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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关于刘x芬被指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一案的律师意见书
作者:张宰宇 律师  时间:2013年09月21日
  
 
    案情简介:嫌疑人明x东2009年在广东打工期间,从杂志上看到罪犯利用女色并录像敲诈官员的案例后萌发效仿念头,并总结那些罪犯的失败在于一是错误的选择了有背景的官员,二是太过贪心数次敲诈同一官员而导致败露被公安机关捕获。嫌疑人明x东遂给自己定下“纪律”,一是敲诈对象限定为县级以下的官员,二是每个目标官员只敲诈一次。2010年明x东回到其xx省老家后,利用女色录像敲诈乡镇长一级的官员屡屡得手,并遵守“纪律”,还对其中一个不被威胁所迫的镇长谢x勇也不强行索要。
  2012年11月20日,时任重庆市北碚区委书记雷政富的不雅视频在网络上曝光。同年11月23日,重庆市委研究决定,免去其北碚区区委书记职务。嫌疑人明x东认为机会来了,遂电话威胁镇长谢x勇,要求其支付现金2万,遭到拒绝后,老羞成怒的嫌疑人明x东便将不雅视频快递给了镇党委书记,要求书记支付2万,否则将不雅视频曝光于网络。2012年12月6日嫌疑人明x东及其女性合作伙伴刘x芬、张x珍、赵x芳因镇党委书记的报案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2年12月16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嫌疑人刘x芬亲属的委托为其辩护。六次会见嫌疑人刘x芬听取其陈述和辩解、认真查阅侦查卷宗与承办民警、公诉人交换对案情的看法后, 2013年5月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指出嫌疑人刘x芬不涉嫌犯罪,即使涉嫌犯罪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3年8月16日,xx省xx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释放了嫌疑人刘x芬。
  关于刘x芬被指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一案的律师意见书
致xx省xx区检察院:
  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刘x芬亲属的委托,指派张宰宇、金贵仁律师担任刘x芬涉嫌敲诈勒索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辩护人发表以下律师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一、基本案情
  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表明,犯罪嫌疑人明x东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拍摄赵x芳与xx区妙x镇赵x国在xx区泰x龙酒店、刘x芬与xx区和x镇谢x勇在xx区源x新宾馆、刘x芬与节x县平x山镇曹x华在新x州宾馆、张x珍与仁x平县沙x镇杨x汉在人民宾馆的性爱视频后向赵x国、谢x勇、曹x华、杨x汉索要钱财共计4.5万元。
  二、犯罪嫌疑人明x东的作案过程
  (一)准备作案工具。
  明x东进行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前作了如下准备:①购买用于联系受害人的变声手机;②购买没有实名登记的手机卡;③到摊贩手中购买他人遗失的身份证用于宾馆开房;④购买用于装载性爱视频的TF卡;⑤到摊贩手中购买他人遗失的身份证并用于银行开户以收取被害人现金;⑥购买用于拍摄性爱过程的针孔摄像装备。这些作案工具的取得都是明x东自己个人行为。这个过程中,刘x芬没参与,也不知情。
  (详见证据卷一 第14页第5行、证据卷一第14页第3行、证据卷一第35页第12行、证据卷一第27页第5-9行)
  (二)选定敲诈对象,并获取联系电话。
  本案的受害人即敲诈对象都是明x东自己一人在网上搜索乡镇政府的信息,记录敲诈对象政府办公室的值班室电话,在周末亲自冒充受害人亲戚打值班室电话,取得受害人手机号码。这个过程中,刘x芬没参与,也不知情。
  (详见证据卷一第12页第24行、证据卷一第18页第26行 、证据卷一第12页第25-26行、证据卷一第19页第1-2行、证据卷一第32页第16-18行、第33页第1行-第5行)
  (三)联系受害人,取得受害人信任。
  明x东获得受害人的手机号码后,再用事先购买的变声手机亲自假冒受害人的女性朋友或学生身份,联系上受害人并经过交谈得到受害人的QQ号码,再通过聊天、发短信等方式逐步取得受害人信任并发展成暧昧关系。这个过程中,刘x芬没参与,也不知情。
  (详见证据卷一第13页 第2-7行、证据卷一第19页第4-8行)
  (四)寻找女性合作伙伴去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
  明x东在经历过两次邀约普通卖淫小姐去共同实施犯罪失败后,转向在朋友中寻找卖淫小姐,从而找到张x珍、刘x芬、赵x芳等。但是,明x东并没有告诉嫌疑人刘x芬实情。
  (详见证据卷一第34页第10-12行)
  (五)到受害人所在区县宾馆开房、安装摄像头
  明x东事先通知受害人,要到受害人区县出差办事,邀约见面后,再带上女性合作伙伴到受害人所在区县,让女性合作伙伴在区县车站等待,自己一人先去宾馆开好房间、安装好针孔摄像头,再打电话让合作伙伴到房间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这个过程中,刘x芬没参与安装摄像头,也不知情。
