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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探讨
作者:银天宝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22日
《合同法》第286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只指明为承包人,其适用范围并不十分清楚,在实践中,往往还涉及到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及分包人,因此有必要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的具体范围进行探讨界定。
1、施工勘察人、设计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有人认为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同样属于工程承包人,对应的业主同样属于发包人,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就应该包括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但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不应列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在于优先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而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并不具有农民工那样迫切的生存利益问题,如对勘察人、设计人也主张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会造成对其他一般债权人的不公平,不利于问题的解决。(2)如果发包人拖欠勘察费、设计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完全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提交勘察报告、设计图纸,以此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这里所讨论的分包人是指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的分包人,如果是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的分包人,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根据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的分包人性质不同,又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1)合法分包,即指总承包人将非主体工程分包或劳务分包。此时,虽然分包人与发包人并没有实际签订过施工合同,但是由于分包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上并被发包人所接受,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发包人与分包人已经成立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合法分包人当然也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2)非法分包,即指总承包人将主体工程分包、工程分包或必须经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未经招投标就分包给分包人,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无效。由于非法分包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身就受到法律的制裁,《合同法》第286条和司法解释只保护承包人追偿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若合同无效,承包人追偿的不是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而只能是对自己物化劳动的返还请求权,这样只能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依法请求“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法定原则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亦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债权担保方式,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而分包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而不能享有该权利,即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是否包括《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6条规定里的“实际施工人”
这里的实际施工人除了包括上述的分包人,还包括受转包人。同样道理,只要是直接与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建立的合法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在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如要实现债权,只有依据《解释》第26条向发包人、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追偿“折价补偿”,当然,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 装修装饰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实际施工人也包括此类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当然优先受偿范围也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