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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群体性纠纷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原创)
作者:沈英华 律师  时间:2015年07月11日
群体性纠纷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2015119日,某村村民向我述说村委会未经村民同意,擅自将农贸市场租赁给某公司经营,租赁期限40年,严重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我告知村民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2015326,某村83名村民决定通过诉讼程序维权,选举G某等为诉讼代表人,G某委托沈英华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求确认村委会和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无效并判令某公司将农贸市场归还村委会。某区法院接到诉状以后,口头答复我们本案租金累计数额太大,超过基层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范围,应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们坚持认为某区法院有管辖权,要求某区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某区法院遂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本案中所涉诉讼标的超过本院受案范围”。我们随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1、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此处所谓权益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表决权,并非财产权,诉讼标的非金钱类,不属财产纠纷案件。
2、本案是确认之诉,不属财产纠纷案件。我们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村委会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与财产案件毫不相干。我们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责令某公司将农贸市场归还村委会,并非请求被告将财产返还原告,因为原告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无法通过本次诉讼得到任何财产。显而易见,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财产案件,进而以级别管辖标准确定本院没有管辖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在中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已于201551日生效实施。依据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原告为河西村83名村民,属于典型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依据上述规定,不应以争议标的额确定管辖,应当以“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特别规定确定由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中级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于2015520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至此,无论案由为何及是否财产纠纷案件、不论诉讼标的大小,凡是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实际上除非上级法院提审或指定管辖,群体性纠纷案件都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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