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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作者:路光亮 律师  时间:2013年12月26日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主席令 第七号
【发布日期】2013年10月25日
【生效日期】2014年04月25日
【所属类别】法律及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主席令 第七号
阅读:(70)次 字号:【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10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0月25日新闻发布会
时间:2013年10月25日10:00
地点:人民大会堂广西厅
内容: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闭幕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就本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局长、主持人何绍仁]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新闻发布会现在开始。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刚刚举行了闭幕会。出席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54人,符合法定人数。会议经表决,以150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实施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首次大修。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是关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专题发布会。我们很高兴地邀请到4位嘉宾来共同回答大家的提问。这4位嘉宾是: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刘俊臣先生,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杨红灿先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贾东明先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先生。欢迎4位嘉宾的到来。现在就请记者朋友提问。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 谢谢主持人。我想请贾主任,刚才主持人也说了,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是经过20年之后的首次修改,想问这次选择这个时机对消法进行修改,它的背景是什么?这次修改主要是从哪个方面对消法进行修改和完善?谢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贾东明]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好,首先感谢提问的这位记者。我来回答这个问题,回答还需要简要一点。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制定的,实施日期是1994年1月1日,从施行到现在将近20年。这部法律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大家也感觉到了,消法通过以后消保的理念深入人心。这些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国家的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都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在消保领域也有不少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出现,所以这部法律需要在恰当的时候做出修改。
记者朋友们都知道,我们消费方式的变化大家是有目共睹的,比如互联网的兴起和发展带来了网络销售、网络购物的渐成规模。有一个基本的数字,网络销售交易额、网络零售交易额,2006年是263亿人民币,2012年是1.3万亿,6年增加了49倍。网络销售的总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也从2006年的0.3%到2012年的6.3%,所以网络销售、网络购物已经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这个变化大家都是知道的。
再有,消费结构。以前日常消费品在1993年时也不那么丰富,后来越发地丰富。另外,金融服务领域,大家以前接受的金融服务主要是银行的储蓄服务,现在银行、保险、证券等服务也成为日常生活当中经常涉及的领域。消费理念也有很多的变化,包括节约资源、环境友好的理念。所以,这个时候修改消法非常必要。
消法的启动是2011年,法制工作委员会着手研究修改工作。这些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各方面都陆续提出了一些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和意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当中也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列入其中。在起草当中,我们有几点基本的立法理念:一是总结消保法实施的经验,在这次修法当中切实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二是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着重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突出问题,尽量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三是要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增强社会的消费信心。
我再补一句话,增强社会的消费信心或者是消费者的消费信心,有利于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扩大内需。同时,也有利于给经营者带来相关的利润。大家买东西多了,经营者的销售额、利润也会增加,所以增强消费信心对我们整个国家都有好处。我们在调研当中也与淘宝网的几位店主面对面进行了交流,店主们讲我们加入了无理由退货,我们的营业额增长了20%至30%,退货的比例只占到3%左右。这些店主都是卖鞋类的产品,鞋类退货的比例会高一些,因为有到货适用合适不合适的问题。因此,在增强消费信心方面,都是我们非常关注的。再有,进一步发挥消协在消保领域的作用,还有就是要强化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这次修改在这些理念上是一以贯之地贯彻。修改当中,我们也非常重视社会各界对消保法修改的意见,我们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各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记者朋友们可能也知道,初审之后和二审之后,消保法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进行了两次。再有,我们还专门听取消费者的意见、经营者的意见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的意见,也是想把这部法律搞得更扎实、更科学、更具有可执行性。
大家都参加了常委会的采访报道,这部法律经过了三审。一审是在今年4月份的二次常委会上进行初审,8月份四次常委会上进行了二审,本次会议是三审。修改的内容通过这几审,主要是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方面、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方面(如增加了对消费者的信息保护)、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如对如何约束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经营者何时应当召回产品),对新的消费方式特别是网络购物的方式也专门作了规定,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也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另外,在消协履行职能、政府的监管职责方面,都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再有,对经营者的责任方面,加大了对虚假广告责任规定。另外,还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大的修改是这几个方面。
这次常委会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也会为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问题回答完毕。
[南方都市报记者] 谢谢主持人,我是南方都市报记者。我的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规定消费者维权的,对于消费者协会的身份界定、会员组成在消法的修改中是如何考虑的?因为现在全国有三分之一的消协更名为委员会,为了获得民政部门的合法登记或者是财政拨款,有部分的消协还将经营者纳入到了他们的会员单位中,消保法修改之后对这个现象是否会促进改变?谢谢!
