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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关于工程结算争议的案例评析
作者:银天宝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30日


[案情介绍]
申请人某施工单位(以下称甲方)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单位(以下称乙方)于2010年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承包乙方酒店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拨付、工程变更、验收、结算、保修等均进行了约定。工程的预算造价为3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方进驻工地现场并开始施工,2011年3月下旬,双方签订了工程完工协议书,明确了工程已进行验收。施工期间,乙方共向甲方拨付工程款187万余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工程决算。2011年5月初,乙方在未验收该工程的情况下,使用并开始营业。根据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甲方制作了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350余万元,但乙方不予审定,并拒绝支付拖欠工程款。
  据此,甲方根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依据单方的工程决算,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乙方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70余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
  被申请人乙方在书面答辩中称: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未按约定垫付工程款,且管理混乱,施工质量低劣。同时,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请求仲裁庭裁决甲方赔偿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开庭仲裁查明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并在开庭后主持了调解。双方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供应材料数量等问题上达成了一致,但对工程的决算始终未达成一致,无法最终调解结案。
  经仲裁庭合议,依法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甲方实际完工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送达甲、乙双方进行质证。在仲裁庭确定的时间内,双方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仲裁庭遂依据该鉴定结论、案件事实及双方就有关问题已达成一致的实际情况,作出裁决,由乙方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40余万元,甲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及乙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分别按责任大小负担仲裁费用及鉴定费用。
  [律师评析]
  本案是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争议,而非单纯的拖欠工程款争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主要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的认定:
  第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乙方在答辩中称:甲方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施工质量低劣,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仲裁庭查明,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方式为双方共同验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在2011年3月下旬,签订了工程完工协议书,但未对验收问题达成一致,仅对甲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大致确认。2011年5月初,乙方在未与甲方共同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酒店。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使用了酒店,即使确有质量问题,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另外,因乙方未就该项主张向仲裁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乙方对所谓“质量问题”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
  第二、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甲方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裁决乙方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具体付款时间仅约定了“开工时预付X万元,工程进度50%时付X万元,工程进度75%时再付X万元”,但对何时付清未作约定,同时,在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决算。
  对于该问题的认定,仲裁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经仲裁庭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并结合实际,乙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其早应支付,因其未支付确已给甲方造成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付清工程款的时间,欠款的数额是在仲裁庭裁决中确定的,即仲裁庭作出裁决开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才明确,故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应支持,如乙方在仲裁庭确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间内不支付,才应产生延期付款的责任。
  经仲裁庭评议,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加公平、更加符合实际,因此,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