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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学习研究王某1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郜云 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8日
律师学习研究王某1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闽0203民初XXX号
原告:王某1,女,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1与被告某医院(下称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事实与理由:王某1与配偶王某2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8年,王某1、王某2与某医院达成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由某医院为王某1、王某2夫妇实施胚胎冷冻、保管、移植服务。2019年8月13日,某医院为王某1提取并冷冻保存了两枚卵裂胚和两枚囊胚。2019年10月4日,王某1夫妇到某医院就两枚卵裂胚胎实施了胚胎移植手术,但最终未能成功受孕。2020年4月,王某1夫妇再次到某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并准备在2020年5月针对剩余的两枚囊胚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王某2却于2020年5月6日因工伤意外去世。经王某1多次向某医院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某医院却以王某1配偶已死亡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王某1认为,生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不应给予剥夺。王某1是为了合法生育才进行的胚胎移植手术,某医院之前也已经实施了相关手术。王某2去世之前就与王某1共同于2019年10月4日到某医院实施了胚胎移植手术,只不过此次手术没有成功受孕。王某1丧偶后,继续完成胚胎移植手术,不仅是传承丈夫的血脉,是王某1丈夫的遗愿,寄托了王某1和王某2整个家庭的全部希望,更是实现王某1生育权的合法途径,不存在任何违反伦理道德和相关法律规则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王某1与某医院之间业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医院应当继续履行服务承诺,为王某1完成胚胎移植手术。
某医院答辩称,对王某2去世一事表示同情和痛心,王某1在忍受丧偶之痛的同时,想要生育孩子的良苦用心让人动容。某医院尊重王某1的生育权,也尊重与王某1签订的合同,但能否为王某1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伦理问题,某医院对此十分慎重,医院的医学伦理委员会专门进行了讨论,讨论结果是全部与会人员均认为不宜继续履行与王某1之间的合同,同时,委员会主任的意见是应依从法院判决执行。首先,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的社会公益原则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王某1的丈夫因工身故,王某1应属于单身妇女的范畴,根据上述规定,某医院不能为王某1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其次,上述伦理原则中的知情同意原则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经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现王某1的丈夫无法签署《冷冻胚胎解冻复苏-移植情况知情同意书》等文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必备程序无法完成,某医院无法为王某1实施该手术。再次,上述伦理原则中的保护后代原则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王某1的丈夫已经身故,若王某1通过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了孩子,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单亲环境下成长比较容易会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负面影响;虽然王某1的公婆愿意协助抚养照顾小孩,但二老毕竟已经有些年纪,照顾幼儿至十八周岁在客观上存有较大困难;且王某1是否在物质条件上为新生命的到来作好了准备,亦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某医院认为,对王某1停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感情上,某医院同情王某1的遭遇,对于王某1所提起的对某医院的诉讼也能体谅,但某医院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相关伦理原则,要求法院给予合理判决指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1与王某2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二人因不孕症在外院行人工授精3次未孕,于2018年9月初开始在某医院就诊,要求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
2018年11月26日,王某2、王某1签署一份《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载明:“我们夫妇妻子王某1丈夫王某2,因无法顺利受孕,经慎重考虑自愿接受常规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术,授权厦门某医院行使我们夫妇试管婴儿的诊治。”“医院已明确告知以下事项……1.基本过程:与自然妊娠完全不同,IVF-ET需进行各项辅助检查排除禁忌症-药物注射超排卵-多次B超及内分泌监测-取卵术-精液的采集与处理-体外授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药物黄体期支持-术后监测及妊娠的确立,适时验血和B超监测胚胎生长及发育等。细节见《试管婴儿疗程前须知》”,该知情同意书第21条“我们夫妇的权利”载明,王某2、王某1夫妇“有知情同意权和最终的治疗决定权”、“有权知道用药种类、取消治疗、对治疗提出疑问等,有权知道取卵数、精液状况、移植胚胎情况等”、“对自己的配子和胚胎有自由选择处理方式的权利,但不得买卖,如因教学、知识讲座、科技论文等需要,在我们夫妇同意的前提下,将隐去我们夫妇姓名、身份、身体特征等进行摄像、拍照、文字报到等,夫妇也有权利拒绝此项”。第22条:“医生已经向我们介绍了完成一个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周期治疗所需要的大致费用,约4-6万元,且不论治疗成功与否所需费用相同。如在治疗过程中因各种原因终止治疗时,则收取已经完成的检查及治疗费用。”第23条“医院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载明“根据医师法,医院有要求病人及家属配合的权利、有一定程度的治疗决定权、有一定条件下病人的行为控制权、有否定病人当期治疗的权利、有收费的权利”。某医院医务人员罗杰在前述《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尾部“医务人员”处签字,某医院对该份知情同意书予以确认。