[贾东明] 我先介绍一下这次修改对消协的性质、履行职能作了哪些修改,向各位记者作一个基本介绍,具体内容由工商局杨红灿局长作解答。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是对消协的定性作了相应的修改,主要体现在消协履职具有公益性上。再有,原来法律规定消协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作了相应的概念表述。消协实际上是政府主导设的,没有会员,也不向任何人收取费用。与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的概念上是不吻合的,这次把消协社会团体的表述改为了“社会组织”,这是一个变化,是公益性职能的社会组织。
第二,这次修改表达了人民政府对消协履职要给予支持。在原来的法律当中就有给予支持的规定,这次特别点出要给予必要经费等支持。第三,赋予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同时,这次对消协履职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要认真履职、接受社会监督。从消协方面来讲,大的方面是以上几方面的修改,具体的职能上也有一些补充。
[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杨红灿] 刚才贾主任已经就这次修改涉及到消协的性质、职能方面等有关问题进行了介绍,我把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基本情况向大家作一介绍。中国消费者协会是1985年1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的,1987年9月加入到国际消费者联盟成为正式会员。中国消费者协会的领导机构是理事会,理事是由各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专家学者、新闻单位的代表以及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的消费者组织代表构成。理事会选举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理事会下设常设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干部,根据理事会的决议开展各项工作。常设办事机构形成会长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
各位记者常去消费者协会报道消协开展工作的情况,大家可能也知道,经常与大家接触的是常设机构,在会长领导下的各位秘书长负责开展相关的工作。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协组织的性质保障做出了明确规定,又赋予了消费者组织更多的职能,一方面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于消协组织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消费者组织的信任,必将有利于消协作用的进一步发挥。我也充分相信各级消协组织会认真切实地履行它的职责,把赋予它的这些职能切实做好。谢谢!
[光明日报、光明网记者] 谢谢主持人,我是光明日报和光明网的记者。我们知道,消费者对于假冒伪劣商品是深恶痛绝的,特别是关于食品安全问题,也希望相关的行政部门加大监管,做好日常的抽查、检验。我们也注意到新修改的消法第33条也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我想问,工商行政部门会采取哪些措施落实这条法律的规定?刚才贾主任也提到了这次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的公益诉讼制度,如何在实践中落实好这项制度?谢谢!
[杨红灿] 首先感谢记者对新修订的消法关于抽查、检验方面的规定进行提问,这方面的实施涉及到有关行政部门,工商是作为其中之一的部门。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地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在抽查、检验时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生产、销售或者服务,警示、召回无害化的处理,以及销毁等措施。
关于抽查、检验的规定,我个人认为它是新修订消法当中的一个亮点,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也要很好地执行。从2001年国务院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职能划归到国家工商总局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结合流通领域的实际情况,积极地探索,不断地创新,建立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制度。
去年工商总局又制定下发了新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这个监测办法下发以后,在座的各位媒体朋友也都作了相应的报道宣传。对于商品质量监测包括抽查、检验的程序和文书进行了具体的规范,指导各级工商部门突出重点品种和重点项目,组织开展抽查、检验的监测工作,并且根据监测的结果有针对性地加强执法,强化不合格商品的处理,按照程序开展消费警示和消费提示,适时将监测结果和监测中发现的问题通报相关部门,并且开展源头的治理,会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行业组织有针对性地开展行业的规范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到去年年底,也就是2010年至2012年的三年时间里,全国工商系统共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有33.09万件,案值38.25亿元。下一步工商部门将按照新消法关于抽查、检验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制度,研究探索建立服务质量抽查、检验的相关制度,充分利用好新消法赋予的行政职能,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谢谢!
