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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邓X与刘X、欧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朱颂华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6日
【案情介绍】
原告:邓X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被告:欧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冯XX,公司总经理。
2017391855分,被告欧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新××灯柱××段时,与被告刘X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欧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邓X损失有医疗费1995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400元(3000/月×84天),护理费7956元(54×130/+936),交通费1500元。据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XX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邓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785.60元;2.被告XX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共造成邓X、欧X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该两人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另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原告垫付了90000元。二、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等佐证,否则不予确认,建议按15%剔除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应凭证,酌情500元为宜;护理费,只确认按100/天标准计算,且不应重复主张陪护费;交通费,计算40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于事发前并应为在校就读生,且其亦没有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原始工资签收记录、银行转账及社保记录等佐证,不予确认;诉讼费,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刘X辩称,与XX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欧X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亲戚朋友借了1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带我到广东帮其打工,其应为其是我老板及车主的身份,并要我骑车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391855分,欧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邓X)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新××灯柱××段时,与刘X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邓X、欧X受伤。同年3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欧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X不承担事故责任。
诉讼中,邓X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大涌镇XX制衣厂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制衣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邓X20172月在其单位工作至今,月薪3000元。
另查明:邓X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等。201752日,邓X出院,住院共54天,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住院期间2人陪护,加强营养,休息1月。事故发生后,XX保险中山支公司、刘X、欧X分别向邓X支付了95000元、14420.60元、10000元。
又查明:粤T××号小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刘波,该车在XX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欧X以其在事故中受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双方均确认XX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为欧X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79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7)粤2071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于20171013日前赔偿欧X40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295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7050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履行。
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欧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X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XX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法院酌定由欧X、刘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X承担责任比例部分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法院对邓X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03950.2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单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天);
3.营养费2000元(酌定);
4.护理费7956元(住院54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天计算+护工费936元,即130/天×54+936元);
5.误工费8400元(住院5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月,共误工84天,按其主张3000/月合情合理,即3000/年÷30天×84天);
6.交通费1000元(酌定)。
上述1-3项合计211350.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扣减已为欧X垫付5000元的余额赔付5000元;不足部分206350.2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付103175.10元,由欧X50%责任比例赔偿103175.10元。
上述4-6项合计1735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由XX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扣除已赔付给欧X12950元后的余额9705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
XX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邓X赔偿22356元、103175.10元,欧X应向邓X赔偿103175.10元;XX保险中山支公司及刘X、欧X已分别支付的95000元、14420.60元、10000元应在各自的赔偿额中扣减,刘X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XX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欧X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6110.50元给原告邓X
二、被告欧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3175.10元给原告邓X
三、驳回原告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原告已预交1248元),由原告邓X负担6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3元,被告欧X负担1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