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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相互欠钱,别人欠你的钱超过了诉讼时效,能抵消吗?真相是…
作者:周汝东衡水 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2日

  别人欠自己钱、自己也欠别人钱,法律上叫互负债务,反过来说就是互享债权。对此,没有学过法律的人也会想到互相“抵销”,法律上也确实把抵销作为债的清偿方式。那么,法律上的抵销应怎么正确行使?如果别人欠自己的钱超过了诉讼时效,能不能主张抵销呢?
  案情与裁判
  01案件名称
  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02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民事判决
  03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就受托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一事,以承诺人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和侯某出具《承诺函》:本人确认截止2005年4月13日,已陆续收到源昌公司及侯某支付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本人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否则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2000万元委托费用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某,逾期退还的,由侯某择选其他处置方式。
  2014年12月31日,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发出《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互相抵销的函》,称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悦信公司后,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又未退还委托费用,要求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款项相互抵销。悦信公司否认收到该函。因悦信公司未偿还相关款项,源昌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因悦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福建高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案件移送海口中院处理。另查明,2005年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协商投资合作事宜,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账户汇入投资款20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悦信公司以其汇到源昌公司账上的2000万元系投资入股源昌公司的投资款为由,向福建高院起诉,请求判令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未分配投资权益款151402484元。2012年6月16日,福建高院判决驳回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源昌公司返还2000万元款项及利息。2014年12月26日,源昌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源昌公司有权将其对悦信公司的债权与债务抵销,后该院于2015年1月8日裁定不予受理。
  04一审判决
  海口中院认为↓↓↓
  (1)双方互负2000万元债务达数年之久,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其对悦信公司的债务与悦信公司对自己的债务已互相抵销,从而未向悦信公司主张权利。因悦信公司就其对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债权于2014年6月26日另案起诉后,源昌公司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源昌公司收到该案起诉状时开始计算,源昌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2)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源昌公司进行抵销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但其可在执行中主张抵销。
  05二审判决
  海南高院认为↓↓↓
  (1)按照《承诺函》约定,既然悦信公司没有如期取得“源昌山庄”项目地块开发所需手续,就应在2006年2月18日前向源昌公司及侯某返还2000万元,但悦信公司逾期未予返还,源昌公司在这个时候已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2月18日起算,至2008年2月18日已经届满。一审判决认为源昌公司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纠正。
  (2)抵销是处分债权的行为,应由债权人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债务人,并自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可生效。本案中,源昌公司虽主张其对悦信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自己的2000万元债权已抵销,但源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悦信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悦信公司也否认曾收到源昌公司的债务抵销通知,二者没有就抵销形成合意,且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在一审判决之前是不确定的,源昌公司认为己抵销系其主观认识销。因此,对源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再审判决:
  06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达成的共识是,如果悦信公司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就应按时退还委托费用,故源昌公司在该期限于2006年2月18日届至时即有权向悦信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也从这个时候起算。源昌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后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悦信公司起诉状时起算,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相悖,源昌公司起诉本案确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2)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取决于两方面问题:一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行使。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按照《合同法》第99条第一款,法定抵销权的积极条件包括双方互负债务、债务均已到期,以及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中,债务均已到期应作如下理解: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内,存在重合的部分。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源昌公司的债权自2006年2月18日届至履行期,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经过;悦信公司的债权由于没有明确履行时间,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由于二者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内存在重合,应认为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具备。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合同法》第99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见,通知只是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是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而本案中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源昌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悦信公司时即已抵销。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抵销应予纠正。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99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