[贾东明] 我回答一下关于公益诉讼的问题。大家都知道公益诉讼是针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使这些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消保法现行的规定,这个主体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协会。
大家比较关注公益诉讼的问题,特别是公益诉讼应该如何开展的问题,如何把这项工作做好。实际上开展这项工作,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另一方面是消费者协会。从起诉主体来讲,这次法律赋予了有关消协有这项职能。在公益诉讼的开展方面,我个人感到还有我们需要在公益诉讼在我们国家刚刚建立的时候,如何让它有序地进行,真正起到维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它的救济途径从我们国家的司法制度和行政监管制度上来讲,公益诉讼是一种赋予消费者权益救济的补充途径。首先,如果消费者个人受到损害,自己可以到法院起诉。有一些消费者受到侵害,他们也可以推选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但它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一个重要途径,大多数纠纷都是要通过这个途径解决的,因为有特定的受侵害的主体,起诉的主体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在我们国家以往发生的一些包括食品安全方面的事件,很多情况下都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主导解决和处理的,包括给予违法经营者行政处罚,也包括可以提出赔偿方案。这种方式对化解争议具有及时、快捷、简便的作用,消费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所以这两种途径以前运用得比较多,公益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和针对的案件是比较特别的,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受到侵害。大家有时候比较关注的事情,比如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侵害的就是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利益,应该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还有一些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侵害的对象也是众多且不特定,这些都是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部法律通过以后,人民法院和消费者协会也要做好一定的准备工作,为社会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以及执法、司法活动。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新法中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我想知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采取哪些具体的措施?谢谢!
[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刘俊臣]我来回答这个问题。这是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对这个问题再次作了强调。经过接近15年的建设,工商系统从工商总局一直到基层工商所,已经建成了五级贯通的“12315”行政执法体系。现在我们实际予以处理的期限是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的。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再一次规定法定期限,工商部门将会不折不扣地去落实。
具体的措施有以下几条:第一,进一步完善一整套的受理、处理机制,落实各个环节的责任,这是很重要的。每一个环节都有专人负责,从受理到分流、办理、反馈、督办、回复等,每一个环节都有专人负责。这个体制实行的是相对集中受理,省、市一级都有“12315”中心。集中受理以后是分流处理。第二,消费者申诉举报的处理。除了“12315”中心之外,关键是基层的工商分局、工商所,现在我们已经推行了市场监管的网格化管理、日常巡查,消费者投诉“12315”中心转过来之后,工商部门马上知道是哪个企业的情况,该由谁负责,然后直接处理。关键是属地监管责任要落实。第三,技术手段的更新。现在“12315”行政执法体系平台,主要是以电话的形式为主,另外还有网络、短信息以及其他辅助手段。下一步我们在信息化建设方面进一步加大投入,建好网络平台。谢谢!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 我们可以说是和消法关系最密切的一个媒体,我们的问题会更加具体一些。第一个问题,想问贾主任,新消法第2条的规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算消费者,但消费形态变化很大,如购买奢侈品等其他商品,购买的商品房或奢侈品的消费者,他们算不算消费者?如果出现欺诈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像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的是否可以适用消法的保护。第二个问题,问一下工商部门,消法第56条对经营者多种违法行为列举了十种情形,并加重了处罚额度,但对经营者没有明码标价和虚报价格的情况却没有提到,这是否适用于第56条第10款关于其他情形,对它的处罚应该适用消法这一款,还是适用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个问题,想问一下杜主任,消法第23条第三款列举了部分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耐用商品和服务,除了列举出来的耐用商品和服务以外,还有没有其他的耐用商品和服务适用这一条款,还是说只要是耐用商品或者服务都适用这一条款?谢谢!
