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故意划伤小区乱停放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周汝东衡水 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1日

张某故意划伤小区乱停放车辆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9日6时许,在丰南区丰南镇百合苑小区117栋门前人行通道上,被告人张某认为董某停放在小区内行车道上的黑色奔驰牌轿车挡了路,产生“开好车的人都很狂”的念头,想教训教训车主,遂用从地上捡起的石头,将该车前机盖、右后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划伤,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奔驰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800元。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定性存在如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仅仅因为车辆挡了路,遂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公然藐视社会法纪,毫无顾忌、肆无忌惮地毁坏他人财物,完全是在公然藐视社会日常生活交往规则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结果,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故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故意将他人汽车划伤,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损失数额较大,因此张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逞强好胜、耍威风;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前者虽然也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但只是为了通过损坏他人财产来达到自己逞强好胜、耍威风的最终目的;而后者也有可能出于报复、泄愤,但其最终目的是损坏他人财物。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寻衅滋事罪一般为无事生非;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为事出有因。是否有因,应从“因”的原因力上分析,如果原因力较弱,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即所谓的小因)不能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则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属于寻衅滋事;如果原因力较强,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可以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则应当认定为事出有因,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最后,从侵犯的对象和客体上看,寻衅滋事罪通常没有特定的对象,侵犯客的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通常有特定的对象,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前者也会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但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的客体;后者也会同时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但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主要的客体。
  本案中的张某,仅仅因为车主停车挡了路就将他人的汽车划伤,其主观上系无事生非,其没有针对特定人的划车行为,侵犯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将张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再议张某故意划伤小区乱停放车辆行为如何认定?——兼与张宝玉同志商榷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9日6时许,在丰南区丰南镇百合苑小区117栋门前人行通道上,被告人张某认为董某停放在小区内行车道上的黑色奔驰牌轿车挡了路,产生“开好车的人都很狂”的念头,想教训教训车主,遂用从地上捡起的石头子,将该车前机盖、右后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划伤,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奔驰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800元。
  二、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张某故意划伤小区内乱停放的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具体分析如下:
  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损毁财物的手段、结果上具有重合性,但一者主观目的和侵害对象均有区别。
  1.事出有因,没有寻衅滋事目的,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来,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制造事端,通过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达到寻求刺激或填补空虚等目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规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主观目的没有特殊要求。因此,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目的,是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的主要区别。具体判断时,这种主观目的在客观上可表现为无事生非或借事生非,如行为人损毁财物系出于特定原因,无法认定寻衅滋事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本案张某之所以划伤他人车辆,系因被害人乱停车影响他人出行,事出有因;且其目的主要是教训被害人,促进小区车辆有序停放,具有特定性,也不存在利用偶发矛盾纠纷制造事端的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主观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要横等寻衅滋事目的。
  2.对象特定,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亦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在寻衅滋事目的支配下实施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体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特征,损毁公私财物通常表现出任意性,即客观上是对不特定的公私财物进行损毁,换言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象的选择没有明确认识,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行为均针对特定对象实施。故而,一般情况下,侵害对象是否具有任意性,是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区别的关键。
  任意性的认定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具体把握两个标准:
  一是侵害对象特征是否确定;
  二是如侵害对象特征发生变化,行为人是否还会实施犯罪。
  本案张某针对的是小区内乱停放的特定车辆,损毁行为也仅限于该特定车辆,侵害对象特征确定;而且张某并未损毁小区内正常停放的车辆,如果该车辆没有乱停放影响小区环境,张某则不会加以损毁。因此,张某出于特定目的毁坏特定财物的行为具有特定性,且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综上,张某出于特定目的毁坏特定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车辆毁坏的结果,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其行为性质,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