2019年1月2日,某医院对王某1进行第一次取卵,共获卵16枚,但因受精失败未获可用胚胎。
2019年7月30日,王某2、王某1签署第二份《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该知情同意书内容与前述《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一致。同日,王某2、王某1还签署有《自愿接受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胚胎移植术(ICSI-ET)知情同意书》,表示自愿在某医院接受卵胞浆单精子显微注射-胚胎移植术(ICSI-ET)。某医院医务人员黄晓娇在该二份文件尾部“医务人员”处签字,某医院对该二份文件均予以确认。
2019年8月13日,某医院对王某1进行第二次取卵,共获卵17枚,可用胚4枚,后冷冻卵裂胚2枚(3级)、囊胚2枚(4CC),冷冻期限60个月,王某2、王某1已缴交相应冷冻保存费用至2024年8月15日。
2019年9月28日,王某2、王某1签署《自愿接受多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要求进行双胚胎移植,同日,二人签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承诺书》、《夫妻身份证合法承诺书》、《自愿接受胚胎/囊胚解冻移植知情同意书》,该《自愿接受胚胎/囊胚解冻移植知情同意书》载明“若妊娠,若仍有剩余冷冻胚胎,将继续保存1年,您需预交冷冻保管费至20__年月,如到期后夫妇未来续交冷冻保存费用的,我院视为你们夫妇已经放弃了冷冻胚胎,在过期1个月后医院将废弃剩余的冷冻胚胎”“若未妊娠,将冷冻胚胎解冻复苏后移植,其余冻存胚胎继续冷冻保存,直至无剩余胚胎”“国际上目前冷冻胚胎/囊胚保存的最长期限一般为5年,因此医院也最多只能为我们夫妇保存胚胎5年。保存期间若我们夫妇离婚,应通知医院终止保存胚胎,否则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医院不予负责”。相关医务人员在上述相关文件尾部“医务人员”处签名,某医院对上述相关文件均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4日,王某2、王某1签署《冷冻胚胎解冻复苏-移植情况知情同意书》,载明“2019年8月16/19日于某医院进行卵裂胚/囊胚冷冻保存流程。现为第1次进行解冻步骤。此次解冻卵裂胚共2颗,移植卵裂胚共2颗,进行辅助孵化共2颗。目前仍有2颗冷冻囊胚共2支保存于某医院。”同日,某医院对前述2枚卵裂胚进行解冻移植,移植后王某1于2019年10月31日B超临床妊娠,于2019年11月5日B超检测到胎心,后于孕8周因胚胎停育进行药物流产。
2020年4月16日,王某1至某医院进行卵泡监测,并拟于2020年5月行解冻周期移植囊胚。
2020年5月6日,王某2因工作过程中误触电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王某2去世后,王某1要求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2020年7月11日,某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对患者王某1能否解冻移植胚胎事项进行伦理审查,并作出《厦门某医院医学伦理审查意见》,载明:“本院伦理会讨论结果:依据176号文件法规规定,本院不给予移植”,同时伦理委员会主任审批意见为“本院依从法院判决执行”。
另查明,王某2系王某3(男,1964年出生)与陈某(女,1969年出生)的独子。本案审理中,王某1在接受法庭询问之时再次明确其系自愿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愿意生育和抚养与王某2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可能生育的子女。王某2的父亲王某3、母亲陈某,王某1的父亲王某4(1968年出生)、母亲王某5(1973年出生)均表态支持王某1在某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愿意同王某1一起照顾和养育经胚胎移植生育的子女。
再查明,2003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卫生部关于修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176号)(以下简称“176号文”)附件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实施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部分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176号文附件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有“知情同意的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保护后代的原则”(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社会公益原则”(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1提供的1.结婚证;2.户口本、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3.某医院检验结果报告单、收费明细单、全胚冷冻周期助孕总结、解冻周期移植助孕总结;4.王某3、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5.工伤赔偿协议;6.王某4、王某5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某医院提供的医学伦理审查意见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2、王某1夫妇因不孕问题就诊于厦门某医院,于2018年11月26日签署《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要求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厦门某医院予以接受,为王某1夫妇培育并冷冻胚胎,并完成了部分胚胎的移植,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王某2、王某1夫妇与某医院所订立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非属合同法上的典型合同,可参照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王某2突遭意外事故死亡,讼争合同是否终止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或者委托合同的性质判断。根据王某2、王某1夫妇于2018年11月26日所签署的《自愿接受试管婴儿疗程知情同意书》所载,王某2夫妇在某医院所欲实施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手术是一个包括各项辅助检查排除禁忌症-药物注射超排卵-多次B超及内分泌监测-取卵术-精液的采集与处理-体外授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药物黄体期支持-术后监测及妊娠的确立等多个环节的完整过程,胚胎移植仅是其中一个环节,最终目的是运用人工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上述知情同意书应视为王某2夫妇对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合同的整体性同意。