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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作者:李孝征 律师  时间:2015年10月1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01011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罪行的轻重以及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以下常见量刑情节,一般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调节比例。被告人有多次犯罪,但量刑情节只适用于部分犯罪的,可以低于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幅度下限确定调节比例。
   (一)罪中量刑情节
   【犯罪情节】
    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定罪和确定基准刑时已经考虑上述情节的,不再适用本条从重处罚。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定罪和确定基准刑时已经考虑上述情节的,不再适用本条从重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和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具体情况(罪错、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过错)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犯罪停止形态情节】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中止的阶段、方式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免除处罚;
   2)造成轻微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80%以上;
   3)造成较轻以上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共同犯罪情节】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胁迫的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罚。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作用较小的教唆犯,参照第9条、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比例;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适用本项规定时不得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
   【责任能力情节】
    13.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14.对于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老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5.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残疾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16.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二)罪前、罪后量刑情节
    17.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且从重处罚的刑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18.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5)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高于以上规定的从宽幅度减少基准刑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0.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1.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3.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盗窃等单纯侵财型犯罪的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对于抢劫等非单纯侵财型犯罪的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可以参照本条予以从宽处罚。
    24.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损失数额、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积极赔偿的态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5.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