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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律师成功案件
作者:周汝东衡水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4日

律师成功案件

一、基本案情:被告国兆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至2018年2月28日,国兆公司欠付原告饲料款122825元。同日,国兆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四方红饲料)款122825元,署名为“河北国兆养殖有限公司经手人张某”。2018年4月15日,原告为国兆公司送解霉剂两包,价格2750元,由张某签收。
2018年4月20日,国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0000元;2018年11月8日,张某某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5000元;2019年2月2日,某某向原告支付饲料款6000元;2019年3月10日,张某某向原告支付饲料款3000元。对剩余欠付饲料款91575元,原告多次向国兆公司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二、法院审理:原告为国兆公司供应饲料,国兆公司尚欠付其饲料款91575元,国兆公司对该事实认可,故国兆公司应支付原告饲料款91575元及利息。国兆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为国兆公司供应饲料期间,国兆公司的股东为牛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牛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国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国兆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张某系国兆公司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签收饲料,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国兆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马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国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孟某饲料款91575元,并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牛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孟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65元,由被告国兆有限公司、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2019)冀1181民初5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