在2019年9月28日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之前,王某2夫妇签署了《自愿接受胚胎/囊胚解冻移植知情同意书》,其中约定“若未妊娠,将冷冻胚胎解冻复苏后移植,其余冻存胚胎继续冷冻保存,直至无剩余胚胎”,由于第一次胚胎移植因胚胎停育进行药物流产未能成功妊娠,依照双方约定,某医院应当继续将现存的胚胎解冻复苏移植,直至无剩余胚胎。王某1于2020年4月进行卵泡监测,并拟于2020年5月行解冻周期移植囊胚,应认定王某2夫妇已为下一次的胚胎解冻移植做好了前期准备工作。综合本案王某2对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的整体性同意、第一次胚胎移植之时对后续胚胎移植的同意以及王某1第二次胚胎移植前的准备工作情况判断,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符合王某2生前的意愿。王某2因故身亡,未能在即将实施的胚胎移植手术中签署《冷冻胚胎解冻复苏-移植情况知情同意书》,但上述知情同意书就其签署的意义而言,一是确定王某2对胚胎处置使用的同意意见,二是对于女方在接受医疗手术时面临的医疗风险的同意意见,如前所述,第一层意义上胚胎处置使用上的知情同意已由王某2生前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而第二层的知情同意则附属于胚胎移植手术的直接对象王某1,故未签署上述知情同意书不影响王某1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某医院继续履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义务。某医院在王某2死亡后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其称继续履行合同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讼争囊胚系已经受精完成的胚胎且由某医院冷冻保管,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具备客观条件,不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障碍。因此,本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应当考虑讼争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障碍。关于某医院称王某1丧偶后属于“单身女子”,院方依照176号文不能对其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否则有违社会公益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目前对于丈夫死亡后是否允许对丧偶妇女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讼争涉及的医疗伦理原则系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性规范,不宜作为限制公民享有的基本生育自由的依据。王某1夫妇因不孕问题与某医院订立人工辅助生殖的医疗服务合同,王某1夫妇此前未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某医院为王某1夫妇进行人工生殖手术因故此前未能成功,继续进行人工生殖手术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单身妇女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为了避免生育和婚姻的分离,造成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元家庭的瓦解。人工生殖技术本为解决不孕不育所发明,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发生概率低,且该人工生殖方式除与自然生殖在生殖方式上有所不同外,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并无不同,不存在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的后果。王某1作为丧偶单身妇女,有别于一般的单身妇女。王某2系独子,王某1在王某2去世后自愿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为其生育子女,延续家族血脉,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理应得到尊重。对于某医院所提违反社会公益原则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某医院称讼争胚胎移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死后人工生殖客观上会造成所生育的子女一出生就没有父亲的后果,且在抚养、教育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单纯据此否决生存配偶的生育权,则有所不妥。怀孕妇女于丈夫死亡后生产遗腹子的情况所在多有,单亲家庭子女仍可能健康成长。当然,在强调生育自由的同时,必须注意生殖的后果将是一个独立生命的出生,生育自由伴随生育责任,应当慎重考虑后代子女的福祉,在生育自由与子女保护之间进行平衡。由于我国国内目前禁止代孕,体外胚胎移植主要涉及母亲的生育权与后代子女的保护问题。单亲怀孕生子带来的精神、经济、社会压力以及生育风险主要是由母亲承受,同时单亲家庭中子女能否顺利成长,母爱因素至关重要,因此母亲才是选择胚胎移植的最大利益攸关者,也是将来子女能否顺利健康成长的关键因素,是否进行胚胎移植,应首先尊重母亲的选择权。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胚胎移植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方可否决母亲的生育选择权。就本案而言,王某1在接受法庭询问之时再次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生育和抚养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可能出生的子女,彼时距王某2死亡已3个月,表明其对是否继续进行胚胎移植及对将来子女生育抚养已进行慎重考虑。王某1父母以及公婆作为长辈均年纪尚轻,有帮助王某1抚育子女的能力,其均明确表态支持王某1继续进行胚胎移植生育子女,并同意配合王某1抚养子女,能够为将来可能出生的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目前并无证据表明王某1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本院对某医院所称违反后代保护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1要求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具备客观履行的条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王某1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王某1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某医院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孟XX
代书记员 廖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