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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子女继承问题案例
作者:张志娟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1日

本期的未成年话题我们来关注子女的继承问题。继承是日常生活中很容易产生纠纷的事情,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由于存在以上不同法律关系的子女,因此在继承时更易发生纠纷。我们也常会看到,继子女与继父母或是其他的兄弟姐妹,因为财产继承问题而产生矛盾,甚至沦为敌对关系,最终诉至法院,那么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到底有没有继承权呢?本期我们通过案例的形式结合《民法典》来聊一聊关于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
        说案例之前,我们先来明确一下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几个概念。 
        养子女,养子女是指公民合法收养的得不到父母抚养的子女。继子女,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婚生子女,“婚生子女”的对称,俗称私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进入我们今天的第一个案例:养子女的继承权问题 
        董某与王某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1998年2月收养被告董小某,1999年8月23日董某与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养女董小某 随养母王某一起生活。董某与王某离婚后未再婚。原告董二是董某的弟弟,董某患有癫痫病,平时生活由董二照顾。原告董某二认为,自董某与王某离婚后,养女董小某与其养母一起生活,与其养父没有任何联系对其养父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同时原告董二认为,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可以适当继承遗产,由于被继承人在生前和死亡后全部由原告董二照料负责,被告从2岁时起就不与被继承人来往,也没有向被继承人尽过任何赡养探望的义务,只是由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涉及到了遗产继承,被告才出现,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立有的遗嘱,将其全部遗产由原告继承,由于被告不同意由我继承被继承人董某的遗产,因此特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董某的遗产由董二继承。 
        董小某辩称,董二无权继承父亲董某的遗产。2015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董某的遗嘱无效。首先该遗嘱从形式上看是无效的,该遗嘱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属于代书遗嘱,原告所提交的遗嘱中并没有注明代书人,且也没有代书人签字,只有见证人签字,并且还有继承人董二签字,故该遗嘱形式不合法。属于无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答辩人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董某所有的遗产。
争议焦点: 
        1、董小某是否有继承权呢? 
        2、董二是否有继承权?如果有他的继承权和董小某的有什么区别呢?
本院判决: 
        2015年11月12日董某所立的遗嘱,是由原告代书,董某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因为原告董某1是该份遗嘱的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故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遗嘱为无效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 
        董某未与董小某协商过解除收养关系,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故董某与董小某的收养关系未解除,本院认为董小某作为董某的养女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董某与王某离婚后,董某2随王某一起生活,与董某联系较少,因年龄较小、上学等原因未对董某尽赡养义务。董二对董某的照顾扶养较多,应当适当分得董某的遗产。董某生前与原告董二共同居住生活,董二对董某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应当予以多分,本院酌定由董小某继承董某养老保险在有职账户返还、年金、工资账户余额的40%,董二继承董某养老保险在有职账户返还、年金、工资账户余额的60%。
法律分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 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案例二: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案例: 
        韩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韩小1、韩小3、韩小2三个子女。吴老太系韩某母亲。韩某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3年7月29日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韩某生前于2012年7月5日按揭购买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6号房。韩某死亡后,该房屋经赵某、吴老太、韩小1、韩小2、韩小3作了继承公证后由赵1一人继承,赵某对该房作了退房处理,退房价款为265,000元。韩小4、韩小5以系韩某非婚生子女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赵某、吴老太、韩小1、韩小2、韩小3支付韩小4、韩小5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6号房屋的继承份额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赵某、吴老太、韩小1、韩小2、韩小3不认同韩小4、韩小5的继承身份,韩小4、韩小5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与韩小1、韩小2、韩小3作同一父系关系鉴定。经一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办公室通知鉴定,韩小1、韩小2、韩小3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韩小4、韩小5提供了韩某的同事、朋友等证人证言以证明二人系韩某非婚生子女。韩某生前长期工作和生活过的单位证明了韩小4、韩小5系韩某生前非婚生子女,为此该公司还在韩某去世后动员全体职工为韩小4、韩小53捐款40,597元,以供韩小4、韩小5大学读书。证人张某作为韩某生前工作单位的直接领导,证人张某称韩某在去世前曾告诉过证人韩某还有韩小4、韩小5两个孩子。
争议焦点:1、韩小4、韩小5是否有继承权?
2、如果有法律依据是什么? 
        法院判决:由于韩小4、韩小5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与韩小1、韩小2、韩小3作同一父系关系鉴定,但经一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办公室通知鉴定,韩某1、韩某3、韩某2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二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视为韩小1、韩小2、韩小32认同与韩小4、韩小5之间系同一父系兄弟姊妹关系。对韩小4、韩小5系被继承人韩某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分割的遗产为132,500元,由韩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赵某、吴老太、韩小1、韩小2、韩小3、韩小4、韩小5均是韩某合法财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韩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首先,配偶、子女均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赵某、吴老太、韩小1、韩小2、韩小3、韩小4、韩小5应当平均分配韩某的遗产,各享有132,500元的七分之一。
法律分析:
法律依据:同上一个案例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案例三:继子女继承权的案例: 
        原告李某系朱某二婚妻子,朱大爷、刘老太系朱某父母,朱小一系朱某与前妻之子,李小二系朱某继女(其于7岁随其母亲李某改嫁到朱某家生活)。朱某于2019年3月20日因疾病死亡,因继承人之间对继承份额产生分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朱某名下住房公积金164795元、养老保险金80946.92元。 
        审理中朱小一辩称继父母子女之间只有形成了抚养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因此,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或者对继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教育和保护的,可以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在本案中被李小二与被继承人朱某共同生活16年之久,虽然形成单向抚养关系,但是,李小二在朱某和李某登记结婚之日时李小二为7周岁。2019年3月20日,朱某过世时李小二年龄为23周岁。一般公民从7周岁至23周岁正是从小学到大学毕业接受教育的期间,被继承人朱某承担李小二所有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可以说被继承人朱某与李小二之间形成了单向抚养关系,由于朱 过世较早,李小二因为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尽到继子女对继父的供养和扶助。以上条件应当综合考量,不能狭义的理解为只要单向的扶养条件成立,继子女就应当与其他继承人具有相同份额,这样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争议焦点:李小二是否有朱某遗产的继承权呢?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被告李小二继承权问题,因其年幼时与朱某在一起生活,系继父与继女的关系,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仅是因朱某去世时间较早,李小二客观上已经不能尽赡养老人义务,不能因此取消李小二的法定继承权,其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本案朱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继承,即应由朱大爷、刘老太、刘某、朱小一、李小二五人继承分割。
法律依据: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继承权的继子女为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实践,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1)继子女尚未成年,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生活教育费。 
        (2)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3)继子女虽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 
        (4)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
案例总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的规定,因此继子女和养子女的继承有一定的区别性。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完全适用亲生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养子女的继承权没有什么特殊性,而且他们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对于继子女而言,其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前提,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而且,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并不影响他们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
  非婚生子女有权利继承父母的遗产。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还是有抚养关系的养子女、继子女,在法律上都具有相同的地位,具有平等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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