[贾东明] 你抓住机会问了好几个问题。前面主要是我说,先让我休息一下,你问的有关调整范围的问题、瑕疵商品举证责任的问题,请杜涛副主任作解答和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 我来回答你的问题。你问的第一个问题涉及到消法的调整范围问题,这也是这次消法修改过程中各方面关注比较多的问题,我谈一下。像你说的,我们1993年通过的消法第2条就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受本法保护。这次条文没有动、没有修改。
在立法调研中,确实有一些意见提出实践当中怎样理解生活消费需要,对于一些领域像你刚才提到的这些领域适用不适用消法的调整范围,有不同的认识,希望这次作出一个具体而明确的条文修改。我们对这个问题反复地研究,曾经几易其稿,最终我们认为从消法实施情况来看,我们的“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是从消费活动的性质出发作出的,总体上来看是比较科学的。我们在立法调研中,也考虑其他一些表述方式,我们也看到一些国外立法例有其他规定的方式,但是这些也不见得比这个更恰当。
我认为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的生活消费需要,即消法的调整范围,应该是较为宽广、有一定的覆盖性。也就是说,市场交易活动只要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这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这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来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只要符合这个标准,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立法调研中有一些人提出来,有的消费者消费水平比较高,买点奢侈品、买汽车、去旅游,这些都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这种看法是不对的、不正确的。至于你的问题中提到一些具体的领域,我感觉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也包括为了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保值增值的需要。因此,消法这次专门增加了一条规定,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金融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在信息提供方面的义务。
再比如教育、医疗这些领域,这些领域中的哪些活动能够落到消法的调整范围当中,这在立法调研中,各方面确实有不同意见。但是我感觉绝不是说这些领域中所有的活动都不适用消法。教育、医疗这些领域有一些活动是完全符合我刚才讲的判断标准,这些领域都应该受消法调整,这是总的调整范围。
你提到的知假买假的问题,也是涉及是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中的问题。这主要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第2条规定是解决调整范围的,也就是说某一种行为受不受消法保护、适不适用消法都要根据第2条来进行判定。知假买假的问题,在这次修法的过程中各方面关注,我们也作为一个重要问题作了调研,反复考虑这个事情。在修改过程中,各方面对这件事情的认识很不一致,争议非常大。我感觉好像连一个相对多数的意见都难以形成。鉴于这个情况,我们这次修改消法没有就这个问题专门地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当中,以及在消法施行当中,无论是行政部门,还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知假买假纠纷的时候,还是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民事活动是丰富多彩、纷繁复杂的,执法者不一定能对实践当中发生的每一个具体纠纷在法律中找到确切的答案。有的时候是需要根据具体纠纷的实际情况、运用法律规定的原则来加以具体的判定。这个实践的过程也就是不断总结经验的过程,对于一些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这也是一个不断统一认识的过程。等以后大家对这个问题有一个相对的共识,今后如果有必要再通过法律加以明确。
你又问了一个第23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耐用商品和服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负担由经营者来承担,这个事情我也简要地介绍一下。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在调研当中感觉,很多消费者都反映维权难,所以这次修法的一个着力点就是切实地解决维权难的问题。在维权难当中反映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就是举证难,包括鉴定难、鉴定费用高等问题。因此,我们这次增加了一个条文,即第23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汽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的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这个条文的含义主要在于举证负担的分配上,而不是责任的承担。我们的法律包括消法和其他民事法律,都规定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经营者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实践当中有的时候要让经营者承担这个义务和责任,就需要有证据证明商品的问题,经营者是也过错的,或者这个问题与经营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那么消费者就要举证、证明,包括鉴定,这对消费者是很困难的。现在,有了这个规定以后,对于六个月内发现出现的问题产生争议,举证的负担就转到经营者,经营者要证明这个商品在出售的时候、在消费者购买的时候是没有问题和瑕疵的。
你刚才列举了一些商品,我刚才也念了,列举的商品后面有一个“等”字,这个“等”是等外,不是等内,也就是说还有其他的商品是可以适用这个规定的。这些商品应当与我们列举的这些商品相类似。按照社会一般的认识,使用时间是比较长的,尤其是还具有一些技术含量的商品。因为对于这种商品来说,证明瑕疵问题会更难一些。谢谢!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 第56条列举了十种违法行为,还加重了原来的处罚力度,但没有涉及到对经营者明码标价、虚报价格的行为的规定,我想问的是关于明码标价的行为是适用第56条第十款中规定的“其他情形”,还是适用价格法而不适用消法?