  (详见证据卷一第13页第10行、证据卷一 第19页第13行、证据卷一第13页第10行)
  (六)联系受害人到宾馆,获取性爱视频
  明x东让女性合作伙伴给受害人打电话邀约受害人到宾馆,并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明x东目送女性合作伙伴和受害人离开宾馆,再一人去房间撤出摄像头,获取性爱视频的这个过程,刘x芬没参与,也不知情。
  (详见证据卷一第13页第14行)
  (七)剪辑、邮寄性爱视频
  明x东获得性爱视频后,自己一个人用播放软件剪辑视频,并转录到手机TF卡上以方便寄送给受害人。明x东一般在拍摄性爱视频后一个月左右亲自邮寄装载有性爱视频的TF卡给受害人。这个过程中,刘x芬没参与,也不知情。
  (详见证据卷一第68页第13-17行、证据卷一第69页第2-4行、证据卷一第17-19行、证据卷一第50页第4-5行)
  (八)协商敲诈金额、打款银行、提取赃款
  在确认受害人收到性爱视频后,明x东一人亲自打电话给受害人,双方对敲诈金额讨价还价,最后确定成交金额,然后发短信或直接打电话给受害人告诉银行账户,受害人再把双方确认的金额打入银行账户,明x东一人再去银行ATM机提取。这个过程中,刘x芬没参与,也不知情。
  (详见证据卷一第13页第21-25行、证据卷一第14页第1行、证据卷一第56页第5-11行)
  从上述的犯罪嫌疑人明x东的作案全过程,我们可以看到:明x东录制性爱视频前准备作案所用的变声手机、身份证、银行卡、TF卡等工具;选定受害人、获取受害人手机号码、用变声手机联系并取得受害人信任;录制性爱视频后明x东剪辑、邮寄性爱视频、对敲诈金额的讨价还价、提取赃款等都是明x东一个所为。刘x芬除参与了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以外,没参与其他任何行为,并不知晓敲诈勒索的事情。
  三、嫌疑人刘x芬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嫌疑人刘x芬参与明x东敲诈勒索谢x勇、曹x华的两起案件中,都是刘x芬与明x东到目的地后,刘x芬在车站等待或去逛街,在明x东开好房间安装好摄像头后,打电话给刘x芬,刘x芬再去房间等待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后,都是刘x芬离开房间后,明x东再去拿拍摄的性爱视频和拍摄器材(详见证据卷一第55页第1-2行、证据卷一第55页第3行、证据卷一第55页第8行、证据卷一 第19页第12行-第20页第10行、证据卷一第49页第23-24行)。
  也就是说在发生性关系前后,刘x芬都不知道明x东在暗中录像,在刘x芬看来自己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与自己曾经的性工作服务并没有什么两样。
  并且刘x芬除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外,对其他情况一无所知。因此对刘x芬而言,根本就谈不上以威胁、要挟、恫吓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问题。
  四、嫌疑人刘x芬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能够指证嫌疑人刘x芬主观方面表现的情况如下:
  (一)明x东在寻找女性合作伙伴时游说刘x芬去与人发生性关系是这样说的:我安排刘x芬去陪政府那些当官的和一些搞大的建筑老板,让刘x芬陪他们上床,然后逐渐成为他们的情人,我再利用是刘x芬亲戚的身份去找这些领导和老板拿工程来做(详见证据卷一 第35页第16-24行、第61页第26行)。我还说即使这些工程我们自己做不了,我们还可以转让给别人作,那个差价也可以赚不少了(详见证据卷一第61页第23-第62页第4行)。
  (二)明x东在游说刘x芬的丈夫钱x锋同意刘x芬去与敲诈对象发生性关系是这样说的:明x东说我媳妇刘x芬既然以前作过小姐,现在有一个调查婚外情的生意,他负责联系那些想离婚的妇女,然后再去勾引她们的男人和我媳妇刘x芬一起开房发生性关系,他并负责拍照、摄像,以帮助那些想离婚的女人更容易离婚,以收取她们的费用,赚点外快(详见证据卷三第213页第8-10行)。
  就是说,从侦查卷宗的证据来看,刘x芬同意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发展成情人关系,以便顺利拿到工程,或者是为了婚外情调查,赚点外快,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受害人的钱财为目的,故嫌疑人刘x芬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嫌疑人刘x芬的行为只是一个卖淫行为。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刘x芬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刘x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涉嫌犯罪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建议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为感。
  以上建议,望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xx、金xx   
                                                  20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