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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关于劳动争议的案例分析
作者:康福臣 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1日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9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绍新,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全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闫绍新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绍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被上诉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绍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冀0207民初344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在劳动局备案登记的合同,2012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都是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的,有劳动局的签章。而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合同没有劳动局签章,无法证实当庭提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仅在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签字处签字,合同的期限以及其他手写部分均是空白的。而且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留存,所有的合同都留存在被上诉人处。所以导致被上诉人为了应对诉讼可以任意拿出空白合同填写劳动合同期限。所以一审法院以该合同认定事实明显欠妥。二、《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自起诉主张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之日起才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一审法院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在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所记载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过口头或者书面的通知。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作出判决的依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绍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563.7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14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职工,2015年8月3日,被告粤丰钢铁公司宣布停产,原告闫绍新等工人离厂。此前,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曾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闫绍新于2018年4月27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因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以同一诉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再实际到被告处工作。故此,如果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其在2015年9月25日就应当知晓,此时起就应当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绍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闫绍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8民初3653号判决。证明目的: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在侵权人或者被告未明确作出拒绝给付之前,不能计算时效。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而且仅就该判决不能证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该判决审理的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自双方实际终止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所以从双方实际终止劳动关系开始,上诉人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且依据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2015年8月3日均与被上诉人实际终止了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判决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到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业务处查询被上诉人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登记系统中关于上诉人的备案登记情况。根据协助调查复函显示,没有上诉人的用工备案登记情况,即没有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5至2015年9月24日,后未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5年8月3日离厂后就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如果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在2015年9月25日起就应当知晓,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于2018年4月27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仅在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签字处签字,合同的期限以及其他手写部分均是空白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绍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绍新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美华审 判 员 赵 阳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伊璐书 记 员 刘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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