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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特许加盟合同定金怎么退?
作者:王一流 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3日

一、特许经营定金合同中的“冷静期”适用之争
本文所述的特许经营定金合同是指,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双方在将来的一定期限内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由被特许人先行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订约保障的合同。那么,这种特许定金合同是否适用“冷静期”的法律规定呢?也即被特许人是否享有合理期限内的任意解约权呢?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审判意见的争议,也急需厘定。
一种意见认为,特许经营定金合同只是一种双方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签订的一种预约合同,其属于一般合同性质,应按定金罚则进行处理,不适用特许经营“冷静期”的法律规定。如在原告赵雪华与被告南京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2019)苏0114民初5199号] 中,原告于2019年6月4日至被告公司考察“湾记”餐饮项目,并填写了加盟申请表,同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原告回家之后发现该项目经营风险较大,遂向被告主张退还定金,但被告拒绝。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因双方约定“湾记”标准店合作费用共计60000元整,故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12000元。故最终判决被告万旭公司应返还原告赵雪华18000元。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特许定金合同最终指向的是特许经营服务,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一部分,应按照特许经营的特别法来处理特许定金合同纠纷。如在原告葛继丰与被告杭州新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21)浙0109民初1282号]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定金合同指向的服务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所发送正式合同模版中约定的内容来看,明确了相应产品技术及品牌标识、协助选址、店铺装修及设计、统一物料等权利义务内容,以及相应品牌授权许可,明显具有利用特定经营模式及资源的特许经营权利义务的性质,故本案定金合同应具有特许经营服务的性质。最终,法院根据特许经营“冷静期”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的定金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全部定金。


二、特许经营定金合同的“冷静期”规则适用
本律师认为,特许经营定金合同是否适用“冷静期”规定,取决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同时需要遵循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如果特许经营关系成立,则适用“冷静期”规定;如果特许经营关系不成立,则不适用。至于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重点要审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指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内容),双方是否达成一致。具体而言,特许经营定金合同的定金纠纷应当遵循如下原则处理:
一是特许经营定金合同中双方未就特许经营主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如双方没有约定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以及费用金额等,那么此时的特许经营合同是未成立状态,自然不能适用“冷静期”规定。那么此时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呢?
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合同未成立的原因,根据过错原则来判断。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积极协商,确因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则属于“非因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成立”的情形,特许人应返还定金给被特许人,不适用定金罚则;如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一方拒绝与另一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磋商,直接当方面拒绝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则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适用定金罚则。
二是特许经营定金合同中双方就特许经营主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那么此时,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特许人自然享有了“冷静期”内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在解除合同后,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如果被特许人不具备“冷静期”内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则适用定金罚则处理。