[杜涛] 你问的是第56条的行政处罚的问题,翻阅整部法律会发现,并不是前面每一种违法行为在后面第56条全部地都有一条对应的处罚措施,这是根据违法情节轻重来考虑的。所以,你说的问题我感觉其他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有明确规定就适用,如果没有的话,消法也没有对这个问题有规定,那么就不在第56条的调整范围。
[检察日报、正义网记者] 我的问题是,消保法的这次修改对一些新领域、新问题作出了规范,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我想问的是这就带来了一些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在法律的修改过程中和法律实施之后,全国人大在这些方面还有哪些工作要做?在之前的立法中做了哪些工作?谢谢!
[贾东明] 这个问题简单回答。对于消法起草过程当中,我们也注意到和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消保法有它特定的调整范围,我们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要给予适当的倾斜。同时,我们国家的其他法律实际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都会涉及,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法等等一些法律,都会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因为消法的容量还是有限的,另外有些特定领域的对经营者的特定要求、对消费者相应的保护,还需要其他法律来配合。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从法律制度来讲,它是以消法为主,多个法律相配合的保护制度。所以,将来如果还需要在其他法律当中作相应的补充完善,也会逐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中国新闻社记者]我想问一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近期社会上发生一些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情况,还有一些不法商家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来牟利的情况。如何利用新法进一步加强消费者个人的信息保护?谢谢!
[刘俊臣] 你提的这个问题是现在社会上比较关注的,可以说是一个热点问题。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很多新兴的交易方式特别是网络交易带来的一些问题,这两个问题一并进行回答。这次将个人信息受到保护作为消费者的一种权益确认下来,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新法规定很明确,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信息,必须正当,必须有必要,必须明示,必须经本人同意,必须严格保密,必须承担法律后果,规定得非常严格,这应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大突破。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有工商总局的“三定”方案,工商部门负责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维护网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网购的监管执法,这几年我们也进行了探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我们有一个统计数字,今年上半年网络交易查办的案件有2000多件,关闭网站530多个,移送公安的案件有64件。但是网络交易发展非常快、非常迅速,刚才贾主任也介绍了网络交易的规模。
下一步对于网络监管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说是一项很艰巨的任务,我们也在研究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几条:
第一,2010年7月工商总局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以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管理暂行办法》,这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一些规定,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之后,我们有一个细化、衔接和落实的工作,现在这个《规章》正在修改并且挂在网上征求意见,也欢迎你们对《规章》的完善和建议以及细化的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因为你们对情况非常熟悉。
第二,这10多年以来,工商“12315”中心总共受理处理5000多万件消费者诉求,其中,消费者申诉得到解决的比例在92%以上。但是过去没有把个人信息保护单独统计,也有这样的案例,但是没有单独统计。我们下一步要把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作为“12315”中心单独申诉举报类别进行统计。
第三,除了行政执法之外,企业自律也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要发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第三方的责任,一定要落实。现在很多网店都是通过平台在做,这次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下一步通过执法、通过企业自律来落实无条件退货、先行赔付的制度,这样对个人信息保护能够得到缓解。
第四,工商管理部门有一个专门的网上交易监管的机构,我们的目标是“以网管网”,工商总局已经建立了一个网络交易平台,现在已经上线运行。全国大概有17个省、市也建了这个平台,将来平台要实现联网,这样自己的网络和经营者网络对接,“以网管网”才能发现问题,处理这些问题。通过处理这些典型的案件,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第五,网络交易很复杂,个人信息保护也不是某一个部门能够完全解决的,需要形成一个执法合力,除了工商,还包括商务、工信部门、公安部门,这些部门形成执法合力,才能维护网络交易的环境。
[凤凰卫视记者] 刚才贾东明主任也提到,消法通过以后,很多配套的法律和规章都要修改。但是我们听到一个说法,国际都认为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是因为很多方面对于违法的量刑过轻、惩罚过轻。我想问一下,在与消法配套的法律规章的修改当中,是否会把量刑加重作为一个思路?谢谢!
[贾东明]这次消法也提升了行政处罚的力度,比如罚款的数额,有违法所得的,原来的行政处罚额是五倍以下,现在是十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原来的行政处罚额是1万元以下,现在是50万元以下。在罚款上有相应的调整。其他的包括监督措施,还有定期、不定期的抽查检验,以及责令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在这些方面都有一些补充。谢谢!
