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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并非完美的华盖创意的证据体系(上)
作者:朱春立 律师  时间:2011年07月16日
并非完美的华盖创意的证据体系(上)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1号)”构成了该公司此类诉讼的核心证据,该公证书说“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并证明前面的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
然后,我们会看到在法院判决的主文中通常大段引用该公证书所指的中文译本的内容。它们大都如此表述:“原告系GETTY ImagesInc.X易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0869GETTY ImagesInc.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John J. Lapham III向原告出具《确认授权书》,内容为:本人特此确认GETTY ImagesInc.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本人确认GETTY Images 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GETTY 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 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由此,依据20058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GETTY Images 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81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Stockbyte注:依据起诉对象的不同,或是其他XXXXXX品牌,不一而足)。
如此堂皇赫赫的公证书!如此牛十三的口气!怪不得我们的人民法院顺利采纳了!应该是完美无瑕的啦!然而,仔细审视该公证书,本代理人发现却如下疑问?
疑问1:公证处并非专业翻译公司,能否在自己的公证书中直接证明“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相符”?
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公证人员、鉴定人、书记员、翻
译人员各有各的法定义务和权利,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不能混为一谈的。翻译人员出错的话,应当自负其责,而现在公证员却越俎代庖跳出来证明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文相符,那么,假如发现翻译文本出错的话,板子是打翻译人员的屁股呢,还是饶了翻译只打公证员呢?
疑问2:译文中提到了“20058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注:该协议在诉讼过程中从未出现)。也就是说北京华盖公司只是在200581日后才获授权追究图片著作权侵权行为,那么这份200869日才签署的“确认授权书”怎么能够公然声称“该授权涵盖200581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侵权诉讼的追诉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为2年,著作权法也没有延长追诉期的规定,如果一个侵权行为发生在200581日之前,那么,到200869日就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你美国GETTY IMAGESInc.也好,北京华盖也好,有什么权利约定如此一个公然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相违背的授权来自说自唱,自我授权?更可笑的是,按照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除了审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外,对于明显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相抵触的协议还负有义务不予作出公证的,这样的协议还能够得到公证机构的认可,真是匪夷所思。
疑问3:确认授权书的致命短板。
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是言之凿凿的:“本院认定GETTY 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该授权书动辄就是“本人确认(I confirm,完全代表了该公证申请人John J. Lapham III的意思表示,却反映不出该“GETTY Images,Inc.”的意思表示。因为本人注意到该确认授权书中文译本的最后一段没有被法院判决所引用:“在此确认,本人由GETTY ImagesInc适时授权以公司名义行使本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其英文原文是“I confirm that I have been duly authorized by Getty Images, Inc. to grant the authorization set out in this Letter of Authorization and Certificate , in the name and on behalf of Getty Images,Inc.,这段译文让人大惑不解。“duly authorized”是“适时”授权,还是已经“完全”授权?如果是中文译本的前者,请问授权没有?什么是适当时候?何时完成了?如果是后者,那么,为什么整个确认授权书的陈述和语气都是John J. Lapham III在自弹自唱,通篇找不见Getty Images, Inc.对其John J. Lapham III的明确授权呢?须知John J. Lapham III的身份是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Senior Vice President,General Counsel,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他如何能够代表公司作出如此重大的授权决定?
疑问4Getty Images, Inc.主体资格质疑
一家外国公司的主体资格要想获得中国法律的认可,必须拿出他的注册资料来。这些资料不仅包括公司登记机关的证明,还同样需要经所在国公证人以及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才能为中国的法庭所接纳。本人代理的一家商业秘密案件涉及到一家德国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为了证明它是适格的证人,德方公司向本人提供了经德国公证人查证确认的德国曼海姆地方法院商务注册处存档的公司注册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还有德国维尔茨堡地方法院院长对公证人资格的证明,继而由联邦德国外交部联邦行政管理局确认该地方法院院长的签名属实,最后经中国驻慕尼黑总领馆领事认证。反观本案,我们至今没有得到Getty Images, Inc.这家公司的任何符合中国法律的有效信息
疑问5:大口袋附件A的陷阱
该确认授权书后附薄薄一张A4纸,这就是它的附件A,上面罗列了一些品牌的名字。每个品牌包含有哪些具体的图片信息却没有显示。人们无从得知由Getty Images, Inc.上传在其网站上的那些图片是于何时何地经过何种法定手续变成了某个品牌的一员的。众所周知,图片都不是天然存在的,它们都是要经过摄影师的手才具备了被人所感知的特定内涵,毫无疑问,它的原始著作权人只能是摄影师。那么,问题就来了,所有这些该由摄影师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们,是经过了哪些著作权的流转手续才变成了Getty Images, Inc.旗下某品牌所特有?这些问题,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展示的任何证据都无法回答!这不禁让本人想起了中国刑法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几个著名的口袋罪名,比如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口袋罪名是个筐,啥都能往里面装!这个附件A也是如此。似乎任何图片只要冠以它所附的品牌的名字,就成了Getty Images, Inc.的了,似乎不必再考究追溯其著作权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能成立?这样的强权逻辑,任何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会对它嗤之以鼻。很遗憾,就这样的证据竟然也能够得到我国某些地方法院的采信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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