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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挖掘机买卖引发合同诈骗,法定负责人入刑并处罚金
作者:何兴驰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19日
    20107月,被告单位A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3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韩某,系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韩某于201212月至20131月期间,在被告单位A负债累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B签订了4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害单位B向被告单位A销售徐工牌挖掘机,约定了挖掘机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内容,还约定,在被告单位A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及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费用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B,未经B公司同意,被告单位不得将设备以任方式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单位占有设备时不得将设备抵偿对外债务。
    20131月初至2月初,被告人韩某在公司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又以从马某、张某乙等人处借款的方式筹集了首付款,陆续向B公司支付第一、二、三份合同的首付款人民币约1194.82万余元,被害单位B依照该首付款向被告单位A交付了第一、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的XE60型挖掘机20台、XE60型挖掘机42台及XE215C型挖掘机50台。后被告人韩某以确定将支付首付款的名义要求B公司就第四份合同先发货,B公司又向被告单位交付了XE215C型挖掘机18台,但被告单位未支付该首付款。综上,被害单位共向被告单位交付挖掘机130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408.8万元。
    2013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在无能力依约履行其分期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被害单位已交付的上述挖掘机中的价值人民币6612.8万元的120台挖掘机或用于抵偿其债务,或用于质押借款,但款项未用于履行上述合同。被害单位B公司后经多次催讨款项未果,于201373日报案,被告人韩某逃匿,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3713日被抓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韩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案件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何律师曾提出辩护,被告人韩某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系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被告单位并未付款完毕,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被告单位仅是处分了对其保管的物,应当构成侵占罪;被害单位在本案中同意被告单位“贴牌”销售挖掘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韩某的处罚。虽然上述意见最终并未被法院所采纳,但何律师对于案件事实的分析以及案件性质的定性作出了充分的理解和抗辩,仍然对法院判决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亦属于一次成功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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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兴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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