[中国青年报记者] 我想问一下贾主任和杜主任,在修正草案三次审议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一直有变化,最终这个草案的规定是出于一种什么样的考虑?我们也知道有一种声音,惩罚性赔偿是尚无封顶的?您对这个问题怎么看?谢谢!
[贾东明]惩罚性赔偿也是常委会审议中非常关注的问题,我们对惩罚性赔偿作了两款规定。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对消费者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款或者费用的三倍,这是一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比原来消法提高了,原来消法是一倍,现在变为三倍。当然,原来最初的草案也写过两倍,根据审议意见我们又增加了数额。第二款主要是针对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的。这时受害人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外再加两倍的惩罚性赔偿。
大家也注意到了这两款的规定,比原来消法相比是加强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第一款由一倍改为三倍,第二款在原来的消法中没有规定,第二款实际上是来源于侵权责任法。原来在侵权责任法中有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写的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没有写倍数,这次消法把侵权责任法在消保领域具体化。
赔偿额到底定多少?据我们研究和了解,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美国的规定是趋向于有一定的限制,早期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没有具体的上限标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过高的惩罚性赔偿会带来一些社会问题。一是给经营者造成过重的负担,导致一些企业破产。二是经营者会把接受惩罚转换成商品的成本,加到消费者身上。像这些情况都是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反映出来的问题。另一方面,很多企业不敢开发新产品,不敢使用新技术,怕不成熟的商品和技术带来损害。所以,对科技发展也会有影响。这些年美国都有一定的限额标准,我们也都具体查过,美国的一些州,赔偿的数额都有一些上限的规定。
我举几个例子,比如威斯康辛州为20万美元以下或者实际损失两倍以下,田纳西州为50万美元以下或者实际损失两倍以下,其他的州也有类似的规定。实际上通过美国的情况,也给我们提供了借鉴的作用。这次对于赔偿额进行了限定,特别是第二款,我们算下来,如果造成消费者死亡的,按照我们现在的规定,怎样算最终的赔偿额?实际上要把几块损失加在一起。第一块是人身伤害损失,这里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再加财产损失,本身消费者商品的财产损失,比如汽车的财产损失,再加精神损害赔偿。算下来就是这些损失打包打好了,再乘以“3”,比如实际损失是70万,那么就是再加两个70万,就是210万。
我们对具体的数据也做了一个统计,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要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2012年全国平均数是24500多元,如果乘以20,也就是49万将近50万,这是全国的平均数,如果再加两倍那就是将近150万。有些发达地区更高一点,可能上海会达到240万多万,北京达到210多万,浙江是200万出头。在一些欠发达地区,比如云南可以到120万,青海100万出头。
从数额来看,就我们国家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看,这个赔偿额已经是比较高了。我们也考虑,这个赔偿额的确定要客观、恰当,如果低了起不到惩罚性赔偿的作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就是遏制加制裁,制裁违法经营者,遏制这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所以,过低了起不到作用。但是过高也会存在问题,法律能不能执行。法院作了判决,如果没有封顶,能不能执行得了?也包括社会效果、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到底能不能兑现。所以,在赔偿额上要有一定的限制。
[南方都市报记者]刚才已经谈到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问题,最近特别热的是个人住酒店的信息在网上特别多,我想问一下工商部门,新的消法通过之后将会怎样保障?谢谢!
[杨红灿]刚才你讲的是旅游者到酒店去登记相关的信息。首先酒店业收售旅游者的信息应当按照消法规定。另外,涉及到他是不是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泄露出去的问题。对于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消费者(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不适当地泄露出去的这种行为,我们会按照新消法的规定进行规制。刚才贾主任也讲了有十项处罚内容,如果这里没有的话,我们还有旅游法,还有旅游部门等监管等等,我们会和他们通力协作。在各部门一直协作下,把这个问题解决好。涉及到工商部门职责范围之内的,我们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规制。谢谢。
[何绍仁] 谢谢,提问就到这里。如果大家还有一些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问题需要进行采访的话,可以在会后与我们联系。谢谢四位嘉宾,谢谢大家,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