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北京法院不适用过短加盟“冷静期”的典型判例
作者:王一流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31日

文书案号:(2018)京0105民初28344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9.3.11 
       一、案情回放: 
       原告:高XX。 
       被告:北京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XX公司之间的《XX餐厅特许经营授权加盟协议》(协议编号:JM-2013-01-020);2.XX公司返还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品牌使用费15.44万元、标准店设计费2.4万元、加盟品牌保证金6.4万元、定额管理费20万元、ERP管理系统使用费2.4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我通过电视节目《非你莫属》了解到XX项目;2013年4月19日至4月20日,我受XX公司邀请对其样板餐厅和加盟总部进行实地考察,并参加了投资人面试。2013年4月20日,我与XX公司签订了《XX餐厅特许经营授权加盟协议》及附件(加盟协议编号:JM-2013-01-020)。当天,我通过POS机向XX公司支付了3万元,该款后转为品牌保证金。2013年5月2日,我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55.3万元,其中包括品牌使用费、标准店设计费、加盟品牌保证金、定额管理费、ERP管理系统使用费等。之后,我在XX公司的指导下进行了选址和装修;2013年9月,XX西安皇冠店正式营业。至同年年底,店铺经营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在此期间我多次向XX公司寻求支持,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我提供运营手册,也没有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且由于其选址存在问题,导致XX西安皇冠店于2014年4月底停止营业。此外,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我进行信息披露。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加盟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本案中,高XX与XX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之前,已经通过电视节目、现场参观等方式了解过“XX”品牌,且在签署《加盟协议》之时亦签署确认了该协议附件2《信息披露声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XX公司履行了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高XX以XX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约后,高XX在特许方的指导下,进行选址、装修并开业经营。而XX公司市场部向高XX发送的邮件,可以证明高XX的加盟店因运营不善至少在2014年10月11日前已停止营业。虽然选址不当可能是造成其停业的原因之一,但《加盟协议》及其附件中并无关于XX公司负有为高XX选址的义务,且违反该义务即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而是约定XX公司可以对加盟商选择场地提供帮助,但不保证任何位置均能取得成功,建议加盟商使用自己聘用的专业人员审查所有与选址及场地保有相关事宜等,故高XX以XX公司履行选址义务不当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高XX称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运营手册,也没有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上述陈述与现有证据不符,经本院查明的事实,XX公司至少在签约后至2013年12月期间多次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派督导到店、对店长进行培训等多种方式对高XX一方进行了培训、指导和支持。故高XX上述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本案《加盟协议》约定加盟商可以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的3日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该约定时间过短,高XX在3日内尚不足以成功开店;故而,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不适用该约定。本案中,高XX的加盟店至迟于2014年10月已经停业,且XX公司对此明知。此后,高XX作为被特许人并未使用XX公司的经营资源,亦未享受到特许人的指导支持,故高XX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从2015年2月13日,XX公司刘超峰向高XX发送的电子邮件来看,高XX此前已经向XX公司申请解除合同,XX公司亦同意解除,但双方对于解除后事宜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署《合同终止书》。据此,本院确认至迟于2015年2月13日,XX公司与高XX签订的《加盟协议》已经解除,对于高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高XX主张返还的各项费用:标准店设计费已经实际花费,不予退还;加盟品牌保证金本应全额退还,但高XX仅主张6.4万元,本院准其所诉;品牌使用费、定额管理费、ERP管理系统使用费,本院按合同实际解除时间酌定为30.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返还加盟品牌使用费、品牌保证金、定额管理费、ERP管理系统使用费共计36.5万元; 
       2、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冷静期”过短(如3日或5日),超出一般人所能反应的合理期限内,人民法院一般不适用该“冷静期”约定,法院有权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自主裁定是否属于法定“冷静期”内,从而决定是否准许加盟方行使单方解约权。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冷静期”极短,而且原告方已开店,但开店的时间非常短暂,闭店后没有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法院最终综合案情准许被特许人解约,支持了其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