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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同命不同价”的法官裁判导向分析
作者:王一流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9日
最近,南京法院两起关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判决尴尬地“怼上了”!
两起案件都是受社会关注的恶性案件:一是光华路“6·20”宝马车肇事案;二是迈皋桥“11·4”酒驾肇事案。两起案件都造成了两名受害者惨死,两名肇事者都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不同的是,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宝马车肇事案两名受害人家属被判获赔170万元;而“11·4”酒驾肇事案两名受害者家属仅被判获赔6.7万元。同样的地区,同样的两条人命,如此差别裁判?舆论哗然!
11·4”酒驾肇事民事赔偿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6·20”宝马车肇事民事赔偿案则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还存在上诉的可能。那么,这样“矛盾”的两个判决是否合法?究竟是谁对谁错呢?
根据江苏省人损民事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约80万元。两个判决相差160多万,差距主要就体现在死亡赔偿金是否能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得到法院认可。其实,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就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在涉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是不受法律支持的。因此,在不讨论法律规定本身是否正确的前提下,江苏省高院对迈皋桥“11·4”酒驾肇事案判决赔偿6.7万元至少是合法的。而我们的秦淮法院又何以对“6·20”宝马车肇事案判决赔偿170万元呢?
实际上,两起案件在刑事量刑上有一定差别,迈皋桥“11·4”肇事案肇事者系醉酒驾车造成事故,情节恶劣,刑事责任方面被判无期徒刑;而“6·20”宝马车肇事案肇事者却因鉴定出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而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被减轻处罚,仅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而另外有一点不同的是,“11·4”肇事案受害者家属提起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6·20”肇事案受害者家属则是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从上述情况来分析,秦淮法院的裁判导向不排除是以单独民事诉讼作为突破口,而对受害人利益作出了某种程度的平衡。这种做法具有很强的“创造性”,但是否合法存在质疑,值得法律界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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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7.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