某用铁盒装好放在身上,是自己吸用的,不能计算在贩卖的数量之内。
3、公诉机关认定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是按照每包1计算,依据的仅仅是推测,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景德镇市公安局对所缴获的29包海洛因的鉴定,平均每包重量只有0.71。所以,依照我国司法实践中“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本案中每包海洛因的重量最多只能按照0.71计算,那么C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超过42.6
4、人民法院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C某量刑,不应当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C某处刑。
 
【法院判决】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本案的事实,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的第2条、第3条、第4条,认定被告人C某贩卖毒品42.7克,并于1997821日作出(1997)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C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中,被告人C某和证人胡某、陈某在庭审时均说明他们之间买卖毒品是以包计价,不是以克数计价,而且他们都没有称过每包的重量,但都认为每包的重量不足1克。公诉机关仅凭个别证人在预审时偶尔说过每包大概1克左右而推定所有毒品的重量均为每包1克,仅仅是推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没有脏物,无法对所有毒品进行鉴定,所以辩护人提出依据“就低不就高”的司法原则,按照公安机关对缴获的毒品所作的鉴定结果—每包0.71克计算,C某贩毒数量为42.6克,最后得到法院采信。
办理这类以一定数量作为量刑依据的案件,一定要认真查证,每一笔都要有确切的证据证实,不能用所谓的推测定案,这是本案辩护成功的关键所